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74號
SLDV,102,重訴,47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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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昌榮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周陳秀琴
特別代理人 周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周陳秀琴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育如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被告周陳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周陳秀琴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審理中,因被 告周陳秀琴的精神狀態,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 定為被告周陳秀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陳秀琴因罹患身心障礙疾病而接受治療,目前 之精神狀態不能理解一般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周陳秀琴之 媳婦王淑如到庭供承在卷,復為被告周陳秀琴之女周育如所 不爭執(卷二第119 頁背面、122 頁背面)。又被告周陳秀 琴確實有重度之精神障礙,亦據王淑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可憑(卷二第147 頁),堪認被告周陳秀琴應無 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原告聲請本 院為被告周陳秀琴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 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周育如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被告周陳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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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