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45號
SLDV,102,家親聲,45,201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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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佳欣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相 對 人 田邊敏明
非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程序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朱怡瑄社工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邊安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列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 改由其單獨任之事件,本院考量相對人陳明已長時間未與未 成年子女接觸,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同住一方影響,無法確實 了解其真正意願,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以期審判結果 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必要,經兩造同意後選任郭怡青律師朱怡瑄社工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雖提出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22年家第 656 號確定民事判決,主張親權人為相對人,並請求鈞院 認可該判決效力,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惟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實不宜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因兩造於日本結婚後,聲請人全職照顧二名子女, 與子女互動良好,相處融洽,長子田邊紀勝在學校寫的作



文及導師調查紀錄描述:「我的媽媽很溫柔,從小對我和 妹妹都是用愛的教育,帶給我和妹妹無限的希望和溫暖」 、「媽媽雖然每天很忙碌,但她從沒說累字,他陪伴我們 長大成人,不斷付出愛心,我感到好幸福啊!…我一定要 做一個孝順的孩子才不會辜負媽媽的愛心和親情」、「愛 家行動第一位家人:媽媽,我送給他愛的禮物是:我永遠 愛妳…」。從作文上子女的真情流露,以及對母愛的感謝 ,在在顯示子女是非常愛媽媽的。反之,相對人不善於照 顧孩子,又缺乏耐性,兩造在日本生活期間,長子田邊紀 勝一歲多時,聲請人外出買菜返家後竟發現相對人呼呼大 睡,逕將小孩以繩子綁在床上固定約3 鐘頭,導致小孩頭 部撞傷亦不知情。且相對人因婚外情想與聲請人離婚,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婚外情對象帶回家中共處,並多次於兩 造同居之家中發生性關係,不顧二名子女在家親眼目睹, 以致子女現在仍存有陰影,已為子女做出不良示範。近日 相對人私底下到學校附近探視子女,二名子女都感到非常 驚恐,很怕被爸爸帶回日本,極度不安惶恐。可見,兩名 子女和爸爸互動不良,而相對人感情生活複雜,不受子女 敬重甚至感到嫌惡,顯然並不適任為親權人。而長女田邊 安世也在筆記寫出她的心裡話「爸爸說:如果我們很想我 們的親生媽媽,就把竹內美雪當作媽媽,還強迫我們說我 們自己的媽媽是ㄏㄨㄞ人,而且叫我們說很多遍」可見相 對人企圖隔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才不當誘導子女要醜 化母親,造成子女內心衝突不適應,亦產生童年不愉快, 影響人格發展。
依兩造於日本國訴訟,其中日本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21 年(家)字第7219號,7220號」、「平成21年(家)第72 21號、同第7222號」關於「指定未成年監護者案件」判決 主文:「1 、未成年者之監護者為原告。2 、被告應將未 成年者交與原告」,是依日本法院判決理由所示,亦認相 對人自平成20年(2008)12月起已有不貞外遇的情節,且 相對人經常將子女委由其母親或外遇性對象擔任監護工作 ,影響子女之福祉,而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方符合子 女最佳之福祉。另「平成22年家木第656 號」之離婚及監 護權判決(即相對人請求認可之判決),是相對人趁聲請 人丙○○返台之際所為之突襲性裁判,且因聲請人丙○○ 誤認法制,以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開法院已判決伊為監 護人,不疑有他,故未即時應訴,導致判決確定,相對人 欲藉此判決逃避其應負擔之婚姻費用「平成22年家字2469 號」。




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台灣日新國小,上課作息規律正常, 功課由聲請人教導下,無任何適應上障礙,台灣生活適應 良好非常快樂。卻非常排斥日本,因為面對相對人的不貞 ,在日期間又遭相對人不貞對象(竹內美雪)之二名孩子 欺負,因此返台後二名子女心靈受創,經常做惡夢,現持 續在台大醫院心理諮商治療中。由此顯示,未成年子女實 不宜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近日未成年子女因為知道相對 人來台訴訟,並有前往探視的舉動,感到非常排斥與不安 。而未成年子女返台後,暑假期間聲請人會安排未成年子 女到姑婆家學畫畫,平日下課則到安親班寫作業,學習不 間斷。反之,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日文學習 不理想應該加強,相對人非但未積極瞭解孩子學習狀況尋 求改善,反而要聲請人不要浪費錢補習。由此見得,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非子女最佳福祉,伊並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綜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於其「 人格之塑造」、「身心之發展」、「受教之程度」、「興 趣之培養」,較符該未成年女兒之最佳利益,請依民法第 1055條第3 項或同法第5 項之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田邊安世(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則以:
本件兩造子女監護權訴訟業經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判決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確定在卷,且在該 判決中已將何以判決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理由臚列說明, 基於國家平等互惠相互間尊重之精神,聲請人聲請改定並 無理由。且本件係聲請人無視法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擅自帶離日本,且不告知其行,亦不告知該子女之狀況, 嚴重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剝奪未成年子 女依法應享有父親照顧之權益,相對人對子女之教育非常 重視,也非常鍾愛子女,因聲請人擅自將子女帶離開日本 ,且不知告子女下落,讓相對人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相對 人無時無刻不想念子女,聲請人前揭舉措無法讓人接受, 顯然並非適當之監護人。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一些言 詞表達,但聲請人將子女帶離日本已二、三年,與相對人 長時間未共同生活,聲請人又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聯 絡,子女在缺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情況下,甚且在聲請 人無法以客觀且真實地反應實際發生之經過,是否得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表達之言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實有相對之疑問?且相對人來台並未到過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何來孩子非常驚恐之情形?完全是聲請人無中生 有,欲以該情節製造對相對人負面印象。
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在其外出買菜時,以繩子將田邊紀勝 綁在床邊達3 小時,完全不是事實,由聲請人所提照片亦 無法看出田邊紀勝有何異樣,聲請人所言並不實在。至於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在小孩面前與訴外人竹內美雪發生關係 ,及放任其小孩打傷兩造子女,亦屬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相對人當時為家庭團聚,已全完斷絕與竹內美雪之往來 ,且請相對人母親支援照顧,全心全意照顧孩子之成長及 生活,並為讓孩子早日融入日本生活,安排醫師為孩子提 供應有之治療,以改善孩子的學習能力,豈有如聲請人所 陳對教導孩子學習日文漠不關心,聲請人所言絕非事實。 而兩造婚姻破裂走上離婚一途,實肇因於聲請人堅持個人 意見,導致夫妻各自分別在日本、台灣生活,以致分隔兩 地無法建立正常完整家庭,造成聚少離多、夫妻感情疏離 ,尤其當時子女均年幼,一人跟著母親在台灣生活,一人 卻跟著父親在日本生活,對子女而言無法享受正常家庭家 人一起生活,得到父母充分的照顧,使子女得以生活在此 種雰圍中,又由於夫妻對子女教育看法不一致,又無法良 好溝通,遂造成夫妻係緊張,最後因訴外人竹內美雪介入 兩造生活,變生壓垮兩造婚姻之最後一根稻草。衡平而論 ,兩造所生子女係日本國籍,且在日本出生,在日本受教 育成長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因聲請人僅係單純之家庭主 婦,相對人則為醫生,假如當初聲請人能尊重相對人之意 見,共同為照顧子女付出心力,應可避免本事件之發生。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回到台灣生活,但聲請人 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須靠親人接濟,隨著孩子年紀增長, 教育及其他生活花費將水漲船高,聲請人要維持家庭生活 開銷恐將捉襟見肘、窘態畢露,且程序監理人欲聯絡聲請 人進行家庭訪問時,往往無法與聲請人聯絡,故聲請人是 否可以獨力妥善照顧兩名子女,恐怕力有未逮。反觀,相 對人從事醫院醫師工作,有一份正常穩定之收入,雖因工 作關係,但相對人之母可以幫忙,加上醫師專業資源,可 以針對紀勝之學習障礙問題洽詢醫師專家加以治療,增進 其學習效果,對其學習及未來發展都有直接之助益,而安 世部分,也會依其興趣及學習加以照顧,善盡為人父親之 職責。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請求,均採取抗拒 排斥之態度,自子女帶離日本回到台灣迄今,除因程序監



理人因鈞院委託進行鑑定相對人與子女間相處情形,才得 以與子女短暫相處,顯然聲請人行為已嚴重剝奪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權利,由程序監理人之鑑定報告亦表示「聲請人 對於安排受監護人與相對人會面乙事態度不友善,且受監 護人以受到聲請人負面情緒影響,對相對人有不佳之印象 」,相對人並非貿然與聲請人離婚,因聲請人剝奪相對人 行使親權之權利,相對人為此來台多之找尋聲請人及子女 ,但均無結果,此完全是聲請人因素造成。另訪視報告亦 認聲請人住家空間不足,未能依案主發展狀況安排合適居 所,且被告無搬遷計畫、子女生活環境有改善之必要。且 聲請人目前生活開支不平衡、入不敷出,須仰賴大姑婆提 供協助,然大姑婆已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經濟上之協助 ,顯有問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前提,決定 日後安排會面交往之方式,亦見其未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忽視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重要性,嚴重影響 子女身心發展,是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而當事人有 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 條、第55條定有明文。且該法第55條法律修正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 項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問題。」。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 係,嗣經日本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有相對人所提日本國 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22年家第656 號判決可憑,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其單獨任之,核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故本件 應適用之準據法,自為未成年子女之本國法。惟兩造各自主 張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為中華民國及日本國籍, 並分別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 安世現擁有中華民國及日本國籍。而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 田邊安世因隨同聲請人返回台灣居住,相對人陳明已有三、 四年未與其等見面,即依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所提法庭 評估報告書亦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在 台灣生活已穩定且適應佳,則現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之 國籍,應為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 女親權涉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其準據法。
五、又相對人主張其已獲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以平成22年家 第656 號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田邊紀 勝、田邊安世之親權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查:
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親權 ,業經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判決由其行使親權,且判決 中已臚列理由說明,基於國家平等互惠相互尊重之精神, 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上揭日本 國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22年家第656 號判決,係因聲請 人未應訴,而未成年子女又與聲請人同住,故認子女現在 生活狀況及意思不明,因而不得不判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見該判決關於親權之行使部分),可見日本國判決係因一 造辯論判決致不得不酌定到場之相對人為親權人。且相對 人為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而就上開日本國確定判決有關 酌定親權人部分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但因與我國民事 訴訟法規定不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39 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民事判決1 件可按。況依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明定:「一、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 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 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二、據此,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 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日本國判決未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於行使其親權之人表達意見,自有 未合,則本國法院對於有情事變更,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時,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審酌有無改定親權人必要。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且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 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本院 為此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函覆略以:「 評估聲請人撫育案主們時間不甚穩定,多倚賴非正式支持 系統協助,然觀察案主們於身心各方面被照顧情形,皆難 稱良好,有體重過重、晚餐時間不適當等狀況。觀察聲 請人目前住家空間不足,未能依案主們發展狀況安排合適 居所,亦因個人考量無未來搬遷計畫,評估案主們生活環 境有改善之必要。聲請人目前生活開支不平衡,自述入 不敷出,經濟狀況皆須仰賴案大姑婆提供協助,然聲請人 不願提供本會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故本會難以評估其經濟 能力能否足以照顧兩名案主。於未來照顧計畫部分,聲 請人雖自述願意安排案主們與對方會面交往,然據觀察, 案主們已三年未與相對人聯繫,親子關係已然中斷;又聲 請人以撫養費為前提,決定日後安排會面交往方式之原則 ,顯見聲請人未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忽視案主們 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重要性,恐嚴重影響案主們身心發展 ,親職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工作為小兒科醫生,經濟 狀況穩定良好,然自述偶須加班值夜班,評估其工作時間 難稱固定,需藉由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輔助其照顧子女, 然本會未能訪視相對人母親,故難以評估其非正式支持系 統狀況。相對人陳述其住家環境良好,有充足空間供案 主們使用,本會亦因地區關係無法訪視提供評估。相對 人過去在婚姻存續期間,曾令案主們與其及外遇對象同住 ,除可能令案主們目擊成人親密行為,亦恐造成案主們兩 性婚姻價值混亂;評估相對人於親職知能及兩性婚姻正確 價值觀皆需加強。於案主們身心需求之了解,評估兩造 均能掌握案主們學習狀況及個性差異,然針對案主1 之特 殊身心狀況,兩造除未有共識外,亦未見兩造持續穩定提 供案主1 協助;聲請人自述安排案主1 至台大看診,然未 能具體陳述案主1 身心狀況,及其所給予之特殊教養照顧 ;相對人雖為小兒科醫師,且了解案主1 患有輕度自閉症 和學習障礙,仍未提供案主有效之協助。兩造除未能顧及 案主1 身心異狀,甚至依此互相攻訐,親職能力皆有不足 。綜上,評估兩造分別於經濟狀況、照顧子女能力、親 職知能、未來照顧計畫等,均有大幅改善之必要,觀察案 主們目前被照顧情況亦難稱良好,故評估兩造皆難稱適任 案主們監護人,建議增強兩造親職能力後再定監護權之歸



屬。」,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件可按,顯見兩 造任親權人均有不足部分。
又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郭怡青律師乙○○○○○為其 程序監理人,其等評估後提出意見則以:「綜合評估: 經濟狀況: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相較於相對人雖不足,但 其獨力負擔養育受監理人1 、2 之生活教育等開銷,因有 家人支持及協助,故能供應受監理人1 、2 在台北生活支 出,考量聲請人大姑年紀漸長給予協助有限,且受監理人 1 、2 也年紀增長相對在教育及生活上的支出增長,勢必 對聲請人有一經濟上的壓力及負擔,故建議相對人提供扶 養費用減輕聲請人獨力負擔之費用。居住環境:台北目 前居住空間以現階段來看,未有分隔之房間,雖有塑膠拉 門隔間,做為受監理人1 獨立生活空間,但未來受監理人 2 成長至青春期階段,亦須有獨立空間,且受監理人1 、 2 讀書地方與電視為同一空間,若看電視的話會干擾讀書 ,建議聲請人應考量受監理人1 、2 之發展,規畫適宜之 生活空間及學習環境。親職能力關係:聲請人以單親母 親的角色照顧受監理人1 、2 ,白天工作晚上下班打理受 監理人1 、2 生活照顧,假日或寒暑假亦有家人的協助獲 得喘息的機會;相對人在日本亦是以相同單親的親職身分 照顧受監理人1 、2 ,建議兩造皆須思考未來如何在忙碌 工作中,安排固定的親子時間,陪伴孩子在不同階段所要 的親情關心及親子互動。兒少最佳利益:受監理人1 、 2 在台灣生活已穩定且適應佳,與聲請人建立起深厚穩定 的感情依附及穩定的生活環境,若變動生活環境,勢必讓 受監理人1 、2 面臨陌生環境及陌生語言所造成的雙重壓 力及緊張,為此以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受監理人1 、 2 應在台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學習,但考量受監理人1 、2 未來有國際化發展,建議聲請人因讓受監理人1 、2 多接觸日本文化及日語學習。親權建議:就程序監理人 多次聯繫、觀察及訪視之狀況觀察,聲請人與受監理人1 、2 間的情感依附深厚及穩定,熟悉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環 境,考量環境的變動對受監理人1 、2 有不佳狀況之影響 ,故建議:受監理人1 、2 之監護權仍由聲請人執行。 唯聲請人對於安排受監理人1 、2 與相對人會面一事的 態度不友善,且受監理人1 、2 已受到聲請人之負面情緒 影響,對相對人有不佳之印象,故請鈞院依兒童之最佳利 益考量酌定適當會面安排之計畫。非監護方的探視計畫建 議無論哪一方監護,除非一方有重大事由不適任,另一方 應有探視權利,且考慮增加未監護一方能有多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機會,茲建議如探視方案如下:第一階段:103 年 底前,至少每二個月會面一次,每次半天或一天。初次會 面安排懂日語之人陪伴受監理人1 、2 ,擔任溝通橋梁及 協助親子關係建立。聲請人協助受監理人1 、2 學習日語 ,建立能與相對人溝通的基礎日語能力。相對人離台回日 後,安排受監理人1 、2 以視訊方式與相對人互動,增進 並建立彼此之熟悉感;第二階段:104 年1 月開始,至少 執行每二個月會面安排,並增加出遊的安排。相對人應利 用日本黃金假期(4 月底至5 月間)來台,與受監理人1 、2 會面及在可允許的時間下,安排出遊活動。或利用臺 灣國中小寒暑假期間安排受監理人1 、2 至日本3 至7 天 的短期旅遊及居住的安排;第三階段:視第二階段之狀況 增加受監理人1 、2 與相對人會面次數,直到受監理人1 、2 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及學習計畫應尊重受監理人1 、2 的意願。以上任何階段之探視方式,若因故欲變更探 視時間,兩造應至少於探視日的前一週,以任何可以聯絡 到對方的方式通知討論變更之時間、方式。其他建議: 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本身對相對人外遇一事及未負擔扶 養費用一事有負面情緒,觀察聲請人面對自己婚姻外遇事 件是帶著原生家庭的創傷經驗及情緒,故建議聲請人接受 心理諮商使其有一穩定的情緒及健康的心態。聲請人面對 此一訴訟案件之態度,以被動、消極及逃避等方式面對, 遇到生活上壓力或問題時,家人給予強大的支持及協助, 擔心聲請人未來若沒有家人協助,是否有正向的能力及態 度面對所遇到的危機,故建議聲請人透過心理諮商提昇其 危機處理能力,正視面對未來生活中所遇到之困難。兩 造部分:建議安排親職教育訓練課程。兩造皆以單親父母 的身分照顧受監理人1 、2 ,在教養方式及能力上,皆欠 缺父職或母職的角色,考量受監理人1 、2 逐漸成長為青 少年,親職能力勢必隨著發展階段有所改變,兩造如何有 適當的管教方式,或未來會面時有佳的親子互動關係,建 議兩造應參與單親父或母的親職課程,增進自我本身與孩 子的親子關係。」,有法庭評估報告書1件可憑。 本院綜合上揭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報告,認兩造均有任親權 人之高度意願,惟過去實際照護經驗多仰賴他人協助,而 聲請人現今收入不高、住處空間不足,另相對人則與子女 數年未曾往來,親子關係疏離,顯見兩造均有不足之處, 惟考量程序監理人觀察認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依附 深厚及穩定,且對目前在台生活及學習環境熟悉,如再予 變動對其等將有不利影響,因認應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即



兩造未離婚前,聲請人曾在日本國起訴請求酌定分居期間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交付子女,嗣經日本國大阪家庭裁 判所以平成21年(家)第7219號、同第7220號、平成21年 (家)第7221號、同第722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但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之母或其外遇對象竹內 美雪,且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重大變化,因而酌定由 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命相對人應交付子女,有聲請人所提 判決書及譯文等件可憑,可見聲請人於親職能力及親子關 係上確實優於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 於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留在台灣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不想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 安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 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 田邊安世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則准許相對人與田邊紀 勝、田邊安世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仍得與未任親權之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爰參考程序監理人建議方案、兩造分居台灣及日本 兩地、日本國休假特性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田邊 紀勝、田邊安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第一階段:
相對人甲○○○得每月選定某週六或週日,擇定台北市或 新北市內適合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



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決定,如不能達成協議則 訂為週六或週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
前項相對人選定之日期、地點,應於會面前10日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及帶回,
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得攜同通曉雙方語言之人陪同溝通。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執行會面、交往次數達到10次時): 相對人甲○○○除前項會面、交往外,每半年得選定未成 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學校寒、暑假或其他連假日期 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會在外出渡假會 面、交往,期間以五日以內,地點限於台灣地區。 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定之。 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後,第點之期間得延長至十日,地 點不限於台灣地區。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田邊紀勝、田邊安世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網路等方 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 提供必要之設備,如有變動聯絡方式時,聲請人應通知相對 人。
四、未成年子女田邊紀勝、田邊安世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 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田邊紀勝、田邊安世自行決定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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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