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50號
SLDV,102,訴,1250,2014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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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譓紫
被   告 高謝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本 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 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被告應將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 料銷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 。嗣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請求銷毀之資 料為10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拍攝之資料(本院卷第 54頁),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黃昏市場(下稱汐止黃昏市場)攤販 ,被告竟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2 月1 日下午 4 時許,在汐止黃昏市場原告擺設之第55號攤位(下稱系爭 攤位)前,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 ,雖經他人阻止,仍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 拍照之意思決定權,致原告輾轉難安,唯恐其肖像遭不當使 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甚鉅且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拍攝



原告肖像,且應銷毀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亦不得公布或 利用已拍攝之肖像。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未經同意 拍攝原告肖像時,帶同4 、5 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 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 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未經原 告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被告應將於10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銷毀,且不得 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同為攤販之訴外人王城,前於102 年 1 月30日下午,在汐止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爭吵,伊身為汐 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有義務前往查明情形,必要時得 攝影蒐證,故協同市場管理員到場排解紛爭,未料原告事後 心生不滿,於同年月31日上午至伊位在汐止中正路之營業處 所對伊大聲斥責,未給伊解釋機會,伊遂於同日下午單獨前 往系爭攤位找原告理論,伊並未帶同4 、5 人前往系爭攤位 爭吵,亦未影響原告做生意,自無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又伊 為避免原告情緒再度失控,發生糾紛,因而手持攝影機蒐證 ,表明一切過程都有錄影存證,但事實上伊當時並未開機錄 影,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原告與 王城及劉姓女子,再度在系爭攤位發生爭吵,其等行為已妨 礙臨攤營業,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為避免因前次(即102 年1 月30日下午)調解糾紛後遭原告登門怒罵,遂帶同管理 員到場處理,並攜帶攝影機在現場錄影存證,伊錄影存證係 為了保護攤商,且有告知此時正在拍攝,未見原告出面制止 ,伊拍攝完畢後僅將影像存檔,既無意也未將影像公布或轉 載,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伊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攤商 ,為求將來發生紛爭時得以還原真相,以數位相機拍攝原告 與他人在系爭攤位之爭吵情形,具公益目的,難認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況且伊拍攝之場合乃公共空間,拍攝行為非單 獨特定對原告拍攝,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及 同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 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



定權,且於同年1 月31日下午帶同4 、5 人在系爭攤位爭吵 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 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 定權?㈡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 對原告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 意思決定權?㈢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 告爭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 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 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等情,固據證人即同為 攤販之嚴素姻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台照相機到處照 ,照的時間蠻長的,而且被告照原告照很久,也有照伊等其 他人,伊沒有檢查機器,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開機等語(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即同為攤販之蘇麗華到庭證 稱:被告是拿照相機照原告,也有照我們夫妻,當時我心裡 默數有28秒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查,依證人嚴素 姻、蘇麗華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 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確有持照相機對原告及他人拍攝之 動作,至於被告所持照相機是否有開機,以及是否確有將原 告肖像拍攝成像乙節,則無法證明,況且,原告迄未提出被 告確有上述時、地拍攝原告肖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 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 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 思決定權等情,尚無所據。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 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 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 開及使用之權利,乃是人的尊嚴及價值及自我呈現的權利, 而為一種人格權。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 利,故未經同意,就該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固均構成對肖 像權之侵害,然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 ,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肖像權必須受侵害情節重大始有該法 條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 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等情。惟查,被告拍攝 原告肖像之地點,為汐止黃昏市場內之系爭攤位,乃公眾得 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非原告住處或其他私人場所,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為後製、公開或散布之情形。再參 以當時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城及劉姓女子,在系爭攤位發生 爭吵,被告為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基於維護市場秩 序,到場關切、處理紛爭,錄影存證係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而得以還原真相作為證據資料,況且原告與王城並非當日始 發生爭執,先前已有爭執,警察並到場處理,甚至有刑事案 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王城並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達成 和解,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 案卷第106 頁),是原告與王城均為汐止黃昏市場攤商,在 市場內公然爭執,被告前往錄影係為保全證據具有公益目的 。當時被告明確告知有在攝影,此為原告明知,原告未當場 表示反對或拒絕,尚難認被告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已逾越必 要之範圍。又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對外表明其 正在拍攝,並有他人回答同意拍攝之情,是倘被告係出於惡 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理應不至於在拍攝時又對外告知他人 正在拍攝,且被告並未擅自公開或不法利用,是其保全證據 行為,自難認係侵害原告肖像權。又被告前述拍攝行為,未 以何強制力限制或妨礙原告自由及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認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肖像權 、意思決定自由,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 ,尚乏依據。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告爭論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 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帶同4 、5 人在系爭 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 之營業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 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先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至被告位於汐止中正路之營業所找被告爭論,被 告方於同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告爭論等情,而依原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被告說話內容確實係在質問原告為何於上午至 其營業處所罵伊(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找原告爭論之行為,乃為探究原告何以於上午至其營業處 所向其爭論而質問原告,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權之 故意或過失。又依上開錄音譯文,當時系爭攤位除兩造外, 尚有訴外人潘瑞麗李正直及管理員在場,而證人潘瑞麗到 庭證稱:伊看到副會長(即被告)在那邊,而伊當時沒有什 麼生意,所以伊就過去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證人李正直到庭證稱:錄音當天伊剛好要去上廁所,經過 時,又看到副會長(即被告)說誰講的誰講的,伊以為又是 什麼事情,所以伊就停在那邊一下,就聽他們講等語(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堪認潘瑞麗李正直係偶然間看到被告 在系爭攤位與原告發生紛爭,遂自行前往關切,非被告帶同 前往,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帶同4 、5 人在系爭攤位爭吵 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且此外,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營業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 年1 月31日下午,帶同4 、5 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 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等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原告肖像,侵害 原告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



依民法第18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經原 告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並被告應將於102 年 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銷毀,且不 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以及被告帶 同4 、5 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 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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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