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7號
SLDV,103,建,27,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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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金嘉忠即運谷金工程行
被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購單第9 條「其他:」第2 款中,業已 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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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