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12號
TCDM,90,易,1712,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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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台中市○○路○段七二號九樓之二甲○○之工 作室,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工作室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魯班出師圖一幅及其 助理劉怡君所有人民幣四百元、港幣六百元,事後甲○○發現失竊,查看該大樓 監視錄影帶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一人去找甲○○談事情,甲○○不在 伊即離開,並未開門,亦未偷東西,衣服內之物應是酒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證 人蔣達毅於警訊時並證稱近二時許,伊聽到隔壁有金屬撞擊聲,伊準備出門買東 西,開門後見有三人,其中一人蹲著開鎖,一人面對陽台,一人與伊打招呼,問 伊還未休息,伊回答因為加班,且反問甲○○是否搬走,該人回答東西在內要拿 出,伊即下樓買東西,回來後該三人還在,門尚未打開,之後二十分鐘許還有開 鎖金屬聲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陳崇保朱世良於 偵查中亦供陳本件係被害人指認大樓錄影帶而查獲,錄影帶中有三人,被告出去 時有包東西在衣服內等語。依常情,被告果係至上址找被害人談事情,焉會利用 凌晨二時許前往,且發現被害人不在,復未即離去,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 長時間設法打開上址門鎖,並於離去時以衣物包住不詳物品?顯見被害人所有魯 班出師圖一幅及其助理劉怡君所有人民幣四百元、港幣六百元,確係被告夥同另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所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竊 盜行為,竊取被害人所有魯班出師圖一幅及其助理劉怡君所有人民幣四百元、港 幣六百元,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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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