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永康
相 對 人 孫依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