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3號
SLDA,103,交,13,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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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翁振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本件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以原告 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與訴外人所 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0.18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製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 舉發事實提出陳述,並於102年12月20 日到案申請裁決;被 告則於同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為原處分),仍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月19日前繳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執行,並自103 年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2月3日前繳 送。㈡103年2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2月4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3年2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確駕車與訴外人所駕駛車輛發 生踫撞,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達0. 18MG/L,然此可能是前一日晚間睡覺前飲用些許藥酒,因晨 起後並未進食喝水所致,故要求喝水、漱口後重行檢測,卻 遭警察拒絕。然伊確實並未飲酒,伊為職業駕駛人員,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絕無可能以身試法。被告上開裁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車於102年10月15 日中午12時48分許 在○○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與訴外人甘澤民駕車發生車 禍,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經警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定測試 值為0.18MG/L,足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 規事實至為明確。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為上揭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 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如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67條第5 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經警舉發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現場,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7條第5項規定為上開裁處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函、裁決書、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 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經到場處理員 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定測試值為0.18MG/L,已超過前述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乙節,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第17頁)。原告雖主張:伊駕車前並未飲酒,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於上開酒測結果可 能係伊前一日晚間睡前飲用藥酒,且晨起後並未進食喝水所 致,伊要求喝水、漱口後重測,卻遭警察拒絕云云。然按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於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僅在遇有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始需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檢測 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亦於上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㈠⒉訂明(見本院卷第44 頁)。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處理原告與訴外人交通事故現 場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經原告明確告知並未 飲酒後,始開始進行檢測等情,有舉發員警郭哲銘填具受理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警察有問伊有無飲酒,伊 說沒有,伊係在前一日晚間8 、9 點飲用些許藥酒,酒測則 係在隔日中午1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自 述之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早逾15分鐘以上至灼;則 舉發單位員警於事故現場對原告立即施以酒測之過程,與上 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自無違背;且員警依上開作業程序 取得上開酒測數據後,拒絕原告提出漱口、飲水後重新檢測 之要求,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32頁);然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乃單純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施以行政裁罰,兩者自有不同。原 告駕駛汽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吐氣檢定測試值超出0.15MG/L 標準之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 萬9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7條第5 項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法律效果,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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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