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4號
SLDV,102,訴,124,201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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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兄長,兩造於民國76年起合 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合夥 權利各3 分之1 ,原告於91年1 月7 日退夥。原告退夥時,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因原告退夥 所需履行之條件,兩造並進行結算,約定就華昇公司總負債 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3 人各依持股比例負擔3 分之 1 即500 萬元。惟依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下稱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提出之公司負債表(下稱系 爭負債表)之記載,華昇公司前開1500萬元債務包括「員工 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13、 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 待付款200 萬元」等項,然華昇公司實際上並無該4 筆負債 ,是原告負擔之500 萬元合夥債務中,就該4 筆債務之3 分 之1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土 地買賣價金,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及 分配利益,並不相同。又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依系 爭負債表記載「12樓房貸200 萬元」、「員工薪資(年終獎 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等項,認原告應分擔前 開債務之3 分之1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該筆債務 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分擔義務,再依華昇公司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華昇公司利息支出為0 、營業所得稅為6 萬8045元,均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 本件不受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未就原告主張之債權作實體調查認定,原告 縱於本件再主張相同之債權,亦不受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 萬3007元,及其中10



4 萬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1341元自10 2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中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編號3 、5 所示之金額自102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其中 編號1 、2 、5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3 所示金額中之23萬8659 元及其利息,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清算並履行 完畢乙節,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業經第一、二審法院 列為主要爭點,由兩造為充分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經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 經最高法院肯認。本件與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業於91年1 月5 日原告 退夥時結算完畢,並於同年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以 91年1 月5 日時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以分配合夥 財產,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係在合夥期間發生,業於其退 夥時結算清楚,並就分配方式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如認 金額有誤,當不致貿然簽名,現始為爭執,不足為採。系爭 負債表所載之「員工薪資(年終)、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係包括華昇公司90年12月之員工薪資及該年年終獎金 、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兩造合夥購買不動產向銀行 或私人借貸應付之利息,非單指華昇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又華昇公司盈餘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股東私 人名下,因此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無法看出,是 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同胞兄弟。
㈡、兩造( 原誤載為原告) 合夥經營華昇公司,原告於91年1 月 7 日退出合夥(兩造對於原告何時加入合夥有爭議)。㈢、原告依原證一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出華昇公司。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退出條件之第㈤ 點:「台北遠東銀行設定部分由吳崇柔吳瓊雄負責清償, 限於協議日起壹個月內清償塗銷」之約定。
㈤、本件被告2 人前於96年間,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即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本件被告2 人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 金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 予被告2 人,因兩造共同經營華昇公司,嗣因原告擬退出, 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並以清算後合夥事 業每人各應分擔500 萬元負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後 ,被告並將其餘買賣價金匯款予原告完畢,惟原告遲未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600 萬元。
㈦、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 時,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 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 重要爭點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
㈧、原告在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其於退夥時,被告尚有合夥盈餘分配款 及其合夥期間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1181萬5698元【包括本件 原告主張的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原第4 項) 即附表編號1 、2 、3 、5 ,編號3 即前開聲明的第3 項, 原請求21萬6500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 主張抵銷。
㈨、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102 年1 月31日判決後,因原 告未提起上訴,因而業於10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 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104 萬1666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3萬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編號1 、2 、5 所



示之金額及編號3 所示金額中之23萬8659元及其利息,因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審 究之部分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編號4 所示之金額及編 號3 其中1 萬1341元部分(000000-000000=11341) ,亦即爭 點㈢其中之1 萬1341元( 按即原告主張僅有營業所得稅為6 萬8045元,而無「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 息150 萬元」等負債部分) 及爭點㈣部分( 按即原告主張無 「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 「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負債部分) ,合先敘明。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分稱系爭一、二、三審)請 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前將其所有土 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因原告擬退出,兩造共同經營 華昇公司,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清算後 合夥事業每人各應分擔500 萬元負責,並以此負責與應給付 原告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100 萬元予 原告,惟被告未將其餘買賣價金100 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 遲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600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㈥)。而兩造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已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時,該公司之資 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合夥事業盈餘分 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事項有所爭執, 將之列為重要爭點(參不爭執事項㈦)。嗣經法院調查證據 ,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後,系爭一審判決理由認:「被告(即 本件原告)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 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 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觀之,其第二條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 (包含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亦詳與臚列,而



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原告二人(即本件被告 )負責清償,自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 是應認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三 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原告(即本件 被告)應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 抵之協議」等語(參系爭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 項)。原告就此判決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法院 ,原告仍以否認兩造間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會算,被 告所提會算單為偽造,華昇公司並無1500萬元之負債一事為 抗辯,經二審法院就兩造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 算,列為重要爭點,經調查、辯論後,認定: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出當時,自應 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 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觀之,其第2 條上訴人退出合夥條件第㈠㈡㈢就 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車款、汽車、元大證券) 如何分配,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 由被上訴人2 人(即本件被告)負責清償,應無僅就資產為 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而系爭會算單第1 項中「現金 壹佰萬+房押金陸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㈣現金新臺幣 壹佰萬+…由吳瓊安取得」,更核與證人吳子秋、胡雲月證 述情節相符,縱系爭會算單無騎縫章或兩造簽字,亦堪信兩 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3 人平均分 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 之協議等情(參系爭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㈣點) ,而維持一審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此有系爭一、二審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 雖稱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推翻系 爭一、二審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系爭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 ,非屬新訴訟資料,是難認前開文件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是兩造業針對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一事, 於上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字第415 號訴訟程序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上開認定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



從為相異之判斷。準此,足認兩造清算之際,確有就合夥之 負債進行結算,合計負債1505萬元,其中包括「員工薪資( 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 按即原告爭點 ㈢所請求之部分) 、「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 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 按即原告爭 點㈣所請求之部分) 等項,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分擔合夥 債務500 萬元,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00 萬元房屋價金抵 銷。又被告依約給付100 萬元後,原告遲未依約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為被告解除契約後,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價金 600 萬元,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 萬元及遲延利 息,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返還買賣價 金事件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頁至41頁) 。是以,原 告主張華昇公司並無系爭負債表所載「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13、15樓房貸225 萬 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 」等項債務,而被告以此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 不當得利,而就該4 筆債務之3 分之1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兩造業於原告退夥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 為清算,並達成兄弟3 人各就華昇公司之負債分擔500 萬元 之協議,復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00 萬元房屋價金抵銷。 從而,原告主張合夥並無1500萬元之負債,被告以上開負債 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各給付105 萬3007元(0000000+11341=0000000) 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被告、調取華昇公司進 項扣抵發票記錄、甲存支票、使用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 往來資料、帳冊資料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
├──┼───────┤
│ 1 │ 500,000元 │
├──┼───────┤
│ 2 │ 333,333元 │
├──┼───────┤
│ 3 │ 250,000元 │
├──┼───────┤
│ 4 │ 1,041,666元 │
├──┼───────┤
│ 5 │ 8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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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