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育榮
相 對 人 沈尚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尚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育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尚璇之監護人。指定葉俊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育榮係相對人沈尚璇之子,相 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 檢查:沈女(指相對人)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 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四肢癱瘓,㈡精神狀態 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呆滯,3.行為:靜臥不 動,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 力:均完全缺損。鑑定結論:沈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 植物人狀態」,沈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沈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 ,有本院103 年4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相對人之兄弟姐 妹沈文玉、江沈美、江文吉及相對人之子女葉俊卿、葉育慈 、李嘉潔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親屬 同意書及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及子女等人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葉俊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尚璇之財產,應會 同葉俊卿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