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贈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3號
SLDV,102,家訴,8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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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舒華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
法定代理人 顧志珍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林高智)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因 政府組織改造而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 民服務處,有本院調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沿革 簡介資料可憑,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 ,係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舒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8年1 月21日死 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完成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 告程序。惟被繼承人舒華生前入住被告所設之安老院,曾於 96年10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 榮輝聯合事務立有自書遺囑,其內容略謂「由被告利用其郵 局帳戶存款處理其善後事宜,若有剩餘,全部損增給該安老 會」,上述內容應屬民法第1205條所定之附負擔之遺贈,現 今被告已處理被繼承人舒華身後事宜完畢,而其郵局尚有餘 款新臺幣(下同)235 元及其他金融帳戶餘額合計新1,481, 998 元,但因遺囑第一點恐將「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 二字,且未包含其他金融帳戶之金額在內,立遺囑人又已亡 故,原告無法探求被繼承人舒華生前之真意,為善盡遺產管 理人職責,爰提起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遺囑無 遺贈效力。⑵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三、被告則以:遺贈人舒華於85年間住進被告安老院,嗣因96年 9 月間主管機關為安老院評鑑,發現住居在被告安老院內之 無家屬老人,並未預行就身後有關事宜為安排,而建議被告



安老院應請該等老人先行擬具有法律上效力之遺囑,以資做 為被告於其等老人死亡後,得依其生前所為遺囑執行。被告 乃於96年10月4 日請院內共11位無家屬之老人集合,由院內 涂阿菊修女向該11位老人說明預立遺囑之事,經與每位老人 溝通確認遺囑內容後,分別由老人自書遺囑或由志工代筆遺 囑,遺囑完成後,並經楊昭國公證人為認證,完成遺囑。而 涂阿菊修女溝通遺囑內容時,就老人所有財產之處理部分, 因無家屬得以繼承財產,乃皆獲得老人們一致指定將個人剩 餘財產,於死亡後扣除身後事處理之花費後全部皆遺贈予被 告安老院,回饋需要安養之老人。本件遺贈人舒華自書遺囑 第一條之「捐贈」二字乃係誤繕為「損增」,由前後文意可 稽,而同條指定之郵局存款帳戶係被告安老院所知悉之社會 福利金存入帳戶,該帳戶及其他未知之剩餘金錢則指定捐贈 予被告安老院,條文中「若尚有剩餘…」之「若」字前使用 句點,即在指定特定郵局存款作為處理身後費用,其他所有 剩餘財產則做為遺贈被告。且該遺囑係遺囑人依民法第1190 條規定方式完成自書遺囑,並經楊昭國公證人認證其簽署為 真正,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舒華之遺產管理 人,其已依法完成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 序,而被繼承人舒華生前曾於96年10月4 日自書遺囑,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自書遺囑、認證書及被繼承人舒華榮民資料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家催字第68號公示 催告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被繼承人 舒華自書遺囑第一點因將「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因 認對於其將郵局帳戶款項遺贈予被告之效力有所疑問,而請 求確認該遺贈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上開自書遺囑所為遺贈是否有效?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經查:
㈠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舒華 生前於96年10月4 日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已有原告所提自書遺囑、認證 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繼承人舒華已依法定 方式訂立遺囑,且兩造均不爭執遺囑之真正,堪認上開遺 囑真正及有效。
㈡原告另以前揭被繼承人遺囑第一點:「本人於台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將作處理身後事的費用。若有剩餘 全部損增給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安老會」,將「 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因認不生遺贈效力,但為被 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均不爭執該遺囑合於法定方式有效成 立,則被繼承人舒華係為解決身後無繼承人之狀況而書立 遺囑,如認上開遺囑第一點「損增」即為字面上之意,則 該段遺囑內容將毫無意義,即原告於亦自認被繼承人係「 誤寫」(見起訴狀),顯見兩造亦認被繼承人舒華真意為 「捐贈」,縱有誤繕亦不影響解釋遺囑真正意思,原告徒 以遺囑此部分誤寫,主張遺贈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開遺囑內容既已明示帳戶內存款於處理身後事務後, 所餘款項將捐贈被告,自屬遺贈之意,原告主張不生遺贈 之効力,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舒華於96年10月4 日自書遺囑,合於法 定方式有效成立,其內容雖將「捐贈」誤寫成「損增」,但 不影響解釋遺囑之真意,是被繼承人舒華於該遺囑內確有遺 贈被告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遺囑無遺贈效力,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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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