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廖楊玉嬌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楊鴻源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通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楊鴻祝
被 告 陳謝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被 告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李俊億
李俊漢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楊玉嬌、楊鴻祝、陳謝瑞、張阿麗、張麗鶯、張 亮鳳、張亮燕、張宗平、張麗香、林李美媥、李美涼、李天 賜、李美勤、李晉安、鍾鳳春、李俊億、李俊漢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相同及系爭土地 面積不大,為維護較大之使用經濟效益,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因共有人多達26人,部 分共有持分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鴻儀於民國72年間所建築合法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95年間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為使系爭建物 與其坐落基地不分離,達到分割系爭土地後最高經濟效益考 量,將附圖分割方案二編號C1部分分割予原告,或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持比例分配,爰依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 分割並依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暫編號C1 土地應分割予原告,或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楊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另案經一審判決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雖經原告上訴,現於二審程序審理中,若上 訴後判決確定要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利益。 縱系爭建物未拆除,系爭建物原建築時之法定空地,依照原 告所得之分割方案二,將導致其他共有人落入該法定空地之 內,而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且原告土地持分比例不足以作為 系爭不動產全部基地的持分。又依被告楊鴻源、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以上下土地平行劃分,被告楊 鴻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等人分得A1、B1,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則得A3、B3部分,繼續維持共有,A2、B2部分則為變 價後,依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更為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權益,若本院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不 適當,則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合 併分割並依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暫編號A3、
B3土地應分割予原告,暫編號A1、B1土地應分割予被告楊鴻 源、張楊玉葉、李楊玉鳳,暫編號A2、B2變價分割後,所得 價金依被告楊鴻祝、廖楊玉嬌、陳謝瑞、張阿麗、張亮鶯、 張亮鳳、張亮燕、張宗平、張麗香、林李美媥、李美涼、李 天賜、李美勤、李晉安、李俊億、李俊漢及鍾鳳春所持比例 分配。
四、被告陳謝瑞及張亮燕則希望分割為長條形。五、被告廖楊玉嬌(僅表示考慮看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就本 件分割方案提出具體之分割主張) 、楊鴻祝、張阿麗、張亮 鶯、張亮鳳、張宗平、張麗香、林李美媥、李美涼、李天賜 、李美勤、李晉安、鍾鳳春、李俊億、李俊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19 號卷第13-26 頁)。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工業 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 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00 0 地號土地上有4 層樓建物( 按即系爭建物) ,臨○○○路 0 段道路、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廠房,臨○○○路0 段000 巷,兩棟建物內部未相通,中間隔有約1.5 公尺的防
火巷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16頁)可稽。而系爭000 地號上系爭建物,係 合法登記之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可證( 本院卷一第35頁) 。又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申請 建築執照,雖因建蔽率之規範,系爭建物多係坐落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依法應留置之 法定空地,即系爭建物之整筆建築基地,已占用系爭土地之 絕大部分土地,依被告楊鴻源等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 約略概估,應達百分之80、90之多,此觀前開臺北市建築物 套繪圖自明( 被證10號) 。是不論依分割方案一或方案二之 分割方案,絕大多數之共有人均僅得分配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而該基地既已合法申請建照,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築基 地所留之法定空地,即不得再為建築使用。是依分割方案一 、二之方式分割,均會造成系爭建物與基地為不同人所有, 且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已劃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受 建築法規之限制,無法再為通常之使用,其經濟價值甚低, 又系爭土地合計僅468 平分公尺,然共有人多達26人,倘依 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亦 有礙其經濟效用及日後之土地之整合,並衍生複雜之法律關 係。再者,到庭之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及被告楊鴻源等所 提之分割方案一亦有部分係採變價分割,且其亦表示如本院 認分割方案一不適當時,亦同意變價分割。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原物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經 濟價值,及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整合之困難性,及共有人 對變價分割之意願,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 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比例予以分配。七、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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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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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志信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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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陳金蓮│139/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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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富美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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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志城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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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志男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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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惠美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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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謝瑞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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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阿麗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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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亮鶯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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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亮鳳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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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亮燕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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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宗平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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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麗香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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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李美媥│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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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美涼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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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天賜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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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美勤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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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晉安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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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鐘鳳春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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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俊億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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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俊漢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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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楊玉葉│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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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廖楊玉嬌│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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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楊玉鳳│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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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楊鴻源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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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鴻祝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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