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56號
TCDM,90,易,456,2001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八十三年起即兼從事汽車買賣之仲介,並視客戶之需要,而負有仲介及 向客戶收取車款後再轉交予車商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分別受上享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中和羅中和之姐姐羅阿惜之委託向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各購車一部,甲○○於 接受委託後旋即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之訂金予中部汽車公司 業務員連敏彥,其後甲○○發生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一)緣於羅中和先則意在購買一部價值約四十九餘萬元之廂型車,於八十 九年五月初,羅中和即在其豐原市○○路六六二巷廿九號住處,支付二萬元之定 金交給甲○○轉交中部汽車公司作為購車之用,二人約定預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 日交車,於同年月十日左右,甲○○即至羅中和前揭住處收取尾款,羅中和即以 自己為發票人而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 人,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暨客票二張即梧棲農會及大 雅農會各一張,金額分別為八萬四千一百元及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給甲○○, 至同年月中旬,因當時中部汽車沒有上開車型,甲○○再度赴羅中和住處,向羅 中和表示:希望其改訂其他性能較佳,車價約七十萬元之車,羅中和應允,羅中 和又另簽發二張以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四 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交給甲○○,前後二次共交付六張支票共七十一萬元予甲 ○○,其後該六張支票,均兌現;(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廿五日許,在 台中縣三豐路六六二巷七十之一號羅中和之姐姐羅阿惜住處,向羅阿惜收取車款 現金六十六萬元。收取後,即將其業務上先後向羅中和及羅阿惜所收受六張支票 合計共七十一萬元及現金六十六萬元,均侵占入己,以供其週轉之用。二、案經上享電器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連敏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填寫收受上開支票六張及 訂金二萬元,共七十三萬元之單據一張(附在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九號卷十 九頁)、本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七十三萬元及六十六萬元)、訂購合約書一份、 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兼以汽車仲介為業,已達七年之久,且以兼收車款為其附隨業務,據其供承 在卷,顯以此地位為社會上繼續經營之事務.而非僅偶一從事,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惟被告所侵占之車款係 分別得自上享電器有限公司及羅阿惜,自屬於連續犯之範疇,公訴人疏未敘及, 自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 ,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按,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享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