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瑞文
相 對 人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榮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榮勤(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謙之監護人。指定林榮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榮謙為聲請人林瑞文之子,相 對人因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 。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林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於兩、三年前病後 ,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水腦 症』。林員於兩、三年前病後,已不具認知功能、生活功能 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 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具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林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6 日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4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林榮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榮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母已歿,現有父即聲請人林瑞文及兄弟姐妹林榮敏 、林榮勤、林榮慎、林榮志、林榮識、林榮誠,又因聲請人 目前年事已高,復經聲請人與林榮敏、林榮勤、林榮慎、林 榮志、林榮識商議後,決定推派林榮勤擔任監護人、林榮慎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 本院103 年4 月9 日筆錄),並有家庭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林榮勤擔任監護人、林榮慎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榮勤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榮謙之財產,應會同林榮慎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