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胡東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329、4555
、508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寅○○、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 、BB彈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判處罪 刑)得知陳靖慧與從事西瓜買賣生意之甲○○有生意往來, 明知甲○○並未對其積欠債務,竟以外界均分別稱甲○○及 陳靖慧為「董仔」、「董娘」為由,主張甲○○應清償陳靖 慧積欠之債務,乃與寅○○、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電話通 知庚○○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0巷0 號之壽豐 民宿集合後,由寅○○指示庚○○應聽從丙○○之指揮行事 ,丙○○則當場指示庚○○找幾個小弟修理甲○○,嗣庚○ ○與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子○○、少年邱○文【84年8 月生(起訴書誤載為84年 2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及5 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米棧橋下發現甲○○,庚○○乃向甲○○恫稱:「欠人家錢 就要還錢等語。」,嗣因甲○○答稱:「並未積欠他人債務 等語。」,庚○○等人隨即持預先備妥由丙○○所有之水管 共同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右肩部及大腿後方挫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使甲○○心生畏懼 ;丙○○、寅○○、庚○○復共同承上揭恐嚇取財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8 日中午某時許,由丙○○在花 蓮地區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空氣槍1 枝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與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 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下南端西瓜園內,由丙○○持上開其 所有甫購得之空氣槍,將甲○○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擊破 ,再由「饅頭」騎車載送丙○○前往寅○○位在花蓮縣壽豐 鄉○○路0 段00號住處與寅○○、庚○○會合,寅○○旋即 指示庚○○聽命熟悉西瓜園位置之丙○○指揮,由丙○○率 同庚○○及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之子○○、丁○○、辛○○,於同日晚間9 時許, 再度前往同上揭西瓜園,推由子○○、丁○○入內,並由子 ○○持上開空氣槍擊破甲○○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再由 庚○○、辛○○入內,並由庚○○持上開空氣槍擊破甲○○ 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丙○○則在現場附近負責巡邏把風 ,嗣經統計該日遭擊破之西瓜約2 千餘顆,以此方式接續恐 嚇甲○○交付財物,使甲○○心生畏懼。嗣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 之上開空氣槍1 枝、BB彈1 包,丙○○、寅○○、庚○○始 均未能向甲○○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庚○○與共同被告丙○○(涉 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子○ ○、少年邱○文(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及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02 年6 月1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庚 ○○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0巷0 號之壽豐民宿 集合後,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庚○○應聽從共同被告丙○ ○之指揮行事,共同被告丙○○則當場指示被告庚○○找幾 個小弟修理告訴人甲○○,嗣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子○○ 、少年邱○文及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橋下發現告訴人,被告庚○ ○乃向告訴人恫稱:「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等語。」,嗣因告 訴人答稱:「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被告庚○○等人 隨即持預先備妥由丙○○所有之水管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大腿後方挫傷等傷害;被告寅○○、 庚○○與共同被告丙○○(涉犯毀損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子○○、丁○○、辛○○(涉犯毀 損部分,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8 日中午某時許,由共同被告丙○ ○在花蓮地區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空氣槍1 枝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 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下南端西瓜園內,由共同被告 丙○○持上開其所有甫購得之空氣槍,將告訴人所種植數量 不詳之西瓜擊破,再由「饅頭」騎車載送共同被告丙○○前 往被告寅○○位在花蓮縣OO鄉○○路0段00 號住處與被告 寅○○、庚○○會合,被告寅○○旋即指示被告庚○○聽命 熟悉西瓜園地理位置之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丙 ○○率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子○○、丁○○、辛○○,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度前往上揭西瓜園,推由共同被告子 ○○、丁○○入內,並由共同被告子○○持上開空氣槍擊破 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再由被告庚○○、共同被告 辛○○入內,並由被告庚○○持上開空氣槍擊破告訴人所種 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共同被告丙○○則在現場附近負責巡邏 把風,嗣經統計該日遭擊破之西瓜約2 千餘顆,因認被告寅 ○○、庚○○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寅○○、庚○○傷害、毀損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寅○○、庚○○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