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3號
SLDV,103,輔宣,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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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煥強 
      王煥中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相 對 人 王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芳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煥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煥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芳文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係相對人王芳文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宣告相對人王芳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均能回答,僅有少數問題無法正確 回答,相對人目前尚能自理生活等情無誤。另審酌臺北榮民 總醫院103 年3 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認:「王員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至本院精神科 初診,主訴為幻覺、失眠及健忘,經腦波檢查發現腦功能異 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王員之後持續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但王員又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1 月14日因妄想 及幻覺加劇住本院精神科病房,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 ,王員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鑑定時王員意識清 楚,外觀儀容整齊,可合作會談,情緒尚穩定,鑑定過程無 異常行為,對問話可回答,但詳細檢查,記憶力、算數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較差,對妄想及幻覺多否定,仍無病識感。 根據王員之心理測驗顯示,王員目前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和同 教育程度者已達顯著缺損表現,主要呈現在短期記憶、集中



及心算力、時間定向感、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抽象推理 等部分能力表現不佳,尤以短期記憶缺損顯著。王員目前之 社會功能顯示,王員目前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王員可自行進食,可自行行走,但王員穿衣、洗澡 及上廁所皆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出門,曾迷路走失,無法自 行外出購物,王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 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王員目前之精神狀 態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2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芳文因罹患器質 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王 芳文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王芳文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王芳文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皆為相對人之子,骨肉情深,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 人王煥強王煥中已明確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無誤 (見卷附同意書、本院103 年2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 相對人亦表示其希望由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共同擔任輔助 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2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 煥強、王煥中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芳文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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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