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9號
SLDV,102,訴,679,2014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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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浚昇
      溫敬煜
      賴美蓮
      楊盈瑩
      張盛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一、上列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中上訴人楊浚昇溫敬煜
  賴美蓮楊盈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3,241 元(計算
  式:23,495元×《16.2+60.55 》=1,803,241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上訴人張盛忠部分為1,931,994 元
  (計算式:23,495元×《45.86 +24.83 +4.3 +7.24》=
  1,931,9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部分為4,089,070 元(計算式:23,495元×174.04
  =4,089,0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上訴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何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一併具狀說明理由,以
  確認上訴是否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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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