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黨雁蓉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松林與被告黨雁蓉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陳可瑄。原告婚後以經營早餐店維生,並 獨力支出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則於100 年1 月前 均在店內工作,每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所 得薪資均僅供其花用,兩造婚姻關係尚稱融洽。 ㈡嗣於85年6 月間,兩造共同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前揭房地當時總價520 萬元,被告之父資助 360 萬元,餘款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並均由原告於 87年9 月至100 年1 月間獨力以早餐店盈餘繳納,目前房貸 餘額則尚有40萬元。
㈢惟近年來,兩造屢次為金錢、價值觀、消費習慣、生活作息 等問題發生爭吵,長此以往,兩造感情漸生不睦,並談及離 婚事宜:
⒈被告近年來因沉迷韓劇,導致晚睡無法早起至店內工作, 必須原告三催四請方姍姍來遲,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 ,原告之早餐店亦因而人手不足,難以負荷,兩造為此爭 吵不休,日積月累亦導致感情不睦。又被告明知早餐店生 意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仍堅持每年出國遊玩享樂,購買名 牌包等奢侈物品,過年期間亦不願陪伴離鄉背井之原告返 鄉團圓,未肯盡為人妻、為人媳之義務及孝道,兩造因而 時常為作息、金錢、價值觀、開銷等事務爭吵。 ⒉被告甚不顧原告早餐店內小本生意經營不易,執意要求原 告調漲薪資,原告當時考量店內並無多餘盈餘,且家計已 由原告全力負擔,實無餘力再答應其請求,遂委婉拒絕。
未料,被告於100 年1 月間竟因細故,突然不來店內工作 ,原告屢次請求其返回店內工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另聘僱員工,未料待原告聘好員工後,被告卻 又要求回來工作,完全任性而為,被告顯未認知家庭乃夫 妻雙方共同經營,而非原告單方責任。
⒊被告不思檢討反因上情懷恨在心,開口要求離婚並開出以 下離婚條件:「1.兩造所購買之前揭房地仍為被告所有。 (被告以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分配房屋權利)。2. 兩造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原告則每月付扶養費15,000 元。」,原告因條件過於嚴苛而難以接受,被告亦因此與 原告陷入冷戰。此後,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兩造雖仍同住上址,但分房居住,生活全無交集。其間, 原告仍多次以懇切態度欲找被告商談,試圖改善雙方情感 ,均未獲被告友善回應,被告甚以決絕態度表示:「我們 沒什麼好談,時機已過」等語,令原告心灰意冷。 ㈣原告因被告於洽談離婚時提及原告須完全放棄上揭房地之分 配權,顯無視原告為家庭辛勤工作所付出之15年房貸及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而認清結婚十餘年來之努力並未獲得肯定, 遂自100 年2 月起未再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於101 年12月間,原告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屢次寄來催繳 通知,始知悉被告有拒絕繳納房貸之情,惟當時原告因早餐 店租約到期而先後二次被迫遷移,為應付龐大開銷而向兄長 週轉借貸,早已負債累累,實無餘力繳納前開積欠貸款,上 揭房地因而遭查封,期間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解決房 地被查封之事,惟均遭被告冷淡回應。未料,被告先於102 年1 月間攜女搬回娘家居住,復未經與原告商量即私下委託 房仲出售上揭房地。嗣於102 年2 月4 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委 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載稱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0日與 訴外人林雅婷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2 年3 月5 日 前完成交屋,而限令原告須於30日內搬離上揭房地並清空個 人物品,否則即要追究原告法律責任,原告見被告如此薄情 寡義,就連要原告搬出十餘年來居住之處亦未肯事先與原告 溝通或當面告知,十分寒心,同時為免原告辛苦十餘年繳納 房貸之前揭房地遭被告廉售變現,原告乃緊急向鈞院為假處 分之聲請,並經鈞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家全字第 6 號家事裁定獲准禁止被告就前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 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負擔家庭責任,只顧自己享 樂,嗣又主動洽談離婚事宜,甚而未經與原告商量即將共同 居住之房屋售出,且自行搬回娘家居住,限期命原告遷出,
不顧原告頓失住所後將如何安生立命,揆被告所為,絲毫不 顧及夫妻情分,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 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顯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㈥兩造於83年12月12日結婚,且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 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 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 以明權益。又原告婚後經營早餐店維生,所得經營收入多年 來均全心奉獻家庭,除給付上揭房地之貸款外,尚有家庭開 銷、子女教育、保險費用、被告薪資等,至今仍是孑然一身 、身無恆產,此有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反觀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坐領原告給付 薪資供為己用,名下尚有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卻由原告獨力 支付貸款之系爭房地,依現今市價至少上千萬元,而原告以 好房網搜尋該房屋之住宅成交平均價每坪54.9萬元計,前開 房屋主要建材總面積為68.3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20.68 坪,附屬建物為6.7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2.05坪,共計 22.727坪,是其總價應約為12,478,770元(計算式:〈20.6 8+2.05〉×54.9萬=12,478,770),扣除被告之父資助之 360萬元及貸款餘額40萬元,兩造婚後至今剩餘財產之差額 仍應有8,478,770元(計算式:12,478,770-4,000,000=8, 478,770),原告爰先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之一半:4,239, 385元(計算式:8,478,770×1/2=4,239,385),待日後經 鈞院調查確定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前揭房地之確切市值後,再 予以擴張聲明,以保障原告多年來對婚姻、家庭所付出之種 種勞務及犧牲奉獻。
㈦又原告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整理如下:⒈兩造之女陳 可瑄扶養費用部分:⑴健保費用支出:每月659 元,自出生 至今共15年,合計118,620 元。⑵儲蓄暨醫療險支出:每月 8,000 元,自投保至今共13年,合計1,248,000 元。⑶教育 學費支出:包含佳音英語補習班、得瑞特安親班之補習費用 ,自學齡時起至今共10年,合計1,200,000 元。⒉家庭開銷 部分:包含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每月約3,000 元、伙食 費每月約18,000元,以15年為計,共3,240,000 元。以上合
計共5,806,620 元(計算式:118,620 +1,248,000 +1,20 0,000+3,240,000=5,806,620 ),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2,903,310 元(計 算式:5,806,620×1/2=2,903,310)。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有關早餐店經營及家庭開銷部分:
⑴查兩造為共結連理,並經營早餐店面,前於82年11月間 即各自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於84年9 月開設早 餐店時,因開店資本約50萬元,而各由兩造以前揭帳戶 所存款項出資約20萬元,另被告之父再資助約10萬元, 是該早餐店於設立之初,確實由兩造共同出資創立,絕 未如被告所辯原告無多餘積蓄亦無出資之情。
⑵原告為維持早餐店穩定營運,除過年期間及重要節慶外 ,每日均自清晨4 時工作至下午2 時,稍作休息後,即 回店內清理垃圾並整理翌日食材,結束後再購買妻女晚 餐始返家休息,如此週而復始;而被告每日只須自清晨 6 時幫忙至中午12時即可返家休息,擁有獨自的休閒時 光。然而,早餐店於創立初期雖因生意不佳而多為入不 敷出狀態,被告仍於開店半年後堅持索領個人薪資每月 15,000元。對此,原告本希望被告考量家中一切生活開 銷已由店內盈餘支出,若有剩餘應屬於家庭共同帳戶基 金,以備生活或店內週轉金額不時之需,惟既被告堅持 ,原告亦順從其意,但對於自己付出心力所應獲得薪資 部分,則仍本於初衷而分文未取。
⑶再者,早餐店營運之初,前兩年之營收帳務本由被告管 理,嗣於86年間,因被告懷有兩造之女暫停至店內幫忙 後,店內營收帳務即由原告本人經營管理至今,其後舉 凡人事、管銷、訂貨補貨、維修整修、每日店之開啟、 收尾、清掃等店務,則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至被告則從 未曾負擔店收之成敗,每月單純支領固定薪水,甚於每 年農曆過年因休店五天無收入,卻仍有店租、員工薪資 、過年獎金及家庭開銷等支出時(原告經濟壓力最大之 時),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一切盈虧,是被告揚稱家中 經濟均由其一肩扛起之情,實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經營早餐店時,曾因盈餘不敷家用、被迫遷租及市場 競爭等問題,加以被告不願共同承擔,而多次以保單質借 、小額信貸、向胞兄借貸等方式週轉,更自行利用下班時 間打零工,以維持店內及家中生活開銷,使妻女生活無虞 ,自始至終均一肩扛起所有責任,被告對此則毫無聞問: ⑴承前所述,原告因深知被告不願共同承擔家計,因此前
於91年10月31日、92年1 月22日,即曾以原告所有之國 泰人壽保單分別借款5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2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
⑵嗣於94年至96年間,原告為貼補家用,更曾每日下午在 早餐店附近之湯圓店打工4 小時,並於準備妻女晚餐後 ,再返回早餐店打理食材並整理垃圾。為此,早餐店資 深店員即曾表示:「被告是我們麗山街最好命的老闆娘 …」等語。
⑶於98年9 月間,原告更曾因早餐店盈餘不足以支付店內 整修費用,而以借貸方式向被告週轉10萬元,其後再自 98年11月至99年8 月按月攤還1 萬元予被告,即便當時 前向國泰人壽質借之款項仍未償還,亦未敢延遲向被告 所借前開款項。
⑷於99年6 月18日,原告復以其國泰人壽保單借款6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再 於99年6 月25日,因兩造之女需繳交國中補習費4 萬元 ,而復以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該筆款項(保單號碼:00 00000000),仍未敢勞動被告。
⑸於101 年1 月間,原告因承租十多年之早餐店店面之房 東突然通知不予續約,限期原告於101年3月前搬離,原 告因面臨龐大之移店資金而焦急不已,雖緊急找到位於 台北市○○區○○街○○○ 號之店面,而簽下101 年4 月 至103 年3 月之租賃契約,然因地點偏僻而生意不佳, 原告只好二度遷離,幾經尋找,方遷至目前位台北市○ ○區○○街○○○ 巷○○號1 樓之店面,而簽下101 年7 月 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租賃契約。嗣於102 年6 月間 ,店面附近復又新開二家大規模之連鎖早餐店,使原告 面臨同業競爭壓力,生意亦愈發慘澹經營。以上接連打 擊,雖有原告二哥之資金週轉借貸而勉強度過難關,原 告亦仍已身心俱疲且負債累累,而原告在最需被告支持 協助之此刻,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實質援助或關心慰問, 如今被告所言方屬扭曲事實、顛倒是非,實令原告難以 接受。
⑹是以,被告雖謂其念及早餐店為夫妻共同經營之事業, 未曾有任何私心云云,然事實上,早餐店之一切營運, 及家中生活費用之支出,均賴原告獨力經營早餐店解決 ,即便店裡有任何困難,被告亦極力劃分切割,不願共 同承擔。而原告除工作上經營危機、人事問題以及負債 未能即時償還等問題外,尚須面對被告逕自賣掉兩造所
賴以居住之房屋,以致婚姻難以維持之窘境,心中之無 奈及苦楚,實非旁人所得體會。
⒊被告離開早餐店,確實係因其要求調漲薪資未果所致,原 告迫於無奈另聘員工後,亦無餘力再負擔被告返回早餐店 所要求之薪資,加以考量家中費用已均由早餐店之盈餘負 擔,乃請被告無薪幫忙或另謀他職,絕無如被告所辯早餐 店生意興隆卻不與其共享獲利情事:
⑴被告雖辯稱其非因要求調薪而離職,而係因原告於97至 99年間,每週有三天不回家,都去打牌,等到晚上就寢 11、12點才回家,所以被告要求管理早餐店內之營收, 原告卻強辯加盟簽約時無被告之名,被告沒權利管。原 告於盈餘越來越多,休息日越來越多時,卻不願告訴被 告店裡狀況,甚且說即使被告到早餐店幫忙也不會與他 分享盈餘云云。
⑵惟被告誣指原告於97至99年間均在外打牌不肯返家乙情 ,實屬誇大之詞。蓋原告自98年底早餐店整修完畢後, 因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之早餐店營運終於漸入軌道,心境 亦相對輕鬆,始不再拒絕客人、朋友之邀約,偶於99年 間傍晚整理完店務並準備好家人晚餐後,應邀至朋友家 中打牌,平均每週一次,每次至多3 小時,絕未有被告 所辯每週有三天不回家之情。況且,此為原告工作之餘 與朋友互動之唯一消遣,原告亦未曾因此影響家庭及店 內經營。
⑶又被告於100 年1 月提出調漲薪資之要求,實係因其主 觀認定原告於98年底店內裝潢整修後較常外出打牌,即 認店內盈餘增加所致,實則不然。蓋早餐店之生意在97 年間至101 年被迫移店前之差異不大,直至二次移店將 店面擴大後方有所提升,原告始將工作人員由含本人共 四位,增加一位變五位,頂多假日再請一名工讀生,絕 非如被告所言有八位員工。況且,縱認早餐店之收入稍 有增加,原告亦須返還前為家庭開銷所質借之保單金額 ,店內之營運實不容許原告任意排休,而無被告所謂店 內盈餘或休息日有增加之情,自難應允被告調整薪資之 請求。
⑷渠料,被告竟因此多次鬧情緒而不肯至店裡幫忙,令原 告難以維持早餐店之正常營運,於再三向被告請求後, 方迫不得已另聘其他員工,並將前所支付予被告之薪水 轉付該名員工,而被告此時方任性要求返回店內工作, 令原告無所適從。因此,原告方因考量因家中所有開銷 已由店內盈餘支出,乃冀求被告與原告一樣不另支薪,
如此豈可謂「原告甚且說即使被告到早餐店幫忙也不會 與他分享盈餘」?實令原告深感冤枉。原告亦無法理解 豈可憑此即謂原告不與被告共享獲利?難道將店內盈餘 用以家庭生活開銷不等於與被告共享獲利?抑實為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有「家庭責任應由兩造互相扶持並共同負 擔」之認知,由此亦可明確知悉無私為家庭付出之人實 為原告,而非被告。
⒋被告此後因此懷恨在心,先於100 年1 月間對原告提出離 婚之請求,原告雖對被告心灰意冷,然亦迫於原告所提離 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未予接受,被告復於任性攜女離家2 月 後,即未再與原告同房居住,兩造遂自100 年2 月起分房 居住至102 年1 月止,夫妻感情亦因被告而生破綻,難以 回復:
⑴被告因上情懷恨在心,竟於100 年1 月間主動要求與原 告離婚,並定有離婚條件如下:「1.兩造所購買之系爭 房屋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以原告非房地所有權人,無 權分配房地權利)。2.兩造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原 告則每月付扶養費15,000元。」,隨即要求原告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字,原告雖心灰意冷,然迫於條件過於嚴苛 而未予接受,被告隨即攜女返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再返 家後,亦不願再與原告同房,是兩造自100 年3 月起至 102 年1 月止,雖仍同住上址,但分房居住,生活全無 交集。
⑵對此,原告實無法接受16年來為家庭勞心勞力之無私付 出,不論系爭房屋、家中自用小客車,甚至為兩造之女 所投保單之要保人,均掛在被告名下,而分期繳款則由 原告苦心經營之早餐店支出,藉以充分展示原告為家庭 付出之決心與誠意,如今卻成為被告之答辯利器,自始 至終均拒絕與原告溝通協調,僅因認定法庭講證據,原 告不可能爭取到任何權益,而一味要求原告上法院解決 。核被告所為,顯係將原告當作賺錢供養伊生活花費之 工具,亦令原告深懼若有一日病倒,再無力為家庭付出 ,必將面臨遭妻拋棄之命運,且事實上,在被告不顧原 告處境,執意賣掉兩造十餘年來所共同居住之處所後, 已證明被告對原告毫無情份可言,夫妻感情確實因被告 所為而生破綻,難以回復。
⒌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與教養費用,大多由原告以經營 早餐店之收入轉交給被告所支付,僅部分由被告單獨負擔 ,絕非如被告所辯均由其單獨支付云云:
⑴兩造之女就讀幼稚園期間之學期註冊費,雖係由被告以
早餐店所得薪資繳納,然幼稚園月費及國小後之所有學 費及安親費,均係原告以早餐店營收所繳付。
⑵又兩造之女於就讀國中後,即99年至100 年間,因被告 希望女兒繼續補習,原告本慮及國中補習班全科費用每 期至少四萬元,實無能力一次繳清,考量其前曾以被告 為要保人、兩造之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儲蓄險,以作為教 育基金,且每三年所得領回儲蓄金均匯入被告戶頭,故 曾向被告商議得否以該儲蓄金作為女兒之補習費用,卻 遭被告悍然拒絕,原告為免爭吵,只得先以自身國泰人 壽保單小額借款4 萬元以繳納女兒之補習費用(上下學 期共8 萬元);另有關被告及兩造之女之健保費亦係掛 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
⑶再查,因原告平日經營早餐店,有關家中費用,均係由 原告執早餐店盈餘所得現金,交被告付繳付,而兩造之 女的保險費用,則由原告直接存入其郵局之約定帳戶, 兩造並約定以此作為兩造之女未來之教育基金,足見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及無私奉獻,詎被告竟以此為由,誑稱 以其名義所繳納之保險費均係被告所單獨支付,而非原 告,進而一概否認原告對家庭及女兒之無私付出,實令 原告心痛萬分。
⒍有關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出賣部分:
⑴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雖有被告之父贊助部分金額 (已自剩餘財產分配額中自行扣除),然餘款確實均係 由原告努力經營早餐店獲得盈餘所供給,僅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因此原告均自行轉帳或執現金交被告代予繳納 ,否則以被告僅在早餐店工作,而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前 提下,如何依其所述自行支付87年9 月至100 年1 月之 貸款?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①兩造前於85年6 月,以520 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雖被告之父為協助兩造共組家庭而資助 360 萬元扣除,然餘款確實均係由原告以早餐店盈餘 ,自行或交由被告轉入其名下貸款帳戶,此觀諸匯款 記錄即明。
②被告雖謂自87年9 月至100 年1 月之房貸多由被告所 繳納,而非原告,並以87年至91年間匯款人有部分為 被告、94年至97年間匯款人均為被告云云為辯,惟此 與事實顯然不符。蓋貸款帳戶以被告名義為之,係因 原告基於信任及證明其無私奉獻之誠心,乃將系爭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早餐店為小本經營,多以現金 交易,由原告執現金交被告至銀行繳納貸款,亦屬常
情;況且,被告於兩造婚後,除在早餐店幫忙而每月 領有固定薪資15,000元,及短暫於近兩年來外出打工 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若兩造之女扶養及教養費用 均由被告出資,再扣除被告平日奢侈之生活花用後, 如何尚有餘力支付每月高達12,000元之貸款金額?益 見原告所言非虛,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⑵況且,原告最初係為使被告明白其為家庭努力付出而毫 無保留之誠意,方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以早餐店盈餘支應貸款,然於被告堅持與原告離婚後將 獨佔系爭房屋,原告乃自100 年2 月起請被告自行繳納 房屋貸款,嗣雖於101 年底發現銀行催繳通知,然原告 實因該年度早餐店遷租問題負債累累,乃冀求被告協力 負擔:
①兩造結婚之初,原告為使被告感受其為家庭付出而毫 無保留之誠意,乃將系爭房屋及兩造擁有之所有資產 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所述。未料,被告前因細 故與被告洽談離婚時,竟要求原告完全放棄系爭房屋 之分配權,顯無視原告為家庭辛勤工作所付出之15年 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原告遂自100 年2 月起未 再繳納房屋貸款,而請被告自行負擔。
②嗣於101 年底,原告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至之催 繳通知後,始知悉被告並未依期繳納房貸,惟如前所 述,原告因於101 年間早餐店二次被迫遷移乙事,為 應付龐大開銷,早已負債累累,實無餘力再負擔前開 積欠貸款,且考量系爭房屋僅餘40多萬元房貸,亦為 兩造共有居住十多年之唯一處所,如今市值甚高達約 12,478,770元,而被告名下既尚有原告前為兩造之女 所投保之醫療及儲蓄險,應得先由其以要保人之名義 解約應急,而不至無法負擔積欠貸款,方婉拒被告請 求,請被告先行解決。
⑶詎料,被告竟在未與原告商議之前提下,逕自以800 萬 元倉皇廉價出售系爭房屋,並強令原告於30日內自行遷 出並清空所有物品,雖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此情,且 伊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法院賤價拍賣,導致將來無足夠 資金購買其他房屋,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惟系爭房屋若 遭法拍,鑑價後至少會以市價1200餘萬元拍賣,且兩造 僅擁有此一共同住所,原告豈可能要求被告單獨委託房 仲出售系爭房屋?核被告所為方與常理不符,且所述顯 屬臨訟爭辯之詞,不足採信:
①承前,原告實未料到被告竟仍放任系爭房屋遭法院查
封,並於102 年1 月間留下要求原告自行保管物品以 及房子將託賣之紙條後,即棄原告於不顧,自行攜女 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其後雖獲悉被告已私下繳付貸款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能力負擔貸款金額,而非如其 所言係為避免房屋遭賤價拍賣),並委託仲介賣房事 宜,仍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解決,並積極提出協議方 案,即便被告均冷淡不願回應,原告仍因前開於情於 理之種種考量,而堅信被告為使兩造之女有穩定住所 考量,定不會任意出賣系爭房屋。
②詎料,被告竟仍在未與原告協商抑或獲原告同意之前 提下,逕自將家中鑰匙交給房仲業者,原告於得悉該 名房仲已帶人前來看房後,雖即刻向被告質疑此情, 卻未料此舉反加速被告脫手之腳步。被告竟於5 日內 即將系爭房屋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00 萬元,倉皇廉 售予唯一前來看房之客人,同時於102 年2 月4 日委 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限令原告於30日遷出並清空個 人物品,令原告不敢置信,宛若晴天霹靂。
③再者,被告雖辯以原告早已知悉此情,且伊係為避免 系爭房屋遭法院賤價拍賣,導致將來無足夠資金購買 其他房屋,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曾參與被告決議賣房之過程,就買賣條件、對象、期 間均無從得知,甚且直至接獲前開律師函,方知悉被 告已出售系爭房屋;又依常理而言,系爭房屋若遭法 拍,經法院委託機關鑑價後,至少會以市價拍賣,如 今市值甚高達約12,478,770元,被告卻僅以不到市值 三分之二之800 萬元廉售予他人,實與常理不符;此 外,被告從未表示其願將賣得價額與原告共享,甚再 三誣指原告係為索取賣屋款項方提起本訴,然被告若 有認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同努力之成果,自會主動 與原告商議出賣事宜,並與原告共同規畫未來,而非 僅一味自作主張,漠視原告處境,令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是認被告所述無非臨訟爭辯之詞,難予採 信。
⒎綜上所述,兩造實已因被告前揭行止,而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⑴兩造婚後16年來,原告自認對家庭盡心盡力,多年來為 了家庭生活用心經營早餐店,以支付房貸及全家之生活 開銷,雖常有入不敷出之窘境,仍盡力截長補短,自行 以打工兼差、保單質借或親友借貸方式承擔負荷,未敢 影響妻女生活,反而對於自身之衣物用品亦從未講究,
至多每年兩次購買衣物用品,即毫無其他奢侈消費,是 原告為家庭所為之奉獻,敢言絕對問心無愧,毫無誇大 或虛假之詞。
⑵反觀,被告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無需負擔家計,且有其 父額外金錢資助,得以購買名牌衣物,近十年來之過年 團圓節日,亦均藉故攜女作伴出國度假,讓原告獨自返 家過年。雖被告辯稱其為使原告返家陪伴父親而購買自 小客車,然此與陪同原告共同返家過年實屬二事。加以 被告對原告前因經營早餐店所遭遇之種種困難,總是置 身事外,令原告孤立無援,自無法體會原告背後所擔負 之沉重壓力,又在明知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前 提下,仍逕認原告不願與其共享成果,進而於100 年1 月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對原告前為家庭所付出之一 切置若罔聞,在在均令原告心灰意冷。
⑶況且,兩造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早已因被 告堅持分房居住,而形同陌路至今,原告僅考量兩造之 女年紀尚幼,且學校課業不容擱置,不願其因父母之爭 執而受犧牲,故堅持保住系爭房屋,待兩造之女基測考 試結束後,再解決雙方爭執。未料,被告竟如此薄情寡 義,明知原告作足所有退讓,均係為保全家庭之完整, 讓兩造及所生之女得有棲身住所,卻仍堅持出賣系爭房 屋,令原告流落街頭,父女分隔兩地,即便誑稱賣屋係 為籌措資金以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卻從未曾聽聞被告有 何具體方案,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一味堅持該房屋為其個 人所有,原告無權享用,漠視原告十餘年來經營早餐店 以支應家庭開銷及房貸所付出之種種辛勞。至此,原告 確因被告之故無力再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㈨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4,239,385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903,31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⑸第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為維持家計,夫妻共同創業經營早餐店 ,因原告並無多餘之積蓄,故被告從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多年 積蓄出資186,000 元,作為創業之基金,被告之父親為使被 告家庭經濟能早日有穩固之基礎,亦將個人之積蓄132,000
元,投入早餐店之經營,期待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能 早日獲利,供應家庭生活之所需。早餐店經營之初,有關早 餐店所需之機車費用38,000元及製冰機費用70,000元等生財 器具亦均由被告出資所購買,被告於早餐店經營之初即投入 共426,000 元,且早餐店店租33,000元及剛開始之店租押金 99,000元皆由被告所出資,被告對早餐店之經營始終念及其 為夫妻共同經營之事業,未曾有任何之私心,且初期因為生 意尚未穩定,為發揮租金之最大效益,避免店家閒置,被告 幾乎是全年無休,不僅需負擔早餐店之辛勤工作,尚需扶養 年紀幼小之女兒,被告含辛茹苦僅期待未來早餐店獲利時, 能讓全家有更好之生活及小孩有更好之成長環境。詎料,原 告竟於早餐店開始有營收後,不願讓被告共享獲利之成果, 甚且忘記早餐店能有今日獲利之結果,全係被告與原告共同 經營而來,原告於早餐店獲利之後,甚至常常出外打牌,不 顧家庭與小孩之教育,導致教養小孩之重責落在被告之身上 。
㈡原告指稱被告因要求原告調漲薪資,不至早餐店工作云云, 亦全係昧於良心及事實之陳述。實則,被告並非因要求調薪 而離職,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因97、98、99年間原告一週有三 天都不回家,都去打牌,等到晚上就寢11、12點時才回家, 所以被告要求管理早餐店裡之營收,原告卻強辯加盟簽約時 無被告之名,被告沒權利管。原告於早餐店盈餘越來越多、 休息日越來越多時,卻不願告訴被告店裡狀況,原告甚且說 即使被告到早餐店幫忙也不會與他分享盈餘,被告對原告不 顧夫妻情分,及未曾感念被告對於早餐店及家庭之付出,心 痛萬分,且希望自己能夠多賺一些錢貼補家用,所以另覓工 作,離開早餐店。詎料,原告竟為索取被告出售房屋之金錢 ,混淆事實、顛倒是非,實讓被告無法接受。
㈢兩造結婚後,有關女兒之扶養費用及教養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而實際上有關女兒之教養責任,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 直到近兩年因無工作,才由原告負擔女兒之學費。被告之女 兒就讀民祥幼稚園時,學費共為69,000元,德瑞特安親班照 顧學習之費用共324,000 元,被告為讓女兒盡早受好的教育 ,從88年被告女兒2 歲時即讓女兒就讀佳音美語補習,一直 負擔到92年,共花費298,000 元,且為讓女兒培養更多興趣 ,陸續又為她安排才藝班,舞蹈課、數學班、鋼琴課、繪畫 課等,費用共計122,400 元,前述相關教育之安排及費用之 支出,全係由被告負擔。可見被告栽培女兒之用心,學費所 貲不斐,卻都由被告單獨支付,甚至女兒之保險費(儲蓄險 及醫療險)共計約1,421,720 元,亦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從
女兒出生後到去年秋天之前所有小孩的開銷都是被告支付, 原告只買過一件外套給女兒,對女兒之生活大小事不聞不問 ,家庭經濟及教育之重擔均係被告一肩扛起。
㈣兩造於85年6 月間所購買房屋之貸款,主要係由被告及被告 父親所出資,且於87年9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房貸多數均由 被告繳納,而非原告,此觀之原告所附之匯款資料除87年至 91間匯款人有部分為被告黨雁蓉外,94年至97年間之匯款人 均為被告黨雁蓉,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匯款部分係由原告執現 金交付被告,託被告匯款乙節,顯非事實,亦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於結婚之初並未有太多積蓄,被告及被告父親除出資 大半購買系爭房屋外,被告父親亦提供將近80萬元給被告, 作為有系爭房屋內部家具之添購及相關屋內之修繕之用途, 原告未感念被告及被告父親,於原告成家立業之初,對原告 之支持與付出,竟於事後為爭奪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款,扭曲 事實,主張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負擔,實令被告無法認同。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早餐店生意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仍堅持 每年出國遊玩享樂,過年期間亦不願陪伴離鄉背井之原告返 鄉團圓云云,亦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共同 經營早餐店生意,因考量初期生意不穩定,為賺取更多收入 ,故幾乎全年無休經營早餐店。被告一直到95年以後,早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