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紀政宗
被 告 魏榮治
訴訟代理人 魏君玲
被 告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張來富
兼上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金團
被 告 魏榮求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滿重
被 告 陳志銳(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斯美(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志朗(即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 禎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6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陳禎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91.33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卻達24人,如以原物進行分配顯有困難,無從 地盡其利,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志 朗購買取得,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原告1 人之外,其 餘共有人皆為親屬關係,並均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以保有先祖所遺留之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魏張來富及 被告魏金燕做部分使用,被告等人願依系爭土地市場價格鑑 定報告之金額,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補償原告,系爭土地則 分歸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 為191.33平方公尺,於原共有人陳禎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承受訴訟後,目 前之共有人數為24人(被告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3 人 原本即為共有人)。原告雖陳稱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 爭土地分由24位共有人各自取得,將使分得面積過小,難 以利用,而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除原告之外,其餘全體 共有人即被告等23人均已明確表示渠等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並已提出共同持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233 至234 頁),且系 爭土地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另有部分 由被告魏金燕開設早餐店營業使用,原告則未於系爭土地 上作任何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 反面;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見被告等人仍有就系爭土地繼續加以利用之經濟效益,允 宜儘量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使被告等人取得土地,倘依 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恐將直接影響被 告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倘依被告等人之意願 ,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 告,非但仍可保持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可兼 顧原告以變價方式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應獲得價金之權利, 係屬適法且合宜之分割方式。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 被告等人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等人,依其原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3.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格進行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18 ,77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4 至200 頁),被告等人業已表示願依上開鑑價金額 計算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原告雖泛稱其認 為此一鑑價金額過低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鑑價結果 有何錯誤不實之處,或另行提出其他客觀之鑑價資料供本 院參酌,本院綜觀上揭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形成因素分析 及價格評估方法,認前開鑑價結果尚屬客觀,應與目前市 場行情相符,堪予採信。爰依前開鑑價結果,核算原告應 有部分820 分之24,所應獲得之金錢補償為2,778,110 元 (94,918,772元×24/820=2,778,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 │
├───┼─────────────┼────────────┤
│1 │紀政宗 │24/820 │
├───┼─────────────┼────────────┤
│2 │魏榮求 │6/41 │
├───┼─────────────┼────────────┤
│3 │魏榮治 │6/41 │
├───┼─────────────┼────────────┤
│4 │魏滿重 │6/41 │
├───┼─────────────┼────────────┤
│5 │魏阿滿 │1/41 │
├───┼─────────────┼────────────┤
│6 │魏金燕 │1/41 │
├───┼─────────────┼────────────┤
│7 │魏秀勤 │1/41 │
├───┼─────────────┼────────────┤
│8 │魏金團 │1/41 │
├───┼─────────────┼────────────┤
│9 │魏張來富 │1/41 │
├───┼─────────────┼────────────┤
│10 │魏麗慧 │2/41 │
├───┼─────────────┼────────────┤
│11 │魏麗貞 │2/41 │
├───┼─────────────┼────────────┤
│12 │魏麗慈 │2/41 │
├───┼─────────────┼────────────┤
│13 │莊光明 │1/41 │
├───┼─────────────┼────────────┤
│14 │莊光華 │1/41 │
├───┼─────────────┼────────────┤
│15 │莊光映 │1/41 │
├───┼─────────────┼────────────┤
│16 │阮莊光子 │1/41 │
├───┼─────────────┼────────────┤
│17 │莊美玉 │1/41 │
├───┼─────────────┼────────────┤
│18 │莊皓捷 │1/123 │
├───┼─────────────┼────────────┤
│19 │莊舒涵 │1/123 │
├───┼─────────────┼────────────┤
│20 │詹美省 │1/123 │
├───┼─────────────┼────────────┤
│21 │陳禎祥(應由陳志朗、陳志銳│6/205 │
│ │、陳志昌、陳斯美等4 人繼承│ │
│ │後取得公同共有) │ │
├───┼─────────────┼────────────┤
│22 │陳志銳 │6/205 │
├───┼─────────────┼────────────┤
│23 │陳志昌 │6/205 │
├───┼─────────────┼────────────┤
│24 │陳斯美 │6/205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 │
├───┼─────────────┼────────────┤
│1 │魏榮求 │120/796 │
├───┼─────────────┼────────────┤
│2 │魏榮治 │120/796 │
├───┼─────────────┼────────────┤
│3 │魏滿重 │120/796 │
├───┼─────────────┼────────────┤
│4 │魏阿滿 │20/796 │
├───┼─────────────┼────────────┤
│5 │魏金燕 │20/796 │
├───┼─────────────┼────────────┤
│6 │魏秀勤 │20/796 │
├───┼─────────────┼────────────┤
│7 │魏金團 │20/796 │
├───┼─────────────┼────────────┤
│8 │魏張來富 │20/796 │
├───┼─────────────┼────────────┤
│9 │魏麗慧 │40/796 │
├───┼─────────────┼────────────┤
│10 │魏麗貞 │40/796 │
├───┼─────────────┼────────────┤
│11 │魏麗慈 │40/796 │
├───┼─────────────┼────────────┤
│12 │莊光明 │20/796 │
├───┼─────────────┼────────────┤
│13 │莊光華 │20/796 │
├───┼─────────────┼────────────┤
│14 │莊光映 │20/796 │
├───┼─────────────┼────────────┤
│15 │阮莊光子 │20/796 │
├───┼─────────────┼────────────┤
│16 │莊美玉 │20/796 │
├───┼─────────────┼────────────┤
│17 │莊皓捷 │20/2388 │
├───┼─────────────┼────────────┤
│18 │莊舒涵 │20/2388 │
├───┼─────────────┼────────────┤
│19 │詹美省 │20/2388 │
├───┼─────────────┼────────────┤
│20 │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24/796 │
│ │斯美等4 人(公同共有) │ │
├───┼─────────────┼────────────┤
│21 │陳志銳 │24/796 │
├───┼─────────────┼────────────┤
│22 │陳志昌 │24/796 │
├───┼─────────────┼────────────┤
│23 │陳斯美 │24/7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