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252號
TCDM,90,易緝,252,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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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源木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木公司)之 負責人林寶霖林徐秀英夫妻佯稱:伊可代源木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 電,併承作裝設相關用電設備之工程,並需款宴請電力公司相關人員,以利申請 用電時打通關節云云,使源木公司負責人林徐秀英林寶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新臺幣共一百九十三萬元之申請工業用電工程款予甲○○甲○○取 得上揭金額後,即將該款項投資於大陸,花用殆盡。嗣甲○○未依約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完成源木公司之工業用電設備,並提出購買用電設備之收據憑證予源 木公司,經林寶霖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始知甲○○並未為源木公司向台灣電力 公司提出工業用電之申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源木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源木公司負責人林寶霖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經在場證人林文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屬實。此外, 並並有被告簽名表示收款之付款簽收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 源木公司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而為之接續行為,併予說明。查被告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之金額數目非少,惟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詐騙金額,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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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木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