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3號
SLDV,103,司拍,6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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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沈榮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⑴80年3 月28日;⑵81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 原名「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40 萬元;⑵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⑴自80年3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⑵ 自81年1 月7 日起至111 年1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⑴80年4 月3 日;⑵81年1 月 9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8 月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 計借用293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自102 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紙、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3 紙、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 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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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