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0號
SLDV,102,訴,118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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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邱澤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張家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君
被   告 狄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許聖梅
      楊皓如
      呂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媒體報導,或根據媒體記 者不實之揣測或臆想為據,於102 年7 月10日TBSV電視台之 「哈新聞」節目中,接力發表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言論,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家雲擔任「哈新聞」節目主持人, 於該節目中以主持人之角色與身分,從中穿針引線,引導其 他被告發表言論,由被告楊皓如以誇張、戲謔之態度與肢體 動作,再輔以個人臆測與未經證實之傳言,使收視觀眾有原 告與訴外人李毓芬偷偷交往遭活逮之錯誤印象,再由被告呂 文婉以此為基礎,批評李毓芬,進而由被告狄志偉許聖梅 輪番上場,散布不實傳言,並以渠等自行揣測之言詞指摘、 貶損原告。被告張家雲不僅就其餘被告之不實言論有任何反 駁或質疑,反而附和其餘被告之言論,或接續發言,引導該 4 名被告繼續發表不實言論,增加該4 名被告言論之可信性 ,被告等人於系爭節目接續發表之言論,對於原告名譽造成 貶抑效果具有共同加工之作用,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等人竟藉子虛烏有之事,以「三人成虎」、「眾 口爍金」方式,將原告與李毓芬間單純之朋友關係,誣指為 男女交往關係,再據以指責原告對外說明不實,造成收視觀 眾認為原告說謊之印象,並進而詆毀原告「永遠敢愛不敢認 」,「永遠就是愛了之後,然後就看到別人,又跟別人跑了 」,製造原告濫情,對感情不負責之印象,並因此指陳原告 係因此形象受傷而沒有代言、無法代言,與事實嚴重不符,



並重創原告之名譽與形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家雲則以:本件「哈新聞」節目之各來賓,並非由 被告張家雲所邀請,而節目中所出現之相關標題內容,亦 均係由電視台節目後製單位,並非由被告張家雲所製作及 決定。且原告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及知名藝人,屬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人,其隱私權之領域,本較一般非公眾人物 限縮,原告尚不得以此議題為原告個人私生活為由,禁止 他人討論。且現今新聞多元化,娛樂新聞本身亦屬主要新 聞類型之一。而原告本既身為公眾人物及知名藝人,其言 行本即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及仿效之對象,其言行之良善與 否,當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就各知名藝人或公眾人 物之言行良窳,或是交往對象之狀況及複雜與否等情,先 前既均有相關報導予以刊撿披露,於節目中各來賓予以討 論,自亦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於所主持之「哈 新聞」節目中僅係以主持人之身份,依本日之討論主題, 由各位來賓各依其所知或所憑,就其主觀論點予以評論期 間,進行相關之串場及整理,其中為忠實呈現訪問者之言 論,夾雜串場等順勢語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除此 之外,被告張家雲所言皆為潤飾整個錄影討論情形,使之 進行更加順利流暢,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 其中更多有非論及原告本人之部分。況再退萬步言之,上 述種種縱不論節目中各來賓所為之討論內容如何,被告張 家雲僅為節目主持人,原告所指摘涉及妨害其名譽之言論 部分,無一係由被告張家雲所述,亦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 之內容,或僅係重複或整理來賓之說法而已,亦與被告張 家雲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款項等等,顯屬無據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狄志偉則以:伊於102 年7 月10日TVBS電視台「哈新 聞」節目中之言論,僅係針對102 年7 月4 日第632 期壹 週刊「不理舊愛痛罵-直擊邱澤李毓芬深夜偷戀」之報 導,以及之前媒體就原告與訴外人唐嫣間情變、與李毓芬 誹聞事件及先前幾段戀情等諸多報導,所為個人意見表述 。且伊亦只是建議原告如真有與李毓芬交往之事實,不妨 承認,以免受負面新聞報導而影響其演藝發展,係屬「發 表意見」,並非「陳述事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



具真實之惡意,自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伊係於節目中以 訴外人姚元浩隋棠情變為例,說明姚元浩因受情變事件 影響形象,故除演戲外並無代言廣告,非指原告接不到代 言,更無質疑原告代言能力。惟原告斷章取義,張冠李戴 ,惡意曲解伊當日談話內容,指稱伊言論造成打擊觀眾及 廠商對原告信賴之情,實屬無稽。原告身為藝人從事表演 工作,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其在媒體上亦 曾多次談論與女藝人間之戀情。其中,原告與唐嫣及李毓 芬間之誹聞事件,更為大眾所知曉。而伊於當日節目之言 論內容,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貶損,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退萬步言, 縱認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然原告請求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聖梅則以:伊從未在公開場合主動評論原告,私下 亦認識原告,絕無誹謗之犯意。TVBS哈新聞製作單位針對 原告與李毓芬戀情的新聞邀請伊上節目評論,內容全部是 製作單位安排,腳本也全部是製作單位事先寫好,包括節 目上看到的標題。伊被安排就週刊拍到的照片進行評論, 因此,伊評論的內容是在看了週刊拍到的照片做評論,伊 僅就看到的照片發表個人的看法。伊看到週刊拍到的照片 上當事人戴口罩,所以在評論時提到「此地無銀三兩」的 意思是,如果兩人沒有在談戀愛,何必這麼麻煩戴著口罩 ,反而讓別人有更多想像空間。伊評論的言詞和用語,完 全沒有任何一點點傷害當事人的意思,而且本人提到「有 一種男人是這樣,開始跟結束,他從來沒有一句話的,」 、「有或沒有,說一句話嘛,像個男人!」等語,其評論 內容不是在講原告「不像男人」,伊係對週刊報導內容抱 持並未完全肯定的態度,伊有提到「有或沒有」這4 個字 ,就表示,伊也不能完全肯定兩人是在談戀愛,只是鼓勵 當事人,如果有就大方承認,也可以避免受到傷害。伊必 須承認,「感情」這種事情,任何人都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某人跟某人是在「談戀愛」。即使照片拍到兩人互動 親密,當事人也會有各種不同解讀。這也是伊在被動受邀 上哈新聞評論此事時,抱持保留的態度,伊並未完全肯定 兩人是在戀愛,僅能就製作單位提供給伊的資料和伊事前 準備的各種媒體報導進行評論。伊用字遣詞完全沒有傷害 當事人的意思。而且當事人對於自己的隱私也經常在媒體 上侃侃而談,可見原告並未排斥媒體報導或談論原告的隱



私。伊身為媒體評論員,對於自己在節目上的用字遣詞自 然要負完全責任,但中國字的用意變化萬千,如果當事人 一定要在用字上逐一檢驗,伊擔心將會超越法律對言論自 己的保障規範,淪為文字獄的桎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皓如則以:伊基於102 年7 月4 日第632 期之壹週 刊報導,於同年7 月10日TVBS電視節目「哈新聞」中,擔 任新聞評論員,將報導轉述給未購買然欲知內容之收視觀 眾。就針對報導中記者照片所描述、男女主角的反應、狗 仔與原告當時之對話、事後男女主角兩方經紀公司的回答 ,伊亦平等一一陳述。伊傳遞報導內容時,態度為中立。 從未以贊同、反對或傷害任何一方為論點。對於周刊所刊 載的內容、原告過往的緋聞報導、以及伊之詳實轉述…等 資訊媒介,觀眾有足夠的能力對原告之品格自己下判斷, 非憑伊就可以影響左右。原告自91年出道,演藝生涯至今 超過10年。伊自102 年1 月正式轉入幕前,至今不過1 年 2 個月之久。若論對於民眾與粉絲之影響力,原告官方微 博粉絲人數達131 萬,伊微博粉絲目前為止不過4,000 餘 人;原告官方Facebook粉絲團人數高達15萬人,伊則從未 開設過任何公開粉絲專頁。故憑藉伊言論即指控造成原告 之損害、而忽略原告10多年來在兩岸三地各大媒體事件的 形象,原告方是否太看輕自身一舉一動的影響力,而將爭 議推諉卸責於他人!原告出道12年,與多位女星傳出緋聞 ,原告亦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侃侃而談私生活,何來「私 生活與公眾人物無關」之指控?甚至回憶舊情還提及「我 比較自以為是、目中無人。」。在男女關係中如此不避諱 的描述自己的個性,到底是原告影響了大眾觀感還是名嘴 所造成?緋聞對原告的事業亦不見任何的損害。中時就曾 以「舊情不斷炒作翻紅,才榮登偶像劇一哥的寶座。為文 做了一篇1,200 字大篇幅的報導!哈新聞節目播出後10天 ,原告也公開出席商業代言活動,精神穩定、態度自若、 口條分明的回應了壹週刊的報導:「只能怪自己,在不當 的時間,出現在不當的地方。」之基礎事證來看,節目播 出後,原告不但繼續替廠商代言賺錢、面對媒體詢問尖銳 緋聞也無情緒失控精神異常、甚至接受批評承認錯在自己 !如此提告,實在於理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呂文婉則以:該集主題由「哈新聞」節目製作單位設



定,標題亦由該節目製作團隊訂定,伊係節目受邀來賓, 事前並未參與會議討論。又伊與其他來賓錄製節目前,並 未溝通或排練內容呈現方式,僅各自表述觀點。另針對《 壹周刊》刊載102 年6 月29日拍攝李毓芬開車送原告之過 程種種,伊並未談論!絕無蓄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 節目中,伊僅評論女星李毓芬向來處理緋聞的態度和方式 ,其中包括緋聞對象小豬(羅志祥)和甄環傳溫太醫(張 曉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新生代知名男演員暨偶像藝人,自91年起,連續參 與電視劇電影演出,及受邀為好萊塢年度動畫片「聖誕快 遞」擔任男主角配音,亦具有歌手身分,屬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
㈡被告活躍於演藝圈,被告張家雲擔任模特兒及電視節目主 持人,餘4 名被告則時常接受邀請擔任來賓,公開發表言 論,均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亦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
㈢102 年7 月10日被告張家雲於TVBS電視台主持之「哈新聞 」節目中,被告楊皓如等4 人受製作單位邀請擔任節目來 賓,節目以「藏了一時藏不了一世演藝圈私會偷偷來遭逮 成活箭靶!?」、「不畏舊愛及粉絲痛罵李毓芬夜會邱澤 “帶回家“被抓包!?」為題,發表言論如下: ⒈就被告楊皓如部分:
⑴結果這個行徑的方向,是往男方家裡汐止去開,而且李毓 芬開車嘛,顯然熟門熟路的。(但張家雲接著說:「有導 航」。)
⑵眼看著這一輛車子,李毓芬邱澤,就要開進了邱澤家的 ,這一棟大樓裡面。
⑶那李毓芬本來是不是要進你家,對,你們不是本來眼看著 ,就要進同一棟大樓,要開去你家的停車場不是嗎。 ⑷邱澤唐嫣,在一起的時候,那時候大家就已經傳說,李 毓芬是介入,他們兩個感情的小三。
邱澤李毓芬,在去年拍戲的時候,就有傳出來,有傳出 說他們在片場,兩個人好開心,打打鬧鬧,然後在車子裡 面餵食甚麼的。
李毓芬傳說跑去了深圳,探邱澤的班,對…然後她還在保 母車上面,等邱澤拍完戲,然後邱澤,後趕快匆匆拍完戲



以後,上了保母車,對,還跟她甜蜜餵食一些,小甜品, 我的天阿,然後回到了邱澤下榻的飯店,這個是人家傳說 的。
⒉就被告呂文婉之部分:
如果他們真的在一起,我覺得李毓芬,為什麼可以在這個 ,就是說周旋,也不能講周旋,這麼多段所謂的,傳出來 的緋聞,疑似緋聞當中,她都可以很好的全身而退。 ⒊就被告狄志偉之部分:
⑴所以因為沒有被拍到喇舌,因為沒有被拍到椅子倒下來, 或是兩個人疊在一起,所以當然話都隨你講嘛。 ⑵永遠就是敢愛不敢認,永遠就是愛了之後,然後就看到別 人,又跟別人跑了。
⑶形象都受傷了,還好阿,他的偶像劇,收視率很好耶,對 呀,那請你告訴我,他現在代言甚麼?請說,他代言甚麼 ?能夠代言嗎?沒有,他有哪個啊!
⒋就被告許聖梅之部分:
⑴不需要一起戴著口罩,然後記者問你們,為什麼要戴口罩 ,他說就是怕你們誤會,你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 ⑵有一種男人是這樣,開始跟結束,他從來沒一句話的,開 始不承認,結束更不承認。
邱澤幾段戀情,從澤意嫣然,到現在的澤毓戀,其實對你 自己傷害最深,你為什麼處理感情的事情,會把自己弄得 傷痕累累,…有或沒有,說一句話嘛,像個男人一樣。 ⒌就被告張家雲之部分:
被告張家雲確實曾於102 年7 月10日哈新聞節目中發表如 本院卷第159-160 頁之言論。
㈣原告東方工商畢業後進入臺北體育學院,獲選排球項目臺 灣代表隊選手,91年間開始參與電視劇演出並帶研商品, 出道迄今約11年,父母健在,未婚,曾接受「方程式賽車 手」測試並獲通過,取得「方程式賽車手」資格,經濟情 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163-166 頁)作為依據。
㈤被告張家雲智光商工資料處理科畢業,未婚,擔任模特兒 及TVBS哈新聞主持人,經濟情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8-177 頁)作為依據。 ㈥被告許聖梅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已婚,育有2 子,其一 已成年就讀大學4 年級,另一18歲就讀高中3 年級,經濟 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182 頁)作為依據。
㈦被告狄志偉大學畢業,曾任新聞記者,現任TVBS新聞台主



任,為談話性節目受邀來賓,並主持多場商展、簽唱會活 動,經濟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184-189 頁)作為依據。
㈧被告呂文婉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曾任記者、週刊主任、 副總編輯、總主筆及談話性節目來賓資力逾12年,單身, 育有1 女12歲就讀國小6 年級,經濟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1-196 頁)作 為依據。
㈨被告楊皓如淡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子2 歲,收入主 要為電視評論通告,通告費每次約3,000 元,每月平均15 個通告,經濟情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174-177 頁)作為依據。 ㈩對於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 2-196 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若構成,則是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四、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 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 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 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係以「藏了 一時藏不了一世演藝圈私會偷偷來遭逮成活箭靶!?」、 「不畏舊愛及粉絲痛罵李毓芬夜會邱澤“帶回家“被抓包 !?」為題,發表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抑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經查:
①觀102 年7 月4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2 期,其中刊登標題 為「直擊不理會舊愛痛罵邱澤李毓芬深夜偷戀」一文,敘 及102 年6 月28日晚間至29日清晨,訴外人李毓芬駕車搭 載原告至原告之住所等情(本院卷第90-94 頁),並經原 告自陳當日僅屬朋友聚會,因原告飲酒無法駕車,始由李 毓芬駕車載送回住所,無涉男女情愫云云。均徵102 年6



月28日晚間至29日清晨,確有系爭言論所述及李毓芬載送 原告一事。
②次觀ETtoday 新聞雲於102 年2 月24日刊登「邱澤『單身 』切割澤嫣戀護李毓芬籲粉絲:要冷靜」一文、NOWnews 今日新聞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刊登「李毓芬夜探邱澤甜 蜜餵食挨批小三」、於102 年2 月24日刊登「邱澤撇餵食 秀怒斥:都是杜撰的!」等文(本院卷第119-121 頁), 經核係原告與訴外人唐嫣李毓芬等人交往相關情節,亦 明確指述報導中2 人較親暱之舉止,並經原告澄清等新聞 報導。
③是綜觀上揭事證,均徵原告與唐嫣李毓芬間所傳交往情 節,及李毓芬駕車載送原告等事,均係於被告等人為系爭 言論前經報導之消息,亦堪認被告等為系爭言論,係本於 上揭事實及報導之消息,就李毓芬載送原告一事,推解上 揭載送係出於男女交往之原因。且核被告等人前後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第32-44 頁),並無超脫上開事件議題之外 ,而為新事實之陳述,堪認系爭言論屬被告等人依其個人 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評斷,並據 此就原告之交往、感情觀念更為評釋,自屬意見表達、評 論或批判,而非為事實陳述。
④又揆諸上揭見解,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 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抑且,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 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經查,原 告係新生代知名男演員暨偶像藝人,自91年起,連續參與 電視劇電影演出,及受邀為好萊塢年度動畫片「聖誕快遞 」擔任男主角配音,亦具有歌手身分,屬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 院卷第219 頁背面)。則參諸原告身為演藝人員,其言行 舉止必受社會大眾矚目;況除系爭言論所涉李毓芬駕車接 送原告一事外,原告之男女交往等感情問題,經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亦經原告多次就其交往關係談論或說明,亦有 「舊情連炒2 個月邱澤楊丞琳當一哥」、「唐嫣邱澤戀 愛分手撕破臉盤點邱澤緋聞女友」、「邱澤楊丞琳賭氣 分手」、「邱澤承認暗戀唐嫣賽車貼照露端倪」、「眼神 迷濛貼唐嫣邱澤認澤嫣戀:原諒我無法公諸於世」、「 被楊冪暗喻劈腿李毓芬邱澤回應:不是事實」「楊丞琳



邱澤爛透」、「邱澤懺往日情悔傷楊丞琳」、「陳喬恩邱 澤爆戀火楊丞琳不祝福」、「陳邱戀認不得4 種可能」、 「分手不快樂- 邱澤擁新歡陳喬恩無意祝福」、「唐嫣助 理痛罵邱澤兩人爆分手盤點想不到的邱澤前女友」等網路 新聞報導可憑(本院卷第255 頁、第271-276 頁、第 289-295 頁)。是姑不論上揭網路新聞報導所指涉之男女 交往情節是否為真,上情仍徵原告之感情及與其他演藝人 員之交往情節,確屬影劇圈及觀眾所關切焦點,並經原告 多次澄清或陳述意見,當屬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無疑。亦 足認被告等所為系爭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且均未逸脫李 毓芬載送原告之事實,亦未脫原告與唐嫣李毓芬間交往 關係之消息,顯非屬被告等人毫無根據或無端臆測之評論 ,而屬被告就原告所涉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縱系爭言 論或將致使原告有不適、不快之感,或認被告等所為評論 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且受媒體及社 會大眾之注目,自更易就近使用媒體對前開言論加以澄清 ,足徵原告對之仍有較高容忍之義務,尚不能單以被告等 所為之意見表達,逕指被告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⑤原告固稱系爭言論全無事實根據,僅除李毓芬載送原告之 事實外,加入自己或媒體揣測之內容,據此發表足以貶抑 原告形象之言論云云。然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 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報導之新聞或發表之評論與客 觀事實完全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新聞或 發表言論前,須盡完全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 箝制。是被告等所為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且非全無憑 籍,均如上述;又原告所稱被告「揣測」部分,仍係就上 載李毓芬載送原告之客觀事實,推認前開2 人搭乘同一車 輛之真意,或2 人面對媒體採訪行為所為反應之原因,尚 不涉及客觀事實之增減,自無礙於上揭原告所指揣測部分 仍屬評論之性質。則揆諸上揭說明,尤無從課以被告等就 上揭評論,更負完全查證真實之義務。
⑥又原告另以被告狄志偉以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 ⑶之言論,指摘原告因形象受傷而無代言,係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狄志偉於原告澄清後指摘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㈢、⒊⑴及⑵之言論,顯屬說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譯 文記載,被告狄志偉係稱:「... 你看看姚元浩就好了, 對不對。姚元浩就真的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我不是說姚 元浩怎麼樣啦,我是說你想想看,他本來就是一個,也是 當甚麼軍教片對不對,當紅小生偶像。結果後來你看, 這件事這樣子一攪和,對不對。形象都受傷了。」;後被



許聖梅稱:「還好阿,他的偶像劇收視率很好耶。」等 語,被告狄志偉方緊接為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 ⑶之言論(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狄志偉上揭言論所 指涉者,實為訴外人姚元浩,而與原告無涉。又被告狄志 偉所為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⑴及⑵之言論,亦 係對原告就李毓芬載送原告一節所提解釋更為評論。是被 告狄志偉所為上揭評論,已無從命其負有完全查證真實之 義務,已如上述,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狄志偉於發表上揭言 論之際,係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
3、綜上,被告等人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發表之系爭言論 ,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有所依憑, 此外亦未見原告就被告等發表系爭言論,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一事更為舉證,更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言 論屬善意、適當之評論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言論, 已損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 採。
(二)原告另以被告等人既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共為系爭言 論,係共同加工貶抑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 元云云,經被告等對此加以爭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等 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乃不可採,已如上 述,則被告等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 何?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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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