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3號
SLDA,103,交,73,201404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鄭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 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 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 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 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復 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 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通裁決所)提出申 訴後,經臺北交通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以民 國103 年1 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後,再 經臺北交通裁決所以103 年1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復原告所屬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大貨運公司 )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惟得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嗣經 裕大貨運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後,再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7 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照片予原告,並於說明欄第 二點告知原告應於103年4月23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元 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然前開違 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裁 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舉發通知 單及被告所為之函文即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舉發 通知單及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 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