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21日判決,茲就兩造聲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原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於訴訟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32 頁),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 第29頁)。惟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1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 分聲明為准否之裁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茲審酌兩造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其依據,自應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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