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5號
ILDM,102,簡,65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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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板及塑膠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賴世賢謝學修2人均為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市場營業之店 家,謝學修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經營水果、蔬菜攤 位,賴世賢則於謝學修隔壁經營熱食攤位。賴世賢於民國 102年3月27下午1時許,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即三星市場謝學修攤位與謝學修發生口角,賴世賢 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仔 (台語)」足可貶抑謝學修人格之言詞,辱罵謝學修而對之 施以公然侮辱。又當場以:「你再說一次拎北給你丟(台語 ,即要揍你之意)」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謝學修,使謝 學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當場將謝學修放置於其 與賴世賢攤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並丟 擲於馬路上,致該木板及布袋損壞而無遮油水之功能,足生 損害於賴世賢。案經謝學修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世賢固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幹你老仔(台語)」辱罵告訴人謝學修之公然侮辱犯行 ,以及有對告訴人謝學修稱「你再說一次拎北給你丟(台語 ,即要揍你之意)」、拆除告訴人遮蔽油水之塑膠布,惟否 認有恐嚇之犯意以及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 的意思,伊的意思是若告註人再不實指控伊父親,就要打他 ;那天伊是把塑膠布弄下來,是要換新的給告訴人,之後伊 也復原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學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 還在我的面前,一直說要打我,我每天都會害怕,我怕他衝 進來打我」、「(問:被告講什麼,會讓你害怕?)他對我 說,你再講一次,我就拿東西丟你(台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481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陳述,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 當庭勘驗,被告確有陳述:「我會講這樣子的話是因為說他 講不實的話,我說你不可以再講這種不實的話,你再講我可 能就要捶你了」、「我是講說如果你再這樣不實講指控我爸 爸的話,你再這樣不實的指控我爸爸的話,我就想要丟你, 就是捶你的意思啦」、「我講我要丟你的意思我本身要給你 丟,意思就是我就要揍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 59頁),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就本部分認罪時,2次陳述承 認(見本院卷第54、59頁),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8頁)。是被告之本意確為「若告 訴人繼續講,就要動手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上 開言語而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告訴人先講不實的話 即指控被告之父,惟縱若告訴人有此行為,被告亦可循合法 途徑解決,而無採取此種恐嚇方式以制止告訴人行為之必要 。
㈢被告另否認毀損之犯行及犯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毀損部分他將我遮油水的板子丟在外面去」(見102年度他 字第481號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陳述:「隔水的美耐板破 掉不能再使用,約60平方公分的木板」(見102年度調偵字 第139號卷第14頁);被告則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指控 我毀損他的東西,我們是隔壁攤,因為被告的東西太髒亂, 我是把告訴人的板子弄掉」、「(問: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板 子是否為你丟的?是否承認毀損?)是,我承認那是我丟的 ,我也認罪。但那不是板子,因為我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 人卻不處理,所以我很生氣,那是卡油煙的爛布,我已經好 幾年都不敢動它,我還用板子隔起來」(見102年度他字第 481號卷第16頁),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放置於其與被告攤 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並丟擲於馬路上 之行為。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有將店內的廢水倒在 外面的排水溝(見本院卷第61頁),而該木板及塑膠布拆下 後,確已無遮油水之功能,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5張 (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0-12頁)、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20-31頁)。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更換新的塑膠布,惟若確為更換,何以



需將原本之木板及塑膠布丟擲於馬路上?又遲至本件檢察官 開庭後始「遵照庭上指示,以全新塑膠袋,換除原污穢不堪 之塑膠袋,並在三星鄉集慶村村長彭正賢見證下釘回原處」 ?(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8-9頁),此可見被告於 拆下時顯無更換之意思。被告雖於嗣後另以塑膠布更換(見 10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卷第10頁),惟被告毀損之犯行於其 在102年3月27下午1時許將告訴人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時即 已既遂,縱事後另以塑膠布更換,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與 毀損之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 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三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即口出「 幹你老仔(台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你再說一次拎北 給你丟(台語,即要揍你之意)」恐嚇告訴人,以及拆毀告 訴人放置於其與被告攤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 ,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毀損部分已另 以塑膠布更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辯護人雖於103年4月23日以被告否認恐嚇及毀損部分犯 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惟並未舉出其他應調查之證據 ,而本院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 22日2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拷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8日偵訊錄音光碟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且依被告辯護人所請於103 年4月1日勘驗其指定之部分之偵訊錄音光碟,本院依被告在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成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之犯行 ,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各項情 形,本院認無改行通常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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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