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44號
SLDV,102,監宣,34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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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吳玉芬 
相 對 人 李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生(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嫚嫚(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文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芬係相對人李文生之母,相 對人常年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楊添 圍前訊問相對人李文生,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訊問內容大多能理解、回應;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㈠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李員(指相對人)於民 國75年開始呈現幻覺,並攻擊家人,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後75至84年均於該 院門診追蹤治療,初始期間李員偶可短期工作,擔任販售員 或清潔工,但之後均退縮在家鮮少外出,84年間,轉至台北 市立療養院初診,其後曾於本院區4 次住院,診斷均為精神 分裂症,近年來李員曾持續退縮在家,少外出與人互動,而 於102 年8 月初李員與鄰居發生爭執,自述遭毆傷頭部。㈡ 鑑定所見之精神狀態:李員對於鑑定人詢問顯得退縮,多稱 頭昏昏,現在什麼都不知道,或稱目前我什麼都想不起來了



,鑑定時,李員想法貧乏,雖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但對 於較複雜之問題則無法回應,李員罹病28年來,近20年幾無 任何工作,鮮少外出購物,亦鮮少與人互動,與人互動時, 顯得退縮,意向與言語矛盾,均屬於慢性精神分裂症之負性 或慢性化缺損症狀,而顯著影響其生活自主與社會功能。㈢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本次鑑定認為李員為一慢性精神分裂 症之患者,李員之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份減弱,但其一 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目前之意思表示 能力雖無大礙,但受意思表示則受疾病症狀影響而有所障礙 ,無法理解他人之表達與意見,其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 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 等),則因其疾病症狀活耀而呈現判斷力減弱,而無法依其 所知訊息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因此李員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確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修正之民法 第15條之1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11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1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聲請人已陳明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聲請裁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李嫚嫚係相對人之妹,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已表示同意擔 任輔助人,以及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姐妹李桂花李娥秀 等人亦同意由李嫚嫚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相對人亦陳明希望由李嫚嫚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因認 由李嫚嫚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李嫚嫚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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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