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55號
SLDV,102,婚,25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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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李若維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87年4 月於台大語言訓練中心認 識,隨即展開交往,兩人並於原告大學畢業退伍後不久之93 年11月29日公證結婚,婚後兩人同住於被告住處,並因原告 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聚少離多,婚後長時間共同生活後,終因 原告與被告脾氣皆不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加 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 感無奈,亦無力搓合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人乃漸行漸遠 。
原告於遭被告發現與中國籍女子華麗往來情形後,即未曾再 與該名中國女子繼續聯絡往來,更遑論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之95年12月30日後有何往來。原告當初係因不堪被告言語脅 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縱使原告如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同 意書,被告仍始終無法原諒原告曾與該名中國女子往來之事 ,於原告離開予被告共同居住處前,被告即常以此事為由不 斷與原告爭吵,96年2 月4 日凌晨原告甫上完一天班尚未休 息之際,被告即因於電腦中發現照片而與原告爭執,被告再 度以言語威脅逼迫,揚言將鬧到原告服務公司,原告深感走 投無路精神痛苦不堪,因不堪長期累積之精神壓力身心俱疲 之情形下割腕。
原告之所以搬離被告住處係因被告於96年2 月4 日原告割腕 送醫急診後,於同日將原告之個人衣物及日用品放置於數個 大型黑色塑膠袋,主動以電話與原告之家人聯絡,請原告搬 離被告之住處,並請原告之家人將前揭打包好之數個黑色塑 膠袋自被告住處搬離,原告之妹妹甲○○乃前往協助搬離, 原告係不得已始搬離原共同居住處在外賃屋居住,原告之妹 妹甲○○亦可證明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搬離被告之住處,絕 非被告所指之無端離家云云。且原告縱於被告拒絕原告返回



住處同居後,原告仍按時給付生活費以照顧被告及女兒之生 活,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無端離家、對被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之 情事。
而於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處後,不論係於被告前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事件,抑或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總是一 再以原告與該中國籍女子曾有往來之事,不斷指責原告犯錯 在先,從未原諒原告,縱原告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歉意亦 然,甚且,原告於日前因女兒每月生活費交付時間與被告聯 繫時,無意間發現被告於原告之電子郵件地址「rexlee3061 @yahoo.com.tw 」之聯絡人名稱上竟以「畜牲」稱之,顯見 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團聚云云,無非僅係混淆視 聽,刻意遮掩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之 說詞,遑論被告此種偏差行徑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不良影響。 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往種種,原告實不願再次提及,僅希望 與被告間既然情份已盡,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雙方能好聚好散,請鈞院審酌目前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6 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補 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致使兩造間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雙方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見夫妻情分已盡。按夫妻共同生活應 以互信為基礎,彼此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被告前開種種 行為,已然動搖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難期婚姻關 係得以繼續維繫,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原告不僅竭力追求被告,更信誓旦旦向被 告保證其思想成熟,原告於兩造交往6 年後,提出待其服兵 役退伍後即結婚之計畫,被告與被告家人深信原告之誠意, 故兩造於93年11月29日公證結婚,原告之父也接受此段婚姻 而參加結婚儀式,婚後被告也努力增進與原告家人之關係, 原告以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感無奈為離婚理由,實不 足採。
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頂樓,被告懷有身孕後,原告亦盡心盡力照護,因被 告血小板無法凝固,導致生產過程母女均危之狀況下,原告 甚至自願放棄赴歐工作機會,在95年4 月11日女兒出生當晚 ,得知母女均安後,原告欣喜若狂,以手機簡訊通知親友分 享喜訊,




然原告於95年5 月間赴大陸工作,不久即於95年8 月間與一 名大陸女子「華麗」發生外遇,自此,兩造開始因原告外遇 問題發生爭執、摩擦,原告甚至於95年9 月間回台逼迫被告 離婚,但被告念在女兒年幼亟需父愛,選擇原諒原告,維持 家庭圓滿,兩造經討論後仍想維持這段婚姻,於是原告表示 一定會跟外遇對象斷絕關係並辭去大陸工作請調回台,被告 則於95年10月間親自陪同原告去上海辦理交接,並與原告一 同返台以挽救婚姻,故原告主張婚後因兩造脾氣不好、好勝 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顯非事實。
之後,被告發現原告花盡大陸所有薪資與被告為其準備之急 用金,甚至原告於暫住外婆家短短幾日內的電話帳單竟高達 上萬元,為家庭長遠著想,經原告同意,每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原告生活費,其餘作為家用 及儲蓄。但經過此次外遇事件,被告深感婚姻與孩子漸失去 保障,乃與原告討論後委託律師撰寫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 並先經原告詳閱,原告只要求每個月增加至8,000 元為生活 費,同意書其餘內容均同意,並約定雙方找見證人擇日簽訂 ,95年12月30日當天下班後,兩造約在住家對面之麥當勞, 原告到場後堅持不請其親友為其見證,並說其自己簽一切事 項都願意遵守,被告則請一位友人鄭淑茹及妹妹丙○○為見 證人,原告除簽名蓋章外,並自願於同意書蓋手印,兩造完 成簽訂同意書。最後被告之友人及妹妹還請原告要信守同意 書好好照顧被告母女,原告也承諾必定好好遵守合約及照顧 好被告母女,簽同意書當天原告還帶著被告開心地外出與朋 友聚餐,直至深夜返家。
未料被告於96年2 月3 日在家中電腦電子郵件收件匣中發現 一封名為「愛情聖地」之信件,經被告打開後發現原告仍與 大陸女子聯絡,並在夾帶檔案中看見兩人於床上裸露的合照 ,此無異在被告尚未痊癒之傷口上再刺一刀,兩造於是發生 口角,後因女兒哭泣,被告便回房間安撫女兒。豈料被告於 96年2 月4 日清晨發現原告割腕流血,立刻找救護車且通知 原告家人,被告與救護人員合力扛著原告上救護車後,因被 告父親身體不適,擔心被告母親無法兼顧被告之女,被告只 好向公司請假留在家中照顧女兒,並趕緊用黑色塑膠袋包裝 欲丟掉沾有原告血跡之被單及其他物品,因怕女兒看到會害 怕,另請弟、妹趕往醫院探視照顧,因為原告家人未到醫院 ,即由被告弟弟代為簽署緊急同意書,讓原告得以順利完成 急救與手術。送醫後第二天被告因剛到新公司不便請假,只 好拖著幾近崩潰的精神及疲憊的身軀準備去上班,被告母親 在家中接到原告之妹妹來電,說要馬上來帶走原告所有物品



,不久原告之叔叔與妹妹即到家中拿取物品,被告母親詢問 原告妹妹說原告人在何處,原告妹妹回答今天出院,所以才 順道來搬東西。
原告離家之後,對被告母女不聞不問,原告僅於兩造前案訴 訟期間探視女兒兩次(96年4 月及98年4 月),及前案訴訟 終結後,原告應原告之三叔、三嬸要求由原告三叔、三嬸及 原告探視女兒,如此而已。至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聯 絡人名稱慣以「畜牲」字眼,係因在95年原告發生外遇當時 ,被告因氣憤才在原告聯絡人名稱慣上如此字眼,之後與兩 造根本沒有用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也忘記此事,未再為更改 ,直至102 年9 月因催請原告支付扶養費才寄發該封電子郵 件,經原告於書狀提出該郵件提醒,被告始想起這件事,被 告已更改名稱。
原告於96年2 月間無端離家之後,被告仍殷殷期盼原告返家 一同照顧女兒,被告曾於98年4 月3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 9 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與本人尚有婚姻關係,實不該拋棄 女兒,逃離家庭」、「為使女兒李婕羽能在父愛的陪伴下健 康成長,尚請台端返家協助配合」,被告再於99年4 月2 日 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其信件內容略以:「主旨:歡迎返家 」、「希望你能真正的回到這個家,盡你應盡的責任與義務 」、「期待能與你共同照顧孩子的老婆回」等語,但被告均 得不到原告的善意回應,原告迄今始終不願意返家。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兩造分居6 年肇因於原告發生外遇事件後逕自 離家不歸,實與原告所陳事由無涉。退萬步言,縱使兩造客 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全責,被告 對於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之態度固感心痛,即便 如此,被告仍然願意原諒原告,希望以父女親情呼喚原告返 家團聚,使女兒能在父愛的陪伴下健康成長等語,爰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李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婚後兩造脾氣皆不 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加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 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感無奈,亦無力搓合 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人乃漸行漸遠,目前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6 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 補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兩造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



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 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 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 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脾氣皆不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 不斷,加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 父母親間甚感無奈,亦無力搓合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 人乃漸行漸遠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兩造於95 年8 月間因原告發生外遇始發生爭執、摩擦,惟被告選擇 原諒原告,雙方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並於95年12月 30日簽署一紙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往來 電子郵件、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本院復檢視被 告所提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原告表示對於發生婚外情一事 深感悔悟,並承諾以金錢彌補對原告母女造成之傷害,堪 認兩造感情因原告發生外遇而產生裂痕,然在原告表示悔 悟及承諾彌補之下,兩造對於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達成共 識,實難認此事由足使兩造婚姻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原 告據此主張離婚,自難採認。
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2 月4 日割腕送醫急救後,被告要求 原告家人將原告物品搬離,原告不得已始搬離原共同居住 處在外賃屋居住,目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其間雙方 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補或改善夫妻婚姻 關係之努力,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96年2 月4 日分居 迄今,惟辯稱係原告之叔叔與妹妹主動到家中拿取原告之 物品,原告此後對於被告母女不聞不問,被告仍期盼原告 返家一同照顧女兒,然原告迄今始終不願意返家等語。經 查,兩造雖自96年2 月4 日起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



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夫妻失和及分居狀 態之造成各執一詞,互指他方之不是。惟原告於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前,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返家 ,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且 原告亦到庭自承:伊住院後,被告要伊回去,但都沒有關 心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顯見被告仍願接納原告,一再表達其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 ,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繼續與其共同生活,重組圓滿 家庭,是若原告能返家與被告同住,回復夫妻共同生活, 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對於婚 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自無可採。
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然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亦不 得訴請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 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 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 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有責破綻主義。
本件因原告發生外遇,於96年2 月4 日割腕送醫急救後, 自此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拒與被告共同生活,致雙方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惟此婚姻價值觀之不同,應由雙方本於平 和之態度理性溝通,以化解紛爭,始屬夫妻相處之道,實 難僅依原告片面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逕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 兩造自96年2 月4 日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已生重大 之婚姻破綻,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 離家,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 婚姻生活,亦無法再為良性互動,而原告亦到庭陳稱:伊 住院後,對於雙方婚姻已無望,對被告文字上所寫的沒有 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見原告並未努力維繫婚姻,再被告已表明有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原告仍執意請求離婚,致兩造婚姻 之裂縫持續擴大,故本院衡以原告自行離家,拒絕繼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方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無法 再為良性互動之主要因素,故認原告就上述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 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 離婚,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准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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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