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林澤宗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丈夫林澤顯之二弟,即原告之小叔。 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要向美國在台協會辦 理非稅務居民存款證明,金額越多越好,且101 年12月15日 要赴美國,因此在此之前會辦好並還款」,原告遂於同年12 月7 日自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300 萬元及600 萬元 ,並同時分別以上開3 筆款項陸續存入被告在上述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後被告未於允諾時間內歸還借款 ,迄至101 年(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12月19日(美國時間 12月18日)才E-MAIL給訴外人即公司同事陳立芸(英文名: Katherine ),請訴外人陳立芸轉達原告,表示借款仍需借 用3 個月,原告無奈接受。詎被告於上述3 個月還款期限( 即102 年3 月6 日)屆至後,仍拒不還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250 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兩造間長久以來互有金錢往來,系爭匯款1,250 萬元 只不過是兩造金錢往來的其中一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匯 款之可能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買賣、借用帳戶、委 任、清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故尚難僅憑該對帳單及匯款 單即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帳號名稱Johnathan.cn雖與被告所使用 之電子郵件帳號名稱相同,然因該帳號係由蒙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蒙恬公司)交給被告使用,訴外人即原告 之兒子林昌翰於公司擔任網路管理之主管,故該帳號之密碼 原告必然知悉,皆可隨時登入被告上開帳號,而被告沒有印 象曾發過該電子郵件,故被告否認曾寄發該電子郵件予訴外 人陳立芸及原告。況且被告從未辦理非稅務居民證明,也沒 有要去面試乙事,蓋被告已於101 年2 月2 日向美國在台協 會放棄美國綠卡資格,再者,被告向美國申請之簽證為商務 /觀光簽證(B-1/B-2 簽證),而非以綠卡申請移民簽證, 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間毫無辦理任何居民財力證明之必要, 足見上開郵件內容顯屬虛構,絕非被告所發,自難證明兩造 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4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50 萬元、 300 萬元及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71 號卷〈下稱湖 調卷〉第8 、9 頁)。
二、本件爭點為:兩造就上開3 筆匯款即系爭1,250 萬元有無消 費借貸之合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5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據 其提出被告寄發予訴外人陳立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名稱為 「johnathan.cn」,被告自承該電子郵件帳號為蒙恬公司交 給被告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反面),及上 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收件人為原告及K- atherine(即訴外人陳立芸)、標題為「存款證明」、內容 記載:「立芸…原本告訴你週五下午會有消息,也會通知黃 副總(按即原告),但事情並不順利,也沒辦成,向公司借
的錢是做存款證明,還要再放定存三個月,請放心。因為錢 才進我帳戶幾天,週五特別問了美國會計師後,建議非稅務 居民財力證明有問題,不希望讓人覺得做假或短期週轉,所 以需要再放一陣子。AIT 也讓我回國三個月後再去面試,所 以週五事情辦得並不順利,請轉告黃小姐(按即原告),請 見諒。…」,以及訴外人陳立芸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回覆之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副總(按即被告)您好:知道了,會 轉告黃小姐(按即原告),您身體先調適好。黃小姐也是盡 力向朋友借款籌措,所以有短期還款之壓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曾以辦理存款證明為由調借款 項,並因借款乙事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立芸,復 稽之證人即蒙恬公司會計陳立芸在庭證稱:「原告是蒙恬公 司的財務副總…被告是蒙恬公司的廠務副總…。」、「被告 是打電話向我表示他需要做財力證明,請我轉告黃副總即原 告幫他籌資,其後事項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前後匯款3 次 到被告的帳戶…。」、「原告是從自己的帳號匯款到被告的 帳號…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款項共計1250萬元,第一次匯款30 0 萬元、第二次匯款350 萬元、第三次匯款600 萬元。」、 「該份電子郵件是被告直接回覆給我的。是101 年12月7 日 原告陸續匯款給被告後,我們於12月15日詢問被告有無還款 ,嗣被告於12月18日回覆該份電子郵件,下方是被告回覆給 我的內容,上方是我回覆給被告的內容。」、「該份電子郵 件上記載寄件人Johnathan 就是被告。被告平日在公司就是 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 原告確於101 年12月7 日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匯款3 次共計1, 250 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 事項),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週轉調借款項,原告因而於 101 年12月7 日匯款共計1,250 萬元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 1,250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足堪 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陳立芸及原告,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為蒙恬公司交予被告 所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101 年12月 18日,郵件內容為「立芸,你好。我到美國後身體非常不適 ,又有時差,所以現在才給你寫信,請見諒。…」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互核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101 年12月 17日出境,迄至102 年1 月11日入境(見本院卷第49頁), 及被告在庭自承其係於101 年12月17日出境到美國(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乙情,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自臺灣出境後 ,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到達美國後,確有時差問題,核與上
開郵件內容所述相符,倘若上開電子郵件非被告所寄發,他 人豈會知悉上開郵件內容所載情事,是被告否認其曾寄發上 開電子郵件云云,已屬有疑;復參以證人即蒙恬公司協理林 昌翰到庭證稱:「我是請公司員工陳立芸先從電腦裡找出這 封發信人Johnathan.cn電子郵件,再從陳立芸的電腦內將該 封郵件複製轉換為純文字檔…,亂碼中有資訊,其中螢光筆 標記〔24.5.238.182〕是指ip位置,可以查出Johnathan 發 信地區,依ip位置該封電子郵件發信地區是在美國加州。」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純文字檔為 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本院依上開電子郵件純文字 檔所載IP位址〔24.5.238.182〕查詢結果,上開電子郵件IP 位址即發信地區係位在美國加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IP位址 查詢結果與全球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 上開電子郵件發信地區確係位在美國加州,再佐以前述被告 入出境日期及被告在庭自承其妻子係住在美國加州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益徵上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出境到美 國後,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立芸之電子 郵件。另被告雖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可以被盜用,且電子 郵件發送時IP位置也可以被篡改云云,惟查,帳號名稱「jo hnathan.cn」之電子郵件帳號為蒙恬公司交給被告使用之電 子郵件帳號乙節,俱如前述,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既為被告個 人在蒙恬公司所使用之帳號,則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帳號 遭人盜用且電子郵件發送時IP位置亦遭篡改乙情,核屬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又查,被告在庭自承其自101 年12月18日迄至103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皆有斷斷續續使用johnathan.cn之 電子郵件帳號收發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則 倘若101 年12月18日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係他人盜用被告之 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以訴外人陳立芸於翌日回覆電子郵件 標題主旨為「存款證明」,此顯與一般公司事務有異,而核 屬私人間涉及存款證明之往來郵件,則被告嗣後使用該電子 郵件帳號收發郵件時,豈會毫無察覺訴外人陳立芸所回覆之 該封電子郵件及其電子郵件帳號遭他人盜用之理,顯與常理 不符,況且,帳號名稱johnathan.cn之電子郵件帳號復於 101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標題分別為「Re:RP~30 的三個扣子的材料」、「公司的近況」之兩封電子郵件,且 該兩封電子郵件IP位址即發信地區亦係位在美國加州,此據 證人林昌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該兩封 電子郵件及純文字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
與系爭101 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IP位址及被告當時所 在國家相符,足徵系爭101 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確為 被告所寄發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證人陳立芸之直屬主管,證人陳立芸之 證言多有偏頗不實,且被告已於101 年2 月2 日向美國在台 協會放棄美國綠卡資格,亦未要去面試,其從未辦理非稅務 居民證明,故上開郵件內容顯屬虛構,絕非被告所寄發云云 ,並提出被告放棄美國綠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1,2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非單憑證人陳立芸之證詞,尚有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 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陳立芸於同年月19日回覆之電子 郵件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相互勾稽佐證而為認定, 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立芸前揭 證詞為實在,自不得以證人陳立芸為原告之下屬,即全盤否 認證人陳立芸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證人陳立芸證詞偏 頗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復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固已 向美國在台協會放棄美國綠卡資格,並提出被告放棄美國綠 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縱認被告所辯其從未 辦理非稅務居民證明,亦從未到美國在台協會面試乙情屬實 ,惟上開101 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寄發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祇需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為已足,借用人係 以何動機或理由向貸與人借貸金錢,在所不問,是以,被告 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因為錢才 進我帳戶幾天,週五特別問了美國會計師後,建議非稅務居 民財力證明有問題,不希望讓人覺得做假或短期週轉,所以 需要再放一陣子。AIT 也讓我回國三個月後再去面試…」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雖與被告實際情況不符,然此僅屬 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理由,無礙前述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 所記載之3 個月即102 年3 月6 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還要再放定存 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比對該封電子郵件前後文,
尚難認定被告有將此句話作為清償期限之真意,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3 月6 日乙事,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2 年3 月6 日,即非可採 。本件兩造就系爭1,250 萬元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 規定,被告就系爭1,250 萬元借款,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 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