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李若維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87年4 月於台大語言訓練中心認 識,隨即展開交往,兩人並於原告大學畢業退伍後不久之93 年11月29日公證結婚,婚後兩人同住於被告住處,並因原告 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聚少離多,婚後長時間共同生活後,終因 原告與被告脾氣皆不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加 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 感無奈,亦無力搓合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人乃漸行漸遠 。
原告於遭被告發現與中國籍女子華麗往來情形後,即未曾再 與該名中國女子繼續聯絡往來,更遑論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之95年12月30日後有何往來。原告當初係因不堪被告言語脅 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縱使原告如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同 意書,被告仍始終無法原諒原告曾與該名中國女子往來之事 ,於原告離開予被告共同居住處前,被告即常以此事為由不 斷與原告爭吵,96年2 月4 日凌晨原告甫上完一天班尚未休 息之際,被告即因於電腦中發現照片而與原告爭執,被告再 度以言語威脅逼迫,揚言將鬧到原告服務公司,原告深感走 投無路精神痛苦不堪,因不堪長期累積之精神壓力身心俱疲 之情形下割腕。
原告之所以搬離被告住處係因被告於96年2 月4 日原告割腕 送醫急診後,於同日將原告之個人衣物及日用品放置於數個 大型黑色塑膠袋,主動以電話與原告之家人聯絡,請原告搬 離被告之住處,並請原告之家人將前揭打包好之數個黑色塑 膠袋自被告住處搬離,原告之妹妹甲○○乃前往協助搬離, 原告係不得已始搬離原共同居住處在外賃屋居住,原告之妹 妹甲○○亦可證明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搬離被告之住處,絕 非被告所指之無端離家云云。且原告縱於被告拒絕原告返回
住處同居後,原告仍按時給付生活費以照顧被告及女兒之生 活,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無端離家、對被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之 情事。
而於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處後,不論係於被告前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事件,抑或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總是一 再以原告與該中國籍女子曾有往來之事,不斷指責原告犯錯 在先,從未原諒原告,縱原告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歉意亦 然,甚且,原告於日前因女兒每月生活費交付時間與被告聯 繫時,無意間發現被告於原告之電子郵件地址「rexlee3061 @yahoo.com.tw 」之聯絡人名稱上竟以「畜牲」稱之,顯見 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團聚云云,無非僅係混淆視 聽,刻意遮掩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之 說詞,遑論被告此種偏差行徑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不良影響。 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往種種,原告實不願再次提及,僅希望 與被告間既然情份已盡,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雙方能好聚好散,請鈞院審酌目前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6 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補 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致使兩造間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雙方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見夫妻情分已盡。按夫妻共同生活應 以互信為基礎,彼此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被告前開種種 行為,已然動搖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難期婚姻關 係得以繼續維繫,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原告不僅竭力追求被告,更信誓旦旦向被 告保證其思想成熟,原告於兩造交往6 年後,提出待其服兵 役退伍後即結婚之計畫,被告與被告家人深信原告之誠意, 故兩造於93年11月29日公證結婚,原告之父也接受此段婚姻 而參加結婚儀式,婚後被告也努力增進與原告家人之關係, 原告以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感無奈為離婚理由,實不 足採。
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頂樓,被告懷有身孕後,原告亦盡心盡力照護,因被 告血小板無法凝固,導致生產過程母女均危之狀況下,原告 甚至自願放棄赴歐工作機會,在95年4 月11日女兒出生當晚 ,得知母女均安後,原告欣喜若狂,以手機簡訊通知親友分 享喜訊,
然原告於95年5 月間赴大陸工作,不久即於95年8 月間與一 名大陸女子「華麗」發生外遇,自此,兩造開始因原告外遇 問題發生爭執、摩擦,原告甚至於95年9 月間回台逼迫被告 離婚,但被告念在女兒年幼亟需父愛,選擇原諒原告,維持 家庭圓滿,兩造經討論後仍想維持這段婚姻,於是原告表示 一定會跟外遇對象斷絕關係並辭去大陸工作請調回台,被告 則於95年10月間親自陪同原告去上海辦理交接,並與原告一 同返台以挽救婚姻,故原告主張婚後因兩造脾氣不好、好勝 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顯非事實。
之後,被告發現原告花盡大陸所有薪資與被告為其準備之急 用金,甚至原告於暫住外婆家短短幾日內的電話帳單竟高達 上萬元,為家庭長遠著想,經原告同意,每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原告生活費,其餘作為家用 及儲蓄。但經過此次外遇事件,被告深感婚姻與孩子漸失去 保障,乃與原告討論後委託律師撰寫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 並先經原告詳閱,原告只要求每個月增加至8,000 元為生活 費,同意書其餘內容均同意,並約定雙方找見證人擇日簽訂 ,95年12月30日當天下班後,兩造約在住家對面之麥當勞, 原告到場後堅持不請其親友為其見證,並說其自己簽一切事 項都願意遵守,被告則請一位友人鄭淑茹及妹妹丙○○為見 證人,原告除簽名蓋章外,並自願於同意書蓋手印,兩造完 成簽訂同意書。最後被告之友人及妹妹還請原告要信守同意 書好好照顧被告母女,原告也承諾必定好好遵守合約及照顧 好被告母女,簽同意書當天原告還帶著被告開心地外出與朋 友聚餐,直至深夜返家。
未料被告於96年2 月3 日在家中電腦電子郵件收件匣中發現 一封名為「愛情聖地」之信件,經被告打開後發現原告仍與 大陸女子聯絡,並在夾帶檔案中看見兩人於床上裸露的合照 ,此無異在被告尚未痊癒之傷口上再刺一刀,兩造於是發生 口角,後因女兒哭泣,被告便回房間安撫女兒。豈料被告於 96年2 月4 日清晨發現原告割腕流血,立刻找救護車且通知 原告家人,被告與救護人員合力扛著原告上救護車後,因被 告父親身體不適,擔心被告母親無法兼顧被告之女,被告只 好向公司請假留在家中照顧女兒,並趕緊用黑色塑膠袋包裝 欲丟掉沾有原告血跡之被單及其他物品,因怕女兒看到會害 怕,另請弟、妹趕往醫院探視照顧,因為原告家人未到醫院 ,即由被告弟弟代為簽署緊急同意書,讓原告得以順利完成 急救與手術。送醫後第二天被告因剛到新公司不便請假,只 好拖著幾近崩潰的精神及疲憊的身軀準備去上班,被告母親 在家中接到原告之妹妹來電,說要馬上來帶走原告所有物品
,不久原告之叔叔與妹妹即到家中拿取物品,被告母親詢問 原告妹妹說原告人在何處,原告妹妹回答今天出院,所以才 順道來搬東西。
原告離家之後,對被告母女不聞不問,原告僅於兩造前案訴 訟期間探視女兒兩次(96年4 月及98年4 月),及前案訴訟 終結後,原告應原告之三叔、三嬸要求由原告三叔、三嬸及 原告探視女兒,如此而已。至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聯 絡人名稱慣以「畜牲」字眼,係因在95年原告發生外遇當時 ,被告因氣憤才在原告聯絡人名稱慣上如此字眼,之後與兩 造根本沒有用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也忘記此事,未再為更改 ,直至102 年9 月因催請原告支付扶養費才寄發該封電子郵 件,經原告於書狀提出該郵件提醒,被告始想起這件事,被 告已更改名稱。
原告於96年2 月間無端離家之後,被告仍殷殷期盼原告返家 一同照顧女兒,被告曾於98年4 月3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 9 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與本人尚有婚姻關係,實不該拋棄 女兒,逃離家庭」、「為使女兒李婕羽能在父愛的陪伴下健 康成長,尚請台端返家協助配合」,被告再於99年4 月2 日 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其信件內容略以:「主旨:歡迎返家 」、「希望你能真正的回到這個家,盡你應盡的責任與義務 」、「期待能與你共同照顧孩子的老婆回」等語,但被告均 得不到原告的善意回應,原告迄今始終不願意返家。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兩造分居6 年肇因於原告發生外遇事件後逕自 離家不歸,實與原告所陳事由無涉。退萬步言,縱使兩造客 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全責,被告 對於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之態度固感心痛,即便 如此,被告仍然願意原諒原告,希望以父女親情呼喚原告返 家團聚,使女兒能在父愛的陪伴下健康成長等語,爰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李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婚後兩造脾氣皆不 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不斷,加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 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父母親間甚感無奈,亦無力搓合 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人乃漸行漸遠,目前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6 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 補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兩造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
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 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 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 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脾氣皆不好、好勝心強,而爭執、摩擦 不斷,加以原告父母始終未曾接納被告,原告處於被告與 父母親間甚感無奈,亦無力搓合改善雙方間之關係,故兩 人乃漸行漸遠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兩造於95 年8 月間因原告發生外遇始發生爭執、摩擦,惟被告選擇 原諒原告,雙方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並於95年12月 30日簽署一紙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往來 電子郵件、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本院復檢視被 告所提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原告表示對於發生婚外情一事 深感悔悟,並承諾以金錢彌補對原告母女造成之傷害,堪 認兩造感情因原告發生外遇而產生裂痕,然在原告表示悔 悟及承諾彌補之下,兩造對於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達成共 識,實難認此事由足使兩造婚姻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原 告據此主張離婚,自難採認。
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2 月4 日割腕送醫急救後,被告要求 原告家人將原告物品搬離,原告不得已始搬離原共同居住 處在外賃屋居住,目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其間雙方 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修補或改善夫妻婚姻 關係之努力,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96年2 月4 日分居 迄今,惟辯稱係原告之叔叔與妹妹主動到家中拿取原告之 物品,原告此後對於被告母女不聞不問,被告仍期盼原告 返家一同照顧女兒,然原告迄今始終不願意返家等語。經 查,兩造雖自96年2 月4 日起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
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夫妻失和及分居狀 態之造成各執一詞,互指他方之不是。惟原告於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前,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返家 ,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且 原告亦到庭自承:伊住院後,被告要伊回去,但都沒有關 心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顯見被告仍願接納原告,一再表達其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 ,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繼續與其共同生活,重組圓滿 家庭,是若原告能返家與被告同住,回復夫妻共同生活, 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對於婚 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自無可採。
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然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亦不 得訴請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 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 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 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有責破綻主義。
本件因原告發生外遇,於96年2 月4 日割腕送醫急救後, 自此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拒與被告共同生活,致雙方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惟此婚姻價值觀之不同,應由雙方本於平 和之態度理性溝通,以化解紛爭,始屬夫妻相處之道,實 難僅依原告片面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逕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 兩造自96年2 月4 日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已生重大 之婚姻破綻,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 離家,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 婚姻生活,亦無法再為良性互動,而原告亦到庭陳稱:伊 住院後,對於雙方婚姻已無望,對被告文字上所寫的沒有 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見原告並未努力維繫婚姻,再被告已表明有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原告仍執意請求離婚,致兩造婚姻 之裂縫持續擴大,故本院衡以原告自行離家,拒絕繼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方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無法 再為良性互動之主要因素,故認原告就上述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 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 離婚,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准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