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1號
SLDV,102,訴,60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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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許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複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鄭瑞堂 
      陳勇佑 
      張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嘉慶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嘉慶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請求嘉慶大樓 管委會應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4號12樓屋 頂構造施作防水工程。嗣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102 年7 月 16日以書狀撤回對嘉慶大樓管委會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 頁書狀),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將撤回書狀送達嘉慶大樓 管委會(見本院卷第85頁),迄未經嘉慶大樓管委會提出異議 ,則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又74號雖亦為原告所有,但並無損害, 稱所屬大樓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平 台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年久失修,致系爭 原告房屋內天花板等居室裝潢於99年8 月間開始有漏水狀況, 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屋內天花板裝潢水漬變色與現有實木裝潢腐 爛、破損、剝落(下稱系爭漏水狀況)。為此,伊於99年8 月 9 日即以陳情書向嘉慶大樓管委會說明系爭漏水狀況,請求解 決,並於99年8 月16日函請嘉慶大樓管委會將系爭漏水狀況納 入近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然被告張榮鋒鄭瑞堂、陳 勇佑(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當時分為嘉慶大樓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不僅平日疏未使嘉慶大 樓管委會定期檢視維護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造成年久失修而 產生系爭漏水狀況。於知悉系爭漏水狀況後,遲未依各委員所 司之職掌,表意對系爭頂樓平台構造進行修繕,或提案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具體之修繕方法,致使伊損害持續擴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 36條第2 款、施行細則第1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3 點、 第3 條第1 點、第4 條第2 點、第5 條第1 點之作為義務(下 稱系爭原告主張作為義務),而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 爭原告房屋之系爭漏水狀況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漏水狀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 萬7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 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嘉慶大樓管委會接獲原告陳情後,曾多次將管理委 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寄發原告,請原告準備資料說明12樓頂漏水 損壞情形,但原告並未出席委員會說明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損壞 情形,且事後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因原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曾增 建搭蓋違建一棟(下稱系爭違建物),故伊認為系爭漏水狀況 之原因,可能為原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搭蓋違建所致,故亦以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漏水狀況,應由公正評鑑單位評鑑漏水原 因,然均未獲原告回應。故系爭漏水狀況遲遲未能修復,並非 伊等怠於執行嘉慶大樓管委會職務所致。且系爭頂樓平台自系 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由建商與各住戶約定由原告專用。於 99年12月1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12月 13日區權會)更已確認系爭頂樓平台為原告專用,並決議應修 改規約。系爭大樓更於101 年11月30日、102 年4 月2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某日期區權會)將系爭頂樓平台約定 專用案定入系爭大樓規約內,是系爭頂樓平台之任何修繕、維 護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嘉慶大樓管委會並無修繕、維護之 義務,故對系爭頂樓平台管理維護,亦非伊等職務範圍。且因 系爭頂樓平台自始為原告專用,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梯間, 原即設有大門(下稱系爭阻隔大門)並上鎖阻隔其他住戶上樓 ,嘉慶大樓管委會人員根本無從任意上樓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 台,並無過失。且伊等擔任嘉慶大樓管委會幹部,對嘉慶大樓 管委會公共事務之執行義務,並非伊等個人對一般人之保護注 意義務,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簡化、修飾其文字或變更其順序,並刪除兩造 庭訊時各自表述而有爭議之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36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 證1 所示。系爭原告房屋內天花板等居室裝潢於99年8 月間開 始有如北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原證1-1 照片所示系爭漏水狀況 。系爭大樓之第13層於起造時並無區分所有專有建物存在,系 爭大樓建造完成,第13層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大樓使用執 照如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所示。原告於系爭大樓建造完 成時,即於系爭頂樓平台搭蓋系爭違建物。
㈡系爭大樓為原告之公公與建商合建,系爭頂樓平台建造完成時 即約定由原告專用。且客觀上自74年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起,一 直都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前 除系爭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外,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不能自由前 往。99年間還有設置系爭阻隔大門,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樓梯 間擋起區隔,照片如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原證15所示。 目前仍存在,只是已打開沒有上鎖。系爭11樓要進12樓通往頂 樓之樓梯間本有兩座樓梯,都有鐵門阻隔,約98年左右已拆除 ,拆除原因為消防局勒令拆除。系爭大樓電梯只設計到達12樓 。系爭阻隔大門拆除前,住戶若要上去系爭頂樓平台,均須經 原告同意,由管理員或嘉慶大樓管委會主委通知原告,才可以 上去維修設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大樓水管或相關設備。系爭 大樓規約中,仍要求要上頂樓需經原告同意,包括看煙火、中 秋節等特殊節日需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亦不例外,如本院卷第 76頁原證11即系爭102 年4 月26日區權會紀錄所示。之前雖未 明文,但事實上也按此規定辦理。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違建物 現況照片如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至第109 頁所示。㈢系爭大樓於系爭101 年11月30日區權會曾討論系爭大樓規約修 訂案及有關系爭頂樓平台約定專用案,且已議決通過由原告專 用,且由原告負擔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無須負擔專用區域 任何費用。系爭大樓規約修訂案則因內容繁多,決議擇日再議 。當時被告仍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系 爭101 年11月30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69 頁、第 270 頁所示。又系爭大樓系爭102 年4 月26日區權會,仍並決 議通過系爭頂樓平台,依循原始買賣契約之規定,為系爭原告 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專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訂 入系爭大樓規約,如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原證11會議紀錄所 示。修正後系爭大樓規約嗣經報備且為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 案,如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證12所示。




㈣系爭大樓設有嘉慶大樓管委會,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即已成 立,但於95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申請核備。98年7 、 8 月左右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張榮鋒(任期3 年 多至4 年,一任2 年)、副主任委員為鄭瑞堂(任期為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如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原證 14會議紀錄所示。設備委員為陳勇佑(任期與張榮鋒重疊,但 其任職至102 年12月底改選為止)。原告本人並曾擔任副主任 委員,任期為98年間至101 年12月31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於101 年11月30日改選顏維廷為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5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核備,如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 府函所示。
㈤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寄發如本院卷第277 頁所示催告函予 嘉慶大樓管委會,表明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爭執頂樓平台專 用權,原告將負擔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另於99年8 月9 日即 以陳情書向嘉慶大樓管委會說明系爭漏水狀況,請求解決,陳 情書如北院卷第33頁原證2 所示。於99年8 月16日函請嘉慶大 樓管委會將系爭漏水狀況納入近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 如北院卷第34頁原證3 所示。嘉慶大樓管委會於99年8 月25日 召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列出案由二「72號及 74號12樓住戶之天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修繕問題」,但最後決 議「72號及74號12樓頂平台涉及約定專用部分,案情較為複雜 ,請設備委員先行瞭解,並列為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優先提案,俾利儘速協商決方案」,會議紀錄如北院卷第35 頁原證4 所示。
㈥其後,嘉慶大樓管委會曾發99年9 月25日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 原告,內載:「敬請許副主委(即原告)先期準備漏水損害情 形之相關資料以利99年9 月25日之會議討論... 請設備委員( 即被告陳勇佑)先期了解12樓頂漏水損害情形... 」,如北院 卷第36頁原證5 所示。
㈦自從99年8 月25日召開如上㈤所示系爭大樓區權會後,直至系 爭99年12月13日區權會召開時,陳勇佑對於系爭頂樓平台問題 均並未做任何處理。系爭99年12月13日區權會之建議案二,決 議通過「12樓頂如同意『約定專用』應納入公約,且其相關修 繕及費用亦由其自行負責;另於12樓頂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決議如北院卷第 37頁原證6 所示。嘉慶大樓管委會對系爭頂樓平台並未有相關 具體之修繕方案及動作。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 25日寄發催告函予嘉慶大樓管委會,要求其就系爭漏水狀況修 繕與修繕費用等問題儘速釐清權責歸屬,以解決系爭漏水狀況 造成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之問題,信函如北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原證7 、8 所示。嘉慶大樓管委會於101 年11月23日以如本 院卷第60頁被證5 所示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漏水狀況,應由 公正評鑑單位評鑑是否系爭違建物所造成。
㈧系爭大樓定有住戶管理約定,如北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原證9 所示。第2 條第3 點規定:「管理委員之職責:3 、負責本大 樓公共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定期檢視保養。6 、召開住戶會議 或臨時會議。」、第3 條第1 點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掌:1 、處理委員會應執行之業務推動及職務分配」、第4 條第2 點 :「本大樓住戶建議事項之提交委員會審核及推動」及第5 條 第1 點:「各委員之職掌:1 、審核住戶建議之議定。」㈨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狀況之原因鑑定結果, 如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225 頁鑑定報告所載。即原因為系爭大 樓啟用已28年,期間並未翻修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原有防水 材因老化、質變而失能,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屋頂原有防水層失 效,而衍生外水天雨入沁致生室內裝修損害。
㈩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3頁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文字)
㈠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平台為原告管理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其 等對之無注意義務,且系爭原告主張作為義務,均為嘉慶大樓 管委會對公共事務之執行義務,非其等對個人應盡之一般保護 義務,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 、防水層老舊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造成原告損害持續擴 大,而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有無怠於執行管委會委員職務之客觀故意過失不法行為?㈤被告抗辯:系爭漏水狀況除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老 舊等原因所造成外,亦與原告興建系爭違建物有關,原告亦應 負責,是否可採?
㈥被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頂樓平台為原告管理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故其系爭頂樓 平台之防水層,應僅為原告一人利益而設置,自應由其負責管 理、修繕,並負擔其費用,嘉慶大樓管委會對之並無管理、修 繕義務,自亦非被告擔任嘉慶大樓管委會幹部之職務範圍,被



告對原告自無系爭原告主張作為義務。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構成侵 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前提,必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 損害於法規範上負有一般保護注意義務始可。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物之管 理委員會對於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建築物,本無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則對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自非管理委員 會之幹部職務範圍,幹部就此對大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要亦無 任何保護注意義務可言。
⒉經查,系爭頂樓平台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即由建商與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約定由原告專用,且客觀上自74年系爭大樓建造 完成起,一直都由原告使用。而原告並於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 爭違建物,以便於與其原買受區分所有之系爭原告房屋成為上 下樓關係,增加使用效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甚而,於系爭99年12月13日區權會、系爭102 年4 月26日區權會、系爭101 年11月30日區權會時,系爭大樓住戶 已多次以合同之意思表示,追認此等約定專用狀態,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㈦所示)。其中由系爭102 年4 月26 日區權會紀錄除於修訂規約時記載:「依循原始買賣契約,本 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歸屬72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由72 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見本院卷第76 頁),明示系爭頂樓平台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之初始終均為系 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外,更於「(議題一)大樓樓頂平台 約定專用案」之決議欄明載:「大樓樓頂平台為72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及承諾由專用戶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 用。『約定專用』依本案決議訂入規約生效後,管委會無須支 付約定專用區域之任何維修費用(及2012年9 月估價約400 多 萬元全部依原狀重新施作之防水層工程、及全部重新施作原有 之磁磚鋪面工程費用),惟設於樓頂平台之公設,依法由管委 會負責維護保養及修繕」等語。由是以觀,系爭頂樓平台及所 涉防水層均早在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在約定專用之範圍, 而應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擔其維護、修繕之責,僅由



系爭102 年4 月26日區權會加以決議追認而已。⒊且由卷附系爭頂樓平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至109 頁)觀之,系爭頂樓平台除由原告所興建系爭違建物所占用外 ,其未占用部分,亦均為原告作為系爭違建物屋外庭院、露台 加以整體使用,其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又為系爭原告房屋。且自 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至今,系爭頂樓平台並不能由其他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任意使用,甚而,嘉慶大樓管委會若需維護管線等公 共設施時,尚須經原告同意,始能進入系爭頂樓平台(見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系爭頂樓平台下所鋪設之防水層 ,顯已因約定專用,而成為專為原告之利益所為設置,衡情於 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專用時,亦已劃入約 定專用範圍,而約定由原告管理、修繕甚明。
⒋由上可知,嘉慶大樓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平台及其防水層,本 無任何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則身為嘉慶大樓管委會幹部 之被告,當亦無此職責,因而對原告亦無任何源於系爭原告主 張作為義務,而有避免防水層年久失修之一般性注意保護義務 存在。是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原告主張作為義務,並未對 系爭頂樓平台及防水層定期檢視維護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造 成年久失修而產生系爭漏水狀況,並於知悉系爭漏水狀況後, 遲未依職掌對系爭頂樓平台構造進行修繕,或提案使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具體之修繕方法,而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 、防水層老舊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 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⒉經查,系爭原告房屋係於99年8 月開始,因防水層年久失修而 產生系爭漏水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㈠㈨所示)。而被告之任期 均為98年7 、8 月左右起至101 年12月31日或99年8 月1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縱如原告所指, 被告於擔任嘉慶大樓管委會幹部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有違反系



爭原告主張作為義務屬實,其違反之期間要均為98年8 月以後 所發生之原因事實,顯與系爭原告房屋自建造完成至99年8 月 以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產生系爭漏水狀況之20餘年 間,或僅有短期重疊(即主任委員張榮鋒自98年8 月至99年8 月之任期部分,然防水層通常並無可能於1 年內即損壞)或毫 無重疊,要難認有何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 告擔任嘉慶大樓管委會期間,平日怠於定期檢視維護系爭頂樓 平台防水層,導致系爭漏水狀況損害,自屬無理,彰彰甚明。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造成 系爭漏水狀況,並因此致原告因系爭漏水狀況所受損害持續擴 大,且亦無舉證證明,其損害持續擴大之金額若干,自不得請 求被告應對損害擴大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系爭漏水狀況後,遲未依職掌對系爭頂 樓平台構造進行修繕,或提案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具體之修繕方法,即便屬實,然此等行為究竟係在系爭 漏水狀況發生以後,即99年8 月以後之行為事實,如何造成系 爭漏水狀況之結果,已屬費解。
⒉又客觀上不論嘉慶大樓管委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屬合議制,如何能確定被告一旦積極提案,各該會議均會通 過被告之提案,而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獲得立即之修繕,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謂原告主張之怠於推動提案行為 ,與系爭漏水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⒊再者,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99年8 月系爭漏水狀況照片(見 北院卷第19至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與102 年11月25日本 院囑託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系爭漏水狀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201 至206 頁)對照觀察,系爭漏水狀況於初發時及本 院訴訟中,並無任何不同。原告亦始終未具體指出,究竟何部 分有因未及時修繕,而加深或加重其漏水症狀,空言主張被告 執行職務怠於修繕、提案,造成損害擴大云云,更屬無稽。甚 而,原告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主張系爭漏水狀況修繕費 用136 萬餘元外,亦從未指出何部分屬於損害擴大部分損失金 額,本院更無從審究。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本無為原告任何定期檢視、修繕系爭頂 樓平台防水層之注意義務存在,且原告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均與系爭漏水狀況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甚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狀況有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擴大之 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漏水 狀況損害,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列爭點㈣至㈥,無 論如何判斷,均與訴訟結果無關,爰不再贅論,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漏水



狀況損害修復費用136 萬7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9563元(原告起訴預繳 裁判費1 萬4563元+鑑定費用10萬5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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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