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8號
SLDV,103,重訴,88,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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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李榮峰即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叄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281,200元,及其中15,108,800元部分 ,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其中3,172,4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3,172,4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李永同生前以本票為借款憑證,向訴外人沈斌借款 14,781,200元,陸續交付沈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本 票22紙,面額共計11,608,800元、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5紙 ,面額共計3,172,400 元,本票部分均於到期日當天提示 未獲兌現,嗣經沈斌一再催討,李永同於90年間曾允諾要 處理,惟竟不知去向,沈斌於100 年間始知李永同已經死 亡,並於102 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以6,400,000 元轉讓 予原告。
(二)債務人李永同生前以本票為借款憑證,向訴外人沈陳寶桂



借款3,500,000 元,交付沈陳寶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同額本票1 紙,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沈陳寶桂,該本票 於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嗣經沈陳寶桂一再催討,李永同 於90年間曾允諾要處理,惟竟不知去向,沈陳寶桂亦於10 0 年間始知李永同已經死亡,並於102 年12月16日將上開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以3,500,000 元轉讓予原告。(三)李永同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 號裁定選任李榮峰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法第 3 條、第85條(第124 條準用)、第121 條等規定,向李 永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裁定書、本票及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 交付價款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本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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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票據號碼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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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05.17│1,500,000元 │044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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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0.04.24│900,000元 │1956761 │
├──┼────┼───────┼───────┤
│3 │82.02.15│150,000元 │359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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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2.03.23│400,000元 │1955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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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2.04.20│100,000元 │3595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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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2.05.26│72,800元 │3595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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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2.06.01│250,000元 │3595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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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2.06.17│500,000元 │3595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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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2.06.26│400,000元 │359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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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2.09.26│434,000元 │3595808 │
├──┼────┼───────┼───────┤
│11 │83.02.15│72,000元 │3595826 │
├──┼────┼───────┼───────┤
│12 │83.03.07│500,000元 │3595824 │
├──┼────┼───────┼───────┤
│13 │83.03.02│300,000元 │3595822 │
├──┼────┼───────┼───────┤
│14 │83.04.08│500,000元 │1955760 │
├──┼────┼───────┼───────┤
│15 │82.09.09│500,000元 │3595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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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2.11.10│600,000元 │3595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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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79.03.18│2,400,000元 │3595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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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2.05.12│500,000元 │3595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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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2.05.14│300,000元 │3595831 │
├──┼────┼───────┼───────┤
│20 │82.07.09│650,000元 │3595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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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2.07.20│350,000元 │3595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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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2.08.16│230,000元 │3595834 │
├──┼────┼───────┼───────┤
│23 │79.05.08│3,500,000元 │044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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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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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票據號碼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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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10.19│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100,000元 │LB3442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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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6.06│萬通銀行總行儲蓄部 │50,900元 │AA0450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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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06.07│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92,000元 │GA3228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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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2.06.08│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07,500元 │GA3231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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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2.07.02│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50,000元 │GA3231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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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2.07.07│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00,000元 │GA3229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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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2.08.05│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92,000元 │GA3228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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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2.09.03│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200,000元 │LB3478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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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2.10.22│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400,000元 │HA2454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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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2.11.02│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00,000元 │GA3228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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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2.11.09│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500,000元 │HA2454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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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2.11.13│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300,000元 │HA2454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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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2.11.24│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00,000元 │GA3297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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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2.12.10│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80,000元 │GA3227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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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2.12.10│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300,000元 │GA322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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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