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玉定
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劉清香
黃耀隆
黃麗蓉
黃耀群
黃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黃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據以請求之對象為黃良雄與訴外人黃會榮,但因黃會 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原僅以黃會榮之其一繼承人劉清香 及黃良雄為被告,嗣原告追加黃會榮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本院卷第60頁),除後開復又撤回部分外,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追加之被告黃麗芳早於84年9 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原 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誤將其一併追加為被告, 嗣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中已行撤回,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9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訴外人黃會榮及 被告黃良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 告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惟因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業於 45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 並於79年12月7 日逕為分割出792-1 、795-1 地號土地,為
避免當時法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約定先移轉分割 後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 地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792-1 、795-1 地號土地,然土地 稅法於86年5 月21日修法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訴 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藉機拖延,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更直接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79 2-1 、795-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因罹於時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下稱前判決,即原證4 ,本院卷第15-20 頁),原告以函文(原證5 ,本院卷第21 頁)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08,537 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 地,已經前判決列為爭點而判斷,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㈢原告屢次請求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辦理系爭792-1 、 7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均未依約辦理,顯 見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原告自可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792 、795 地號二筆 土地於79年12月7 日分割出792-1 、795-1 地號土地,四筆 土地均有獨立之所有權,債務人之給付可分,且可為一部給 付,是既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違約未將792-1 、795- 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可就被告 上開違約部分一部解除契約,至於其他已履行部分之效力, 仍不受影響。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經查,原告於土地稅法86年5 月21日修法免除 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屢屢向被告黃良雄及訴外人黃 會榮請求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詎料訴外人黃 會榮及被告黃良雄屢次藉機拖延,又因遲至99年1 月12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庸履行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 之義務後,原告始確定被告確實不願及無庸履行契約責任, 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效起算之時間點,自應從前開判決確 定後起算,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
㈤原告於土地稅法修法後即向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請求 移轉土地,而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經相當時間仍拒不 履行,則原告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而解除權 乃形成權之一種,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法律就該解除權之 行使復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該契約解除權自不因系爭
土地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㈥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 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是本件 縱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惟仍懇請本院衡酌原告現已高齡82歲,實不具任何法 律素養,對於時效制度全然不知;再加上原告確實早於80年 間即已全額支付買受系爭土地(包含系爭792-1 、795-1 地 號土地)之價金予被告黃良雄,故倘鈞院全數駁回原告之請 求,對於原告實屬經濟上之莫大損失,亦對於契約公平正義 之體現具嚴重破壞等情,至少命被告等人返還系爭792-1 、 795-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予原告,以符契約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
㈦據上聲明:1.被告劉清香、黃耀隆、黃耀群、黃麗蓉、黃麗 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537 元,及其中2,95 4,269 元自民國8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2,954,268 元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黃良雄應給付原告5,90 8,537 元,及其中2,954,269 元自民國80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954,268 元自99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清香、黃麗莉、黃麗蓉、黃耀隆、黃耀群(下稱劉清 香等五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為訴外人黃會榮之繼承人,黃會榮確與原 告簽立原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賣買賣價金, 然買賣雙方並無約定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土地增值稅後 ,再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等約定,原告雖本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會榮等人移轉系爭792-1 、795-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 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於上開判決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 買賣契約雖提出若干爭點,然因上開判決已判決確定,就上 開確定判決對於各項爭點之認定爰不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以所示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非僅792- 1 、795-1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 依據為何?原告已受領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得否逕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範圍是否包含全部買賣契約?若全 部解除,是否亦應將已受領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被告?再者, 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
為原因而解除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賠償已收價款同額 之賠償金,然被告已因時效而免負給付義務,而非遲延給付 ,其情形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有間,原告自難據上開 條款對被告請求,再者,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既業經前案認定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就原告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條款之請求,亦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黃會榮及黃良雄「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債 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然所稱「可歸責事由」為何?訴外 人黃會榮及黃良雄又係「如何債務不履行?」,其解除契約 之請求權基礎究「本於契約約定解除權」,抑或係因被告「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均未見原告明確闡明。另暫不論 原告是否得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 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則依約原告於賣 方催告不履行時僅得為「全部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返還已收 「全部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賦與原告部份解除權。再 者,系爭買賣契約係就全部買賣標的議定買賣總價而為買賣 ,無從計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其給付自非可分,而無 從為一部契約之解除。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查:原告就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之主張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判決均已列為爭點而予論 定,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即無理由。且有關契約請求權於 契約簽定後即生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而得為請求權之行使, 無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故原告主張返還價金時效起算 點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之說,並無所憑。原告雖又稱解除權 乃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不因土地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 隨同消滅云云,然原告既係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 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該解 除權既係契約所賦與,則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該源於 契約所賦予之解除權即無由行使。
㈥原告雖主張伊不具法律素養,對於時效制度全然不知,故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正義,至少應命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云云,然查時效制度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該時效制度乃係 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而設計制定,並無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不受法律規定之拘束 ,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時效制度均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 予以駁回其訴,亦無其所稱「對於契約公平正義之體現具嚴 重破壞」之情形。
㈦據上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2.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良雄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應不包括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 此可由土地之價值分析即可得證明:查兩造於79年8 月洽商 買賣被告黃良雄與訴外人黃會榮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即 因道路用地仍需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而表示不願買受系爭土 地之道路用地,而僅願買受「裡地」即已有建物且日後可為 建築之用地,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尚未分割 ,故仍以分割前系爭792 、795 地號簽立買賣契約,嗣系爭 土地於79年12月7 日分割,「裡地」部分仍沿用原系爭792 、795 地號,而分割出之道路用地則新增為792-1 及795-1 地號。因先前兩造於79年8 月2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給付買賣價金950 萬元,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15,400 元計算,分割後裡地(系爭792 、795 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777,400 元;分 割後外緣道路用地(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085,400元,最終原告欲購買 「裡地」終以950 萬元成交,被告自不可能將價值16,085,4 00元之道路用地一併只賣給原告950 萬元,故兩造於79年8 月25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792-1 、 795-1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㈡兩造於79年12月24日就分割後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玉定,至於系爭792-1 、795-1 地 號土地因不在原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故原告為保 障其日後可能擬為買賣系爭792-1 及795-1 地號土地,乃於 80年2 月9 日經代書逕自偽造被告黃良雄及訴外人黃會榮簽 名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預告登記並於80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該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即記載:將系爭道路用地792-1 、795-1 地號土地「預約 」出售予原告。足見系爭道路於80年2 月12日預告登記時, 仍僅止於「預約」出售,而非「已出售」予原告,益加證明 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兩造於79年8 月25日 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
㈢本件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給 付價金,故兩造79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有任 何關於「俟法令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792-1 、 795-1 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契約書可憑。故兩造既未就 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如何給付 買賣價金?契約既不存在,如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 原告主張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僅為買受系爭792 、795 地號
土地,而此部分被告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79年12月2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訴請被告二人 各應返還價金5,908,537 元,豈非無故取得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及價金5905837x2=11,801,674元?顯有違情理。 ㈣原告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蓋原告若認為 已交付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價金,其於被告將系爭 792 、795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時, 即可因被告並未同時將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移轉予 其所有而請求返還價金,何以遲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訴 訟?且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 ㈤據上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2.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 頁 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黃良雄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會榮間於79年8 月25日訂有如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原告與黃良雄、黃會榮曾因上開買賣契約涉訟,最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判決 原告敗訴,重要爭點理由係認原告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發文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劉清香、黃良雄確有收受,被告黃耀隆、黃麗蓉、黃耀群、 黃麗莉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已於起訴後合法 送達。
㈣原告於上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從未為契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
五、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㈠究竟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 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㈡如本件契約標的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被告因為遲 延移轉,原告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是否得行使契約解 除權?
㈢原告之契約請求權已經前審判決認定罹於時效,原告得否再 行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影響 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本件如原告仍得請求解除契約,其得請求之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始為正確?
㈤本件如爭點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 公平原則?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究竟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 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⒉有關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之 爭點,於前審判決中,已經兩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應繼承 其被繼承人黃會榮之訴訟地位)協議簡化為爭點之一,經前 審判決予以判斷,並敘明詳細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 18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發生爭點效,亦 即兩造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避免同 一爭點,反覆爭執,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⒊從而,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應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 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
㈡如本件契約標的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被告因為遲 延移轉,原告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是否得行使契約解 除權?
此爭點係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抗辯原告不得僅就792-1 、79 5-1 二筆土地部分解除契約而設,惟因以第㈢爭點(即契約 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影響契約解除權等權利)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是此爭點並無判斷必要。
㈢原告之契約請求權已經前審判決認定罹於時效,原告得否再 行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影響 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賣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不履行契約經甲方(即買 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 約時乙方除應將以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賠償以收價款 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可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⒉核諸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係為督促賣方履約所設,使 賣方於違約時,買方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金以為違約制
裁。是倘買方對於賣方之履約請求權本身已經罹於時效,並 經賣方依法為時效抗辯後,解釋上買方自不得再行使此項違 約制裁權,否則等同架空時效制度,而由契約創設不受時效 制度規範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可知,時效制度乃強行法律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是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原告 ,在其履約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法 再依約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金。
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指出:「給付請求權既罹 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闡釋:「民法關於因 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 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均持相同法理見解,可供交互參考 佐證。
⒋倘原告所主張可認同採納,則即使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債權 人亦得解除原先之借款契約,再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債務 人返還借款金額,如此推論解釋,根本沒有債務人可因時效 制度而真正發生抗辯權,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其結果甚謬, 至為灼然。
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此為前 審判決所明列為爭點,而予以詳細判斷明確(見本院卷第18 -20 頁),基於同前開第㈠爭點所述,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是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陳長榮證明原告於86年屢次向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8 頁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⒍從而,本件原告已不得再行合法解除契約,自亦無從主張解 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申言之,原 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亦將影響其契約解除權及價 金返還請求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㈣本件如原告仍得請求解除契約,其得請求之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始為正確?
因前開第㈢爭點,已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此項爭點已無判斷 之必要。
㈤本件如爭點3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 公平原則?
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 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3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時效制度旨在緩和權利之永久絕對性,避免權利義務狀態長 久處於未行使履行之狀態,保護經一定時間形成之新安定法 秩序。是在法律價值之立法選擇上,時效制度具有相當正當 性。即使在刑事犯罪,最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亦有 時效制度之適用(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本件因 契約所生之解除權、價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當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
⒊從而,本件就爭點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悖於誠信原則 及公平原則。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