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前於民國102 年10月 3 日以其公司急需向法院辦理提存之情,而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並表示週轉數日即可返還,伊允諾後即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洽購該行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同面 額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持該紙支票向本院辦理提 存。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伊先後於102 年11月19日、同 年12月4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已 收受,惟迄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述欠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簽收 憑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存證 信函暨回執2 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經原告限期催告、逾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後,仍未償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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