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詹玉雪原名詹之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玉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3至17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7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等為證。次查,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蔬菜輕食飯捲,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晚 間在附近夜市攤位幫忙,每月約有3,000 元收入。加上每月 兒少補助1,900 元,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2,900 元( 見本院卷第8 、89、37、41、44頁),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詹○○(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達282 萬1,594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