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45號
SLDV,102,監宣,44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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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白先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先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淑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先峯之監護人。指定白家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先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白先峯為聲請人陳淑卿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臥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訊問多數僅能以點頭、搖頭簡單 回應,部分則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 見略以:「綜合白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白 員病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 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白員自102 年10月30 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其目前不具管理自己財物之能力,故推斷白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 年1 月28日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白先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白先峯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 偶即聲請人陳淑卿育有一子一女白家維白倩瑜,相對人平 日由聲請人專職照顧,目前所需療養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子白 家維所支出,而白倩瑜十多年來皆無法聯繫;復經聲請人與 白家維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白家維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白家維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103 年1 月28日、3 月5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 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白家維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淑卿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白先峯之財產,應會同白家維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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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