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周怡秀
相 對 人 余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周怡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余金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余金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怡秀係相對人余金玲之女,相 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其於民國102 年6 月間遭不明人士帶離 後,迄102 年7 月14日始遭尋獲,惟相對人於此期間,因遭 詐騙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他人,並簽立本票,然相對人實已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經鑑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人變更聲請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新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報 告單、新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刑事告發狀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 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明定。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醫師林哲名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對本院所詢問題尚能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相關病史:⒈個人生活史:余 女(按即相對人)學歷為初中畢業,職業為美容師,丈夫為 職業軍人,兩人育有3 女1 男,約在長女16歲時余女與先生 離婚,子女歸先生扶養,余女在外自立生活,經濟狀況尚佳
,生活中子女與余女仍會聯繫。余女3 個女兒皆高中畢,二 女兒和三女兒已嫁至日本,為家庭主婦。長女結婚但已離異 ,目前為餐廳服務生。余女離婚後一直獨居,直到去年6 月 因金錢糾紛事件,女兒將余女帶至日本同住,在今年年初回 臺再搬至長女住處同住至今。兒子大專肄,已婚,以打零工 為主,之前曾向余女週轉金錢作投資,經濟尚可。余女為養 女,余女的丈夫約於4 年前癌症去世,子女對余女的原生家 庭並不熟悉。目前余女自理能力尚佳,吃飯、洗澡、行走、 穿衣皆可以自理,外出皆由子女陪同,平時長女與孫女需外 出工作,在出門後會將門鎖上,余女無法開門外出,余女曾 因瓦斯關火未完全,食物燒焦,由當時放假在家的孫女婿發 現關火,雖除食物燒焦外無其他損害,但對於余女獨自在家 的安全仍須注意。⒉以往病史:余女於102 年7 月曾因記憶 力減退,由家屬帶往臺北慈濟神經內科檢查,心理測驗中顯 示有失智症(CDR =2 ,MMSE=23,滿分30分,24分以下為 異常);因為MMSE本身的測驗比較客觀,需要個案的直接參 與,而CDR 需要家屬提供的資料輔助,因此判斷上,會以MM SE=23分的結果判斷,當時余女會比較接近「輕度」的失智 症。另外腦部電腦斷層亦顯示沒有特別的中風,代表余女的 失智症以「阿茲海默」型較為可能,因此代表記憶損傷與功 能退化是一個進行性的,不是突發性的;另外,此次鑑定也 有安排心理測驗,也顯示CDR 已經到2 分,MMSE更是退步到 16分,因為失智症為一持續退化的疾病,因此更加確診余女 有失智症。⒊家族病史:余女否認有家族精神病史。㈡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余女身 材適中,衣著整潔,無明顯外傷;胸部對稱,四肢健全。⒉ 精神狀態:余女於鑑定當時外觀整潔,與人接觸時有眼神接 觸,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 但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能力尚可。定向感無缺損。對答流暢 ,但是無法回答為何在醫院,也不太了解此行鑑定的目的, 需要再三解釋。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余 女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 制,皆不需要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下 降。⑶社會性:除家人以外已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⒋心理 衡鑑結果:個案為79歲女性,衡鑑當日由案子女陪同前來, 可自行行走;進行身分辨識時,可回答姓名,而身分證件由 案子女保管。衣著整潔,戴多個戒指飾品,有染髮、化妝。 衡鑑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良好眼神對視與互動。對於會談 詢問與測驗願意配合,會努力嘗試、擔心答錯,多次詢問確
認『對吧?』、『對不對?』。但整體情緒大致平穩,姿態 自在,詢問最近精神情緒表示『還好、不會煩』。可維持溝 通互動,對於生活表現的簡單詢問、認知測試指導語無明顯 理解困難,可以適切回答。知能篩檢測驗結果(CASI-2.0= 56.9/100,MMSE=16/30 )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註記:關於個案教育程度,因個案表示其接受5 年日語 教育後有繼續唸中文教育至國中,與家屬表示個案僅接受5 年日語教育所提供之訊息不一致,本評估先以較低標準常模 進行認知功能判斷;即使如此,其篩檢總分仍落於缺損範圍 );其認知缺損主要表現在定向感、長期記憶、以及事物類 同與問題解決判斷。在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ASI-III)的詞 彙、算術、理解分測驗上,個案表現落於中下至邊緣缺損範 圍,顯示雖仍具一定語言理解表達、計算能力、社會認知能 力但不理想。生活適應功能部分,根據案女(三女兒)描述 ,個案目前與大女兒同住,具一定生活自理能力,但有時須 提醒。由於擔心走失,現在出門逛街、買東西都有家人陪同 ,或者由家人購買所需物品;財物證件由案子保管。家居嗜 好尚可保持,家事能力減退,社交判斷、複雜事務處理能力 亦明顯降低。據案女回憶,約於102 年3 月開始注意到個案 知能疑似變差(對於日期的記憶不佳),後逐漸惡化;比對 家屬提供之102 年7 月他院心智功能測驗報告(當時MMSE= 23/30 、目前MMSE=16/30 ),一年內認知能力有明顯減退 。評估顯示,個案尚可維持簡單的言談對話、社會互動,但 認知測驗顯示知能呈現缺損,目前生活適應功能不佳、與過 去能力表現有明顯落差;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CDR ),達 中度失智(CDR =2 )。若討論『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關訊息,個案雖 仍具簡單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算數能力,但整體心智功能 明顯缺損,社會認知能力不佳,呈現失智疾病狀態,目前的 判斷與行為能力顯有不足。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余女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日常生活事務的處理宜由他人監 護。㈣鑑定結果:余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因為 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未來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 本院103 年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74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聲請人聲請意旨已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尚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人變更聲請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語,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本 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子女周佩玲、周佩菁、周錫樟等人,一致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經周佩菁、周錫樟於本院勘驗時,在 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 周怡秀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聲請人亦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