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浚昇
溫敬煜
賴美蓮
楊盈瑩
張盛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一、上列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中上訴人楊浚昇、溫敬煜、
賴美蓮、楊盈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3,241 元(計算
式:23,495元×《16.2+60.55 》=1,803,241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上訴人張盛忠部分為1,931,994 元
(計算式:23,495元×《45.86 +24.83 +4.3 +7.24》=
1,931,9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部分為4,089,070 元(計算式:23,495元×174.04
=4,089,0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上訴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何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一併具狀說明理由,以
確認上訴是否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