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齊豐
莊齊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欽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改制更名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簡
稱勞委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莊德隆以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而於 100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 調查後於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莊德隆所請傷 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莊德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會調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2 8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前開審定書復於101年12月1 4日合法送達於莊德隆,莊德隆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 提起訴願。莊德隆嗣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原告2人 (法定代理人:林麗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莊德隆勞保傷病給付之權益,原告確屬利害關係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為莊德隆之 子,為法定第一順位之遺屬,關於勞保是否給付,在法律 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訴願決定否認原告係利害關係人, 所據無非係以:自原處分作成至被保險人訴願期滿為止, 僅被保險人係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事項之權利及救濟主體
,被保險人訴願期限既滿,相關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自亦 無從繼受其權利,從而原處分與原告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機關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 0000000000號令明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 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 ,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 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換言之 ,系爭函令肯定,只要被保險人符合傷病給付之規定,無 論死前有無申請傷病給付,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 定者(即受益人),均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被保 險人之傷病給付。秉此函釋,莊德隆生前若來不及申請傷 病給付,原告尚得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如今訴願決定 竟全然推翻自身機關白紙黑字之函釋,驟稱權利已然消滅 。是訴願決定機關無視自身既有函令,出爾反爾,恣意變 更先前函釋,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理由委無足 採。
⒉原告以莊德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 間。就系爭傷病給付之相關事宜,莊德隆向來獨自處理, 家人(即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一無所知,而自原 審定書101年12月13日發文後,莊德隆健康情形每況愈下 ,全心對抗病魔猶不及,已無餘力後續行政救濟(且家母 來自中國),故至莊德隆102年3月9日(似為19日之誤) 病逝為止,未遑提出訴願。莊德隆逝世後,經親屬協助後 事,原告母親始知原告父親未盡行政救濟途徑一事,原告 母親為此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初遭 否准,直到該基金會於102年6月18日回信送達原告住所後 ,原告方知悉有此一事,嗣即在親屬協助下,於102年7月 5日遞出訴願書。由是可知,原告知悉此事在原處分作成 之101年7月11日後之3年內,且亦在知悉後30天內立即提 出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 ⒊原告以莊德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未逾法定 期間。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月7日到達,原告於今遞狀起 訴,尚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內。
㈡實體部分:
⒈莊德隆確實有工作,並非掛名加保。
⑴截至參加系爭工會前,莊德隆已累積近20年之勞保年資 ,且自86年11月起,長年受僱於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迄98年元月,由於金融海嘯爆發,莊德隆始遭公司資 遣,遂暫於原告伯父之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期間雖因
考量收入不豐,曾於99年再度前往中國任職,惟100年6 月又因思念家人而返台團聚,嗣於100年7月起,又再度 回到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足見近年來,莊德隆雖歷經 波折,均奮發向上,殷勤工作,以支付家庭開銷,豈有 無工作、卻假借名義,企圖詐欺勞保局以掛名加保之舉 ?
⑵莊德隆遭遇資遣而於98年2月退保,100年10月7日才重 新加保,惟此並非投機掛名,實因被公司資遣後,工作 內容一直不固定,直到100年7-10月,因先前在電器裝 配業累積若干工作經驗,遂在重返該業3個月後,決定 加入系爭工會而投保。投保日期與病發日如此接近,純 屬巧合。更何況當時莊德隆尚無身體不適之徵兆,原處 分機關莫非因帶病投保先例,而將莊德隆歸為同類? ⑶莊德隆家住臺北市,其配偶每月薪資僅3萬元,而100年 7月莊德隆再度從事電器裝置工作時,原告當時分別僅 16、15歲,均未成年,莊德隆勤勞而顧家之記憶銘刻原 告心中。設若莊德隆如原處分與審定書所言,根本未曾 工作,試問以3萬元收入在臺北市如何養活一家四口( 何況尚有房貸需按月攤還)?是自經驗法則而言,莊德 隆這段期間確實有工作,應屬合理之認定。
⑷原審定書以莊德隆就收入部分之闡述與三友電器行莊德 怡所述不同,認定莊德隆加保後並無從業,然查,是否 從業與是否領有特定薪資乃屬二事,尚難因薪水數額之 記憶二人有所出入,即反推根本沒有從業之事實。三友 電器行之莊德怡、鄰近華昌電器行之孫安慧,均作證莊 德隆有於三友電器行工作之事實,原審定與原處分忽略 此對莊德隆有利之事實,只在乎薪水數額之描述有所出 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範相左。更何況,101年 5月18日勞保局派員訪查之際,莊德隆剛剛結束化療療 程,腦部記憶力受損,對於過往事實之查問容有疏忘, 倘真因此對於自己工作的薪資收入有所誤記,亦無違於 經驗法則。是尚難僅憑此項供詞之出入,即直接斷言莊 德隆投保時根本未工作。綜上所述,可知並無證據證實 莊德隆100年10月投保時根本未工作。
⒉莊德隆並非帶病投保。
⑴莊德隆係於100年10月15日,因感冒、頭痛至診所就醫 ,翌日又因全身無力、左半邊麻痺而改至三軍總醫院急 診,17日轉往振興醫院住院,自當天醫院病歷觀之,莊 德隆係10日開始有頭痛徵兆,16日開始左半身麻痺,而 於15日於三軍總醫院所做之電腦斷層掃瞄,方得知其右
前腦部長有腫瘤。換言之,莊德隆仍是在重新投保之後 ,身體才出現異狀,在此之前,其根本不知道自己身體 狀況如何,是即令投保日期與傷病出現時日極為接近, 亦僅屬單純之巧合,尚難就此論斷此係莊德隆蓄意帶病 投保。
⑵莊德隆自病發迄死亡,為時不過1年5個月,期間雖密集 接受治療,仍難逃病魔魔爪,撒手人寰。足見此病又猛 又急,事前全無徵兆,絕非其所能控制,更非其所可能 持以詐取勞工保險給付之工具。原處分、原審定書,任 意指責莊德隆帶病投保,隱有指責其養寇自重,不思治 療而只享貪圖國家福利之意,此顯與莊德隆積極面對生 命,不斷努力奮鬥到最後一刻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告深 感不捨其遭此誣指。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 資格。
㈡莊德隆於100年10月7日由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 保,其於100年10月17日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 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查據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 莊君於100年10月7日係親自到會辦理加保,該工會並未至現 場查看其工作情形,無莊君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另據莊君 告稱,其於100年7月份左右至三友電器行從業,工作時間約 為13點30分至21點30分,每月工作約20天,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至28,000元,工資以現金支付,無任何憑據、工作紀錄 可提供,僅有華昌電器行孫君可予證明;又稱最後工作日期
應為100年10月11日至15日左右。案經複查,復據莊德隆稱 ,其於三友電器行從業之項目為測試及拆除故障電器等工作 ,每日工作時數不定,報酬以每日45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 9,000餘元,當日領取現金,無工作資料可提供,並稱自101 年6月8日始恢復工作。另據三友電器行負責人莊德怡(莊君 兄長)出具說明書稱,莊君於100年7月至該行擔任臨時工, 惟工作時數及報酬皆不定,無任何莊君從業資料可稽。復據 華昌電器行孫安慧出具說明書稱,其不清楚莊君之從業情形 ,於100年7月份曾見莊君於三友電器行工作及搬運修理物件 至華昌電器行,惟無莊君經手文件及其他人員可為其證明。 另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莊君因 上述病症於100年10月17日入住該院治療,於100年10月21日 手術,術後合併放射線治療及抗癌藥物治療,於100年12月8 日出院。綜上,莊德隆前稱從業時間及每月收入部分,與莊 德怡及其本人前後所稱不一,且其加保後即因傷病住院診療 ,又無任何足證其加保前後確有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 供核,難謂其加保後確係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莊德隆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於100年10 月17日住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8年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距退 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 傷病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並於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告該工會及莊德隆在案。莊德隆不服核定,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嗣莊德隆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原告 仍不服核定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原告訴稱略以:莊君100年7月起確於三友電器行從事工作, 其100年10月15日就醫後方得知其右前腦部長有腫瘤,絕非 帶病或掛名投保;又莊君就收入部分與莊德怡君所述不一致 ,係因病致記憶力受損,被告不應據此認定莊君無工作之實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方得加保。再按勞 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保 須一定之資格,且論保險契約係於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 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惟其保險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 ,並無不同。是被保險人依該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 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
題,惟如已罹患疾病且其症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難謂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本案莊德隆三度 受訪並自述其從業情形,然未曾提及其記憶力受損,此有被 告臺北市辦事處101年5月21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2275號、 101年6月12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2595號及101年10月25日10 1保北市辦字第204693號函檢附經莊德隆確認無誤後蓋章之 業務訪查紀錄可稽。另查,莊德隆就其工作時數及工資計算 方式前後所稱不一,且與證明人莊德怡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不 相一致,又僅有事後補登記於桌曆之從業紀錄供核,尚不足 以認定莊德隆加保後有從業事實;另雖有孫安慧佐稱於100 年7月份曾見莊德隆於三友電器行搬運修理物件至華昌電器 行,惟所稱時間係100年7月份,仍無法據以認定莊德隆於10 0年10月7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另據原告檢附莊德隆之96 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資料載,莊德隆於100年及10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亦 無莊德隆於100年10月7日加保後及所稱101年6月8日恢復工 作後之領薪事證可稽。是以,被告維持原核定自100年10月 7日取消莊德隆之加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至莊 德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另莊德隆取消 資格當日,勞保費已計算至101年5月份,莊德隆自100年10 月7日至101年5月31日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計6,804元, 不予退還,另傷病給付如可給付,給付期間為100年10月20 日至100年12月8日金額為33,028元(1,321.1元*50%*50日) ,併予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勞 委會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莊德 隆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 參,並有莊德隆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101年7月 1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洵堪認定。原告以其為莊德隆之子,就有關莊德隆之勞保 傷病給付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 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 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 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提撤銷訴訟。惟是否為 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 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 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 並不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係由莊德隆於生前之 101年4月30日填表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經被告調查後,乃於 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莊德隆 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莊德隆對原處分不服,復於101 年9月10日具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經該會 調查後,仍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前開審定書並於101年12月14日合法送 達於莊德隆,而莊德隆於其生前並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 內提起訴願,另莊德隆係於102年3月19日死亡一節,業如前 述,並有原告所提出莊德隆之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內及 該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於 該審議卷內可憑。準此以觀,本件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事項 之權利及救濟主體,均為生前之莊德隆本人,原告於該等申 請、調查及救濟程序進行之開始及終了均非屬於依法得繼受 莊德隆法律上地位或權利之人,亦未發生得請領死亡給付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認其應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法定 第一順位遺屬之權益,惟該項權益根本尚未由原告承受,而 僅屬原告主觀上之期待,充其量僅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 上之利益,並非原告已確定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 處分所為核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莊德隆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及莊德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情,尚難認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現實上之侵害。至原告所舉勞委會 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固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 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 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 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 限制等語。然核該令釋意涵以查,乃係該被保險人遭遇傷病 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第34條之職 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要件,而於該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其受 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該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 者得由其當序受益人承領而言,與本件中始終未經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法令規定之發給要件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該令釋亦 難據為本件案例事實而為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秉此函 釋,莊德隆生前若來不及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尚得以受益人 身分提出申請,如今訴願決定竟全然推翻自身機關白紙黑字
之函釋,驟稱權利已然消滅。是訴願決定機關無視自身既有 函令,出爾反爾,恣意變更先前函釋,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足認其並非原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 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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