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黃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八一之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三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同段第一一九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二四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樓(即1191建號 )建物暨基地持分於民國82年5 月24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蔡素美(即原告大姐);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000 巷00號16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暨基地持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簾( 即原告三妹);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 樓(即同段1138建號)建物暨基地持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 權人之為蔡慈亮(即原告四妹);原告及其兄弟姐妹並擁有 同棟八個停車位(即82號地下二層,即同段1198建號)(以 上均坐落於同段3 之3 地號土地)。建號1191、1119及1138 三戶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位,因原告之母蔡謝碧絳、 原告大姐蔡素美、原告三妹蔡慈簾及原告四妹蔡慈亮積欠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鈞院於93月 間查封拍賣。原告及家人為買回父親所遺留之財產,因原告 及家人當時銀行信用均仍有瑕疵,倘名下登記不動產,恐遭 債權人查封拍賣,於93年10月間徵得被告之同意出借名義, 於93年11月1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三戶建物及停車位 七個,嗣原告為產權管理及日後處分方便,於94年2 月15日 又將同棟大樓名下停車位一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上開建 號1191、1119及1138三戶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位,由
原告之兄長蔡文聰、大姐蔡素美、大姐夫王龍雄及原告於法 拍當日親赴法院投標繳交押標金,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押 標金、買賣價金支付及繳款手續均由呂銘華協助原告之兄長 蔡文聰處理,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有關上開三戶房地 及七個停車位之移轉過戶及貸款相關手續,均由原告及兄弟 姐妹委任李永瑜代書辦理;
二、被告嗣於94年間陸續依原告家族之指示,就向被告借用名義 之建號1191、1119房地及四個停車位移轉完畢。其中原告之 大姐夫王龍雄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1191建號房地及二個停車 位,被告已於93年11月29日依借名人王龍雄之指示,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王龍雄,並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登記;又 原告之兄長蔡文聰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1119建號房地及一個 停車位,被告已於94年1 月30日依借名人蔡文聰之指示,將 該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楊瑞彬,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登記;另一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停車位,原告前單獨 出售予同棟18樓住戶邱成發,被告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邱成發。是於前述二戶建物及四個 停車位移轉完畢後,目前尚有84號15樓建物(即1138建號) 及四個停車位(即1198建號,權利範圍為624/10000 )(坐 落3 之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1/10000)(下稱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上開建號1191、1119及1138三戶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 位之投標押標金,如前述係由原告與兄姐在呂銘華協助下, 於法拍當日親赴法院繳交;而得標後應繳之買賣價金,則係 由原告及家人借用被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 商銀)借貸繳納,利息亦由原告及家人負責支付;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後,除王龍雄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1191建號房 地及停車位以王龍雄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外,其餘二戶(即 1119、1138建號房地及停車位) 均以被告名義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現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貸款,總計貸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有 關上開貸款抵押相關事項之辦理,均由原告及兄姐委託李永 瑜代書辦理,而其中1119建號房地得標後,先以被告名義向 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嗣經蔡文聰出售予訴外人楊瑞彬後,已 清償該部分之銀行貸款,出售金額逾貸款金額部分之餘款, 則由蔡文聰收受後,用以支付向朋友借支之押標金,又1138 建號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之款項於93年12月16日 匯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後,即由原告統籌管理而持有存摺正本,方便各該款項後續 流向之瞭解及管理,因原告係1138建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負有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還款義務,為繳納每月之貸款 本息,原告均按期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用以扣 繳貸款本息之帳戶,另原告委由仲介出租之各期租金收入, 亦由原告指定匯入該帳戶作為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用;四、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發函予被告 ,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關係,並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之返還登記,惟遭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覆函斷然否 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則被告已欠缺繼續保有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所有權及保管租金(原告不知前述帳戶內餘額,待兩造於 訴訟中結算釐清後原告或再行追加)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兩 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聲明:
㈠、被告黃強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81/10000分之土地,及同段第1138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內湖區○○○路○段000 巷00號15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暨同段第119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 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624/10000 之建物( 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93年11月1 日鈞院准予移轉系爭拍賣之不動產權利予得標者 被告,其登記原因載明係「拍賣」,足證被告係因拍賣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原告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為被告所持有; 再系爭房地經被告出租予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高鐵公司)及何育慈等並收取租金,亦與借名契約係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之常態不合;
二、系爭拍賣不動產之押標金及價金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係自新 竹商銀被告帳戶轉帳及簽發支票繳付鈞院,原告自認未開立 押標金支票及得標價金支票給法院,蔡文聰亦未將上開支票 拿給原告,是系爭房地係被告有償取得,非原告無償讓與被 告借名登記;又銀行貸款須經銀行審查被告之還款能力等, 始核准貸與,不可能准予借名借款,且被告向銀行借款之本 息,均由被告按期自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而原告 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已因該銀行合併與兆豐銀 行作廢,且該存摺所載原告匯入該帳戶僅9 筆共50萬7,500 元,與銀行初貸金額1,700 萬元差額甚鉅,不足證明原告繳
納貸款本息,另系爭房地係被告租與台灣高鐵公司收取租金 ,原告稱伊出租予台灣高鐵公司匯款入上開帳戶云云不實;三、再鈞院拍賣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處分權,而該不 動產經查封後,原所有權人及原告亦禁止處分,是不可能由 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且原告自認拍賣當時原所有權人 蔡慈亮在國外,足見蔡慈亮未與被告接觸,不可能合意訂立 借名契約;又證人蔡文聰、呂銘華、蕭志誠、蔡素美等,並 未親眼見聞或參與原告與被告磋商及合意借名契約之經過, 且無具體書證足以否定被告繳納拍賣案款而有償取得之事實 ,是證人所陳,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證據 ;再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標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 民法第760 條、第531 條規定,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 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 被告處理標買系爭房地之事務,以借名登記,是縱有該委任 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四、本件原告先請鄧海潮代書要約被告出售另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3 號)民生段6 戶房地,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體(公契),因原告之資金不足按實價登錄規定 完成金流,乃設計擬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 的,惟被告未予同意配合,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被 告稱「我真希望卡緊轉轉過去」等語,係因應上述原告要約 買賣,而希望快辦「移轉過戶」之意,又錄音譯文所載蔡文 聰稱:「我是預備拿500 萬給你」,而被告稱「不用不用」 等語,即係因原告擬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 的,而誘使被告協助配合,為被告所拒,至錄音其餘蔡文聰 之自言自語,被告稱「嗯」、「哈」等語,乃一般人通常回 應對方:「有聽對方說話」之語,並非表示「承諾」,另參 以被告最後稱:「沒有,找律師跟代書處理就好... 」等語 ,顯見未為何承諾,不能以被告未否認而推定承認有訂立借 名契約,況原告託人以片面誘導之詞所為竊錄,乃虛偽而應 無證據能力;退步言,倘認本件係借名登記(被告否認), 惟拍賣既非無效,則原告請求返還,亦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 ,同時給付被告所付拍賣價金及銀行借款利息,並返還至今 房地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樓(即1191建號 )建物暨基地持分於82年5 月24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蔡素美(即原告大姐);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000 巷00號16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暨基地持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簾(即原 告三妹);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樓( 即同段1138建號)建物暨基地持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之為蔡慈亮(即原告四妹);原告及其家人並擁有同棟八個 停車位(即82號地下二層,即同段1198建號)(以上均坐落 同段3 之3 地號土地);
二、建號1191、1119及1138三戶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位, 因原告之母蔡謝碧絳、原告大姐蔡素美、原告三妹蔡慈簾及 原告四妹蔡慈亮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本院於93月間查 封拍賣;
三、建號1191、1119及1138三戶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位, 由被告名義以3,436 萬9,000 元得標,本院於93年11月1 日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原告於94年2 月15日移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000 巷00號地下二層(1198建號)停車位一個予被告,登記 原因記載為買賣;
五、被告於93年11月29日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樓(1191建號)建物暨基地持分及停車位二個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大姐夫王龍雄,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六、被告於94年1 月30日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6樓(1119建號)建物暨基地持分及停車位一個予訴 外人楊瑞彬,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七、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匯款10萬元、95年8 月25日匯款 500 元、95年9 月15日匯款10萬元、95年10月18日匯款 5,000 元、95年11月2 日匯款10萬元、95年12月12日匯款5 萬元、96年1 月16日匯款5 萬元、96年6 月11日匯款5 萬 2,000 元、96年7 月31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因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 告黃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肆、兩造之爭點: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5樓(1138建號) 建物暨基地持分及停車位四個(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是 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如是,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包含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在內之建號1191、1119及1138三戶 建物暨基地持分及七個停車位,於93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 原告及其家人因信用瑕疵而不便出面應買,曾由訴外人呂銘 華建議找人頭投標應買,並協助原告及其家人洽新竹商銀貸 款繳交得標價金扣除押標金後之價金尾款,於銀行核貸時被 告由原告之兄長蔡文聰及原告偕同到場,於法院拍賣當日被 告由原告之兄長蔡文聰、大姐蔡素美、大姐夫王龍雄及原告 等偕同到場,押標金由原告家人負責籌措,相關投標文件之 準備、押標金及買賣價金之繳款手續均由呂銘華協助原告家 人處理,被告嗣已陸續依原告家人之指示就建號1191、1119 房地及部分停車位移轉完畢等情,業據:
1、證人呂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任職公司的陳重琪老闆 與蔡文聰是朋友,蔡文聰來找陳老闆談他們家的房子要被法 拍的事,陳老闆知道伊是學法律的,就請伊協助蔡文聰,伊 跟蔡文聰說他們家的房子要被法拍,他們家的人都不適合出 面投標,應該找第三人出面投標,又關於得標價金扣除押標 金後的尾款要找銀行貸款,也是伊介紹的,因為銀行需要知 道投標人的資力狀況,所以蔡文聰、蔡欣穎、黃強跟伊一起 去新竹商銀,那是伊第一次見到蔡欣穎及黃強;投標當日伊 有到場,投標書是伊親筆寫的,當日到場的人有伊、蔡文聰 、蔡欣穎、黃強、蔡文聰的母親、還有一、兩個人,是伊老 闆及蔡文聰要伊協助投標之事;得標後七天內繳納投標價款 是以新竹商銀貸款繳納;伊都是與蔡文聰談論的等語(見本 院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蔡文聰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家委託建設 公司建屋,共分到15戶及19個車位,登記於兄弟姊妹名下, 房子登記在誰名下是父母決定的,但都是原告在管理的,後 來因為伊家族公司要用錢,就用上開房地去抵押,後來被法 院拍賣,因為伊等無法用自己名義出面投標,所以經呂銘華 之建議找人頭,原告找了被告當人頭去投標,因為被告是原 告的朋友,而伊家族之前在天母有一塊1500坪的地,也曾經 於90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以這次也再借用被告名義投
標,因為伊等對程序不清楚,所以投標當日找呂銘華一起到 法院,由呂銘華填寫相關資料;原為大姐蔡素美名下90號15 樓那戶的押標金是蔡素美籌措的,伊知道得標後有移轉給大 姐夫王龍雄,其他投標的押標金是伊張羅借來的,得標後7 天內須繳納價款,是由標得的房地以當初呂銘華介紹的新竹 商銀貸款繳交,因為是用被告名義標得,所以貸款名義人是 被告;伊記得三戶房地中有一戶出賣以償還當初出借押標金 的朋友,伊向原告拿該戶出賣所得的價金去還出借押標金的 朋友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3、證人即原告之大姐蔡素美於審理中證稱:90號15樓、82號16 樓、84號15樓三戶房地是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因為伊等自己 不能應買;投標當日伊有到場,還有伊先生、伊妹妹蔡欣穎 、呂銘華、伊弟弟蔡文聰;90號15樓這一戶投標的押標金是 伊先生王龍雄出的,得標後七天內繳納價款由蔡文聰籌款, 之後王龍雄有向銀行貸款,自行繳納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由被告過戶到王龍雄名下時,王龍雄並無支付買賣價金給 被告,也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但是有付財產交易所得稅給被 告,因為被告說房子實際上不是他的財產,所以須由蔡家繳 交相關稅捐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4、互核前揭證人就向被告借名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之梗概相符 ,而其等所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異動及他項權利設定 經過,亦有各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5、17、19、45至57、65、72至75頁),及證人 蔡素美所提出之93年12月8 日代書收據明細、93年10月25日 經收款項明細表、93年12月7 日及8 日地政規費收據、100 年7 月28日兆豐銀行戶名王龍雄之貸款利息收據,及被告於 96年2 月5 日結算90號15樓房地及停車位93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之傳真信函、96年2 月6 日及8 日王 龍雄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副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4 至 251 頁)為佐,堪信為真實。另衡諸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90號15樓房地及停車位予原告之大姐夫 王龍雄,及於94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82號16樓 房地及停車位予訴外人楊瑞彬時,除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 公契)外(見本院卷第61至63、68至71頁),並無另立實質 規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買受人間關於該等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訂定,均付之闕 如,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相違;又被告就90號15樓房地 及停車位之9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及房屋交易所得,均結算
要求原告之大姐夫王龍雄繳納,堪信當初被告實際上並非因 買賣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否則何須由原告家人代納稅義 務人之被告繳交上開費用。從而,由前述上開不動產之投標 買受及權利異動之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包含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在內之建號1191、1119及1138三戶房地及七個停車位,係 原告家族向被告借名投標應買,洵屬有據。
㈡、次查以被告名義用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因合併 更名為兆豐銀行)貸款1,700 萬元,於93年12月16日匯入以 被告名義開設之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原告持 有該存摺正本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則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若確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會將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 原告持有,已違常情;又上揭存摺顯示自貸款核撥至被告貸 款帳戶後,於94年1 月至5 月間由台灣高鐵公司按月匯入4 至5 萬元,及於95年7 月至96年7 月間由原告多次匯入5 或 10萬元等情,而台灣高鐵公司係94年間系爭房地之承租人、 上開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為5 萬元上下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至262 、264 頁),本件原 告主張前開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貸款本息,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僑茂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廖偉鴻間 之電子郵件,記載:「蔡小姐您好,已收到黃先生傳來權狀 影本,但上面是四個車位在同一張權狀上... 有查詢附近車 位開價及成交價,目前同棟車位在賣開價160 萬... 僑茂不 動產蕭店長、廖偉鴻敬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證 人即僑茂房屋仲介公司店長蕭志誠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原 告,曾受原告委託出租及出售不動產,約10幾年前原告就房 子的出租及出售就有委託伊等處理;前述原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上所顯示的帳號是廖偉鴻的帳號,因原告平日在美國, 只有偶而會到店裡討論房子的事,所以伊都是請助理廖偉鴻 與原告聯絡,原告在美國時,關於房子的事是由廖偉鴻以E- MAIL和她聯絡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處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各期租金 收入由其指定匯入被告貸款帳戶作為支付貸款本息之用,當 非子虛。從而,由前述原告有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指示管理 ,暨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係其向被告借名買受,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洵屬有據。㈢、復查㈠證人即代書鄧海潮曾於原告與其妹蔡慈亮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之台北市民生東路及新東街房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3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
伊於101 年7 月份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協商辦理返還民生段房 地之相關事宜,原告表示當初彼等有一些困難,請被告幫忙 把民生段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些問題,現 在想要把房地產過戶回來,伊受委任後就與被告聯繫,有關 伊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係伊提供給被告做參考, 再徵求被告意見看要如何修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以出售 的方式做返還,當初是無償過戶過去的,所以現在要無償過 戶回來,因為他們當初以買賣的方式,所以要以買賣方式過 戶回來,伊於101 年8 月31日有和被告討論如何過戶回來的 問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被告沒有任何條件, 只有兩個原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原告想辦 法,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 路兩間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被告要求貸款餘額須 留在被告的帳戶內,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後再一 次匯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㈡又原告 兄長蔡文聰曾與被告針對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事宜,於 102 年2 月在被告辦公室面對面有所討論,雙方對話如下: 蔡文聰:「因為我去上海剛回來,我想說跟Wen 去上海投資 ,回來後準備這些,所以去了整個禮拜,回來以後那天就去 代書和律師,我是希望來進行,要不然這... 」,被告:「 『我是真希望可以卡緊轉轉過去』(台語)」,蔡文聰:「 ... 我就明白跟你說,後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那麼久了 ,也是給你麻煩很久了,之前我們大家處理很好,照理說這 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應該來處理,這中間那麼久一些事情我 也不問,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我現在跟 你說我是想說要答謝你這些年借你的名字房子這些放在你這 麼久時間麻煩你,我是想說弄清楚,我是預備拿500 萬給你 」,被告:「不用不用」,蔡文聰:「你聽我說,這是我的 心意我要拿500 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借名字,... 」, 蔡文聰:「我500 萬這我能答應,我講就是這樣,算是要感 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這個錢,我那天去律師那邊了解後 ,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說我自己來處理,我先來跟你說商 量這件事情,John(即被告)如果說你覺得可以,我們就來 進行」,被告:「我知道,你讓我考慮一下好嗎?說實在我 不是為了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該錄音譯文業經被告於 另案就其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兄長蔡文聰之對話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經證人蔡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於102 年2 月去被告的辦公室,當天討論內容如上述
譯文所載,當時是因為原告跟伊說她與被告後來處得不好, 被告避不見面,希望伊可以出面跟被告談,因為被告多年來 也算是伊家的朋友,當天伊去被告辦公室,伊表現很大的善 意,伊跟被告說願意給他500 萬元酬謝,被告只說「免啦」 (台語),還說你們的東西就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10 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而被告雖質稱:該錄音 譯文內容係因原告先請鄧海潮代書要約被告出售另案房地,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因原告之資金不足按實價登錄規定完成金流,乃 設計擬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的,則可免於 實價登錄之金流稽查,故表示欲拿500 萬元誘使被告配合, 惟被告未予同意配合,其嗣後託人以片面誘導之詞所為竊錄 ,乃虛偽而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未為任何承諾云云,然查,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錄音內容乃被告與原告之兄 長蔡文聰就借名關係如何善了之談話,雙方談及借名之沿革 ,未有任何爭執,顯屬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無 誘導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之辯解,不 唯與前揭證人即代書鄧海潮於另案證述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 為達返還房地之目的、為配合當初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所為配套措施,其真意非在要約被告出賣房地等情相 悖,且與錄音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洵無可採。㈢從而,由前 述被告與受原告委託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宜之人於交涉過程中 不爭執其負有返還義務之反應,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係其向被告借名買受,確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原告向被告借名買受,因而 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依本院所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人為被告之押標金及價金收據 、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貸款利息收據、租賃所得 人及出租人係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97 、255 至264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 真正所有權人;又上開鈞院拍賣之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並無處分權,該等不動產經鈞院查封後,原所有權人及原 告亦禁止處分,是不可能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且原 告自認拍賣當時原所有權人蔡慈亮在國外,足見蔡慈亮並未 與被告接觸,不可能合意訂立借名契約;再原告主張伊委任
被告向鈞院標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 法第760 條、第531 條規定,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 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被告 處理標買系爭房地之事務,以借名登記,縱有該委任事務處 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惟查:1、如前述原告及其家人既借用被告名義,就包含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在內之不動產為投標、得標、借款及過戶,則形式上本 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押標金及價金收據,及兆豐 銀行之貸款申請及繳納本息人,或出租時之訂約人及扣繳憑 單所載之租賃所得人,縱係被告,然乃因被告與原告及其家 人之內部關係雖為借名,但被告對外係不動產所有權人始然 ,是該等文書形式上之記載不足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2、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經借名為銀行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對外負擔貸款債務 ,則借名人為使被告感受雙方信任關係及自行還款之誠意, 使被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與常情無違,亦不足以此證明被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3、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借名投標包含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在內之 不動產,原雖均非原告所有,而於經本院查封後,依法原所 有權人亦禁止處分,然法院拍賣程序係對外公開,有購買意 願之人均可投標應買,當不限於原所有權人始得自行或借名 投標;又如前述被告至銀行核貸及至法院投標包含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時,雖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多人陪同到 場,然依前揭原告匯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被告傳真不 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委任之房屋仲介人員等情,則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之借名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4、按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 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 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 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 效力;又如同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 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 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
人,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名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非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雖其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不因兩造間借名契約未以書 面為之而無效;
5、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及停車位有借名關係之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之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 4 月3 日發函表示終止,並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返還登記,惟遭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覆函否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02 年4 月3 日圓平(102 )函字第401 號函、 被告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到達被告無訛。準此,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因原告行 使終止權而已終止,洵無疑義。
㈡、次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本件兩造間之借名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同時 給付被告所付之拍賣價金及銀行借款利息,並返還至今房地 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及其 家人向被告借名投標包含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 押標金由原告家人籌措繳納,其餘價金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 款繳付,而原告曾有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 既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關於該不動產價值 之漲跌,應由原告自行享有負擔而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就原 告所繳納貸款本息之不足金額為何、或被告因借名予原告而 受有何其他損害,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 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 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 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 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