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李玉瑛
高翊愷
高于涵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
元(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57601 號卷宗,查分配表所列
一般債權部分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5,655,7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