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號
SLDV,103,監宣,1,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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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金環 
相 對 人 孫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文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金環(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文華之監護人。指定孫仲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金環係相對人孫文華之配偶,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孫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孫文華,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2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孫員於97年8 月7 日突然發生心肺功能停止, 經汐止國泰醫院緊急救治,雖恢復生命徵象,但自此即呈現 昏迷,臥病在床,迄今未見改善。孫員已婚,育有二子,與 其妻、子同住,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原開設公司。孫員原 無其他身體疾病,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 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 四側癱瘓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 為靜臥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 、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 、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 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孫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 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 ),孫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3 年2 月20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孫文華已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孫文 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孫文華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洪金環為相對人孫文華之配偶,彼此同住生活,關係 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 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卷附同意書)。又 相對人之子孫仲銳孫仲德亦同意由洪金環擔任監護人等情 無誤(見上揭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洪金環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金環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文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子孫仲銳孫仲德之意見,爰併指定相對人之 子孫仲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金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文華之財產,應會同 孫仲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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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