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璧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個人身心出現恐慌狀況且有貧血情形, 自102 年初迄今,僅有102 年3 月25日於食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至同月28日離職;於103 年2 月21日於婦女展望會 上班至103 年3 月6 日離職,其餘時間均在家休養,且伊本 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覓得工作,為此再次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31日確 定在案。嗣債務人因照顧母親辭去淡水區漁會特產部之工作 ,其後於淡水小吃部打工,該小吃部於101 年10月因營運不 佳而倒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工作收入,致 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1 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相對人 患有貧血且迄今仍未覓得正職工作,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藥單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 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