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453號
SLDV,103,司票,245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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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李嘉峰
相 對 人 劉世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本票簽訂日起計算 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 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 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且違約金部分非本票 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 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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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 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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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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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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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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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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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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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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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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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