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吳莉惠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表:
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使未投保,亦應提 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提出債務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99年1 月迄今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4.提出101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5.提出名下汽車現值估價單、行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