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欣寧
陳欣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純南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 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陳欣寧、陳欣意及許純南等3 人,以下各別提及,均省略稱謂)新臺幣(下同)56萬9654 元(即身心受害30萬元、攝錄影機設備6000元、停車場水泥 3 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DP車)估價4 萬9588元、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YR車)估價7 萬 9066元及新車原漆折損兩年損害1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 2 年11月11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下(乙、實體方面 一、㈠至㈢所示,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之求償金額明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在瓏山林社區之住戶,瓏山林社 區內有1400戶,每次各車位要鋪設水泥,住戶均可自由參加 ,被告在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之95號車位與許純南使用之94號 車位相鄰,被告因與許純南就車位鋪設水泥問題有所糾紛( 下稱:車位整修糾紛),竟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 趁許純南與同車庫中之20戶車位主,以每戶3 萬5000元委請 鄰居即訴外人邵從仁統包車位水泥地鋪設工程時,在眾目之 下,跑至94號車位已鋪設但未乾之水泥上,用雙腳踏壞水泥 地,並打開車位旁的水龍頭,讓水流至未乾的水泥地,再用 雙手抓壞水泥地(下稱:損害水泥地行為),以致94號車位 鋪設之水泥地不堪使用,許純南上前勸說竟遭抗拒,又因被 告一直大開水龍頭沖水泥地,許純南因此關掉水龍頭4 次,
雙方發生嫌隙,被告便向許純南恐稱:「你在這邊施工的話 ,我一定會來破壞,就算這邊做好了,我還是會從別的地方 報復你」等語。嗣原告發現陳欣寧所有之YR車遭被告毀損, 於100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經警察要 求裝設攝錄影機以利提出告訴,許純南便購買攝錄影機設備 來蒐集被告毀損車輛之證據。而被告係自100 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 之際,接續以鑰匙、掃把等硬物,刮劃陳欣寧之YR車及陳欣 意之DP車(上開2 輛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車 頭引擎蓋、車身及車門等處(下合稱:損害烤漆行為),致 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引擎蓋、兩側車門及車身處之烤漆脫落 ,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等損害。其中陳欣寧所 有之YR車烤漆估價7 萬9066元及原漆折損10萬元;另陳欣意 所有之DP車烤漆估價4 萬9588元;許純南支出之錄影機設備 費用6000元、車位水泥遭被告損害龜裂、起粉,一式3 萬50 00元。又因被告說要從別的地方報復開始,每次刮車、撒污 穢之物(弄尿、狗大便)、偷放自來水、大聲咆哮罵人、躲 在花園裡等行為(下合稱:侵害身心行為),讓陳欣寧及許 純南2 人處於精神緊繃狀態,要到車庫都會害怕,有時氣到 失眠,身心受害之金額各為15萬元。至於原告會於102 年12 月5 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因為雙方是鄰居關 係,但被告事後卻未依本院102 年審附民字第348 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上開和解應不生效 力,原告會向刑事庭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故被告就上開 損害水泥地、烤漆及侵害身心等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 欣寧32萬9066元(即YR車烤漆估價7 萬9066元、原漆折損10 萬元及身心受損15萬元);賠償許純南19萬1000元(即車位 水泥損害3 萬5000元、攝錄影機設備6000元及身心受害15萬 元);賠償陳欣意4 萬9588元(即DP車烤漆估價4 萬9588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欣寧32萬9066元。㈡被告 應給付許純南19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欣意4 萬9588元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水泥地、烤漆及侵害 身心等侵權行為,又兩造於102 年12月5 日已在刑事庭達成 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卷內之資料可佐,相關的 民事訴訟不能再提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鯤陽與許純南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 號社區之 住戶,吳鯤陽於該社區地下室使用之車位與許純南使用之車
位相鄰,其與許純南因車位整修問題有所糾紛。許純南之親 屬陳欣寧、陳欣意所有之YR車、DP車,於101 年間發現在上 開社區停車場遭人刮毀,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車頭 引擎蓋、車身及車門等處之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 則之長條刮痕(下稱:系爭車輛之毀損)(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34號妨害名譽等刑事卷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1日以「吳鯤 陽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在上開社 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以鑰匙、掃把等硬物, 刮劃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車頭引擎蓋、車身及車門等處 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寧及 陳欣意,以及吳鯤陽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 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對告訴人許純南辱罵你不是男人等 語3 次,致許純南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為由,將吳鯤陽以 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併以「許純南於102 年 5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因燈 光關閉問題與告訴人吳鯤陽發生爭吵,而以神經病,關我燈 幹嘛等語辱罵吳鯤陽,致吳鯤陽之人格名譽受損」為由,將 許純南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 202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起訴書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105 至107 頁)。
㈢上開起訴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受理後,刑 事庭通知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到庭調解,當 日陳欣寧及陳欣意(由陳欣寧代理)與吳鯤陽達成訴訟上之 和解,簽立本院102 年審附民字第348 號和解筆錄(即系爭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即吳鯤陽)應於10 2 年12月16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陳欣意、陳欣寧各4 萬元整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 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當日吳鯤陽及許純南亦各別具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雙 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並在刑事庭法官訊問 時,吳鯤陽重申同意撤回對許純南的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也 不會再另外請求,許純南亦重申同意撤回對吳鯤陽的刑事告 訴,民事部分也不會再另外請求,有送達證書、系爭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2136號妨害名譽等刑事卷第12至17、20、23至25頁 )。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陳欣意、陳欣寧各4 萬 元(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上開和解應
不生效力,原告會向刑事庭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故被告 就上開損害水泥地、烤漆及侵害身心等行為,仍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各自主張之車位水泥損 害、系爭車輛預估之烤漆費用、原漆折損、支出攝錄影機設 備費用及身心受害等損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為由,主張 被告仍應負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 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 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 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 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因與許純南間有車位整修糾紛後 衍生被告有上開損害水泥地、烤漆及侵害身心等行為,惟原 告已自承基於雙方是鄰居關係,嗣已於102 年12月5 日在本 院刑事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陳欣寧、陳欣意與吳鯤陽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吳鯤陽及許純南亦 各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並在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吳鯤陽重申同意撤回 對許純南的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也不會再另外請求,許純南 亦重申同意撤回對吳鯤陽的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也不會再另 外請求等情(詳如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可知系 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許純南、被告對於彼此撤回刑事告訴並 放棄民事請求,均係兩造欲一併解決因車位整修糾紛後所衍 生之爭執。而陳欣寧及陳欣意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前之102 年6
月20日,自應包括在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範圍內。次查,被 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水泥地、烤漆及侵害身心等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被告承 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任何內容,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說明,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係被告與陳欣寧、陳欣意 間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契約。至於被告雖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陳欣意、陳欣寧各4 萬元,然系爭和解筆錄既尚未經本院 刑事庭撤銷,則陳欣寧及陳欣意亦僅能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故陳欣寧及陳欣意主張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 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 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許純南、被告對於彼此 撤回刑事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均係兩造欲一併解決因車位 整修糾紛後所衍生之爭執,已如前述,則許純南於102 年12 月5 日於刑事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向被告表示民事部分不再 另外請求(見102 年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20頁背面),已生 免除因車位整修糾紛後所衍生對被告可主張之民事請求之效 力,被告辯稱相關的民事訴訟不能再提起等語,即屬有據, 故許純南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陳欣寧32萬9066元、許純南19萬1000元、陳 欣意4 萬9588元乙節,因陳欣寧及陳欣意與被告於102 年12 月5 日簽立創設性之系爭和解筆錄,已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雙方就車位整修糾紛後衍生之民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且上開和解之效力,不因被告嗣後不履行而 受影響,陳欣寧及陳欣意不得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另因許純南於102 年12月5 日已向被告免除因車 位整修糾紛後所衍生之民事請求,許純南亦不得再依原有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