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林靜好
陳和惠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啟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瑞珠
張瑞華
福本晶子
木下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原 告 木下優子
代 理 人 王麗婷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李敏川
鄧李子
李惠美(即林李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張晃輝
李秀綺(即李秀美)
被 告 吳美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張淑玲
兼上六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秉諭(即李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子○○、N○○○、卯○○、黃○○、癸○○、丁○○等七人,應就李林綠芸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10月21日繫屬 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起訴時,原以辰○○○、庚 ○○、辛○○、己○○、壬○○、寅○○、子○○( 原名李 子倫) 、N○○○、卯○○、黃○○、F○○、E○○、戌 ○○、亥○○、B○○、A○○、癸○○等17人為被告,起 訴聲明則為: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 市淡水區灰子段田心子小段14、20、45、50、53、59、64 、65、78-1、79、79-1、80-1、80-2、74-1、67-2、73-2地 號等16筆土地,由原告午○○等18人與被告依原起訴狀所附 之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林 蔡嬌霞所遺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土地, 由原告午○○等18人、原告K○○及被告依原起訴狀所附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嗣於102 年7 月31日撤回對被告辰○○○、庚○○、辛○○ 、己○○、壬○○、F○○、E○○、戌○○、亥○○、B ○○、A○○等11人之起訴,並追加未成年人丁○○1 人為 被告。因本件原始土地名義人林蔡嬌霞之三女李林綠芸早在 86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李林綠芸之配偶李義龍亦於87年7 月15日死亡。經查,李林綠芸共有三男( 長男李敏哲、次男 寅○○、三男李敏成) 、四女( 長女N○○○、次女卯○○ 、三女張李錦美、四女癸○○) ,謹將各房之繼承關係列示 如下:
長男李敏哲(27 年12月16日出生;91年7 月8 日死亡) 無 繼承權:
長男李敏哲之死亡時間晚於被繼承人李林綠芸,原有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敏哲之配偶辰○○○、長子庚○○、 次子辛○○、三子己○○、養女壬○○均已拋棄對於李 敏哲之繼承權,此有鈞院囑託函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3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17198號函( 原證 37號) 在案可稽,堪可認定渠等五人應不具有對於李林 綠芸之繼承權,自無充任本件被告之必要。爰此,遂撤 回對於辰○○○、庚○○、辛○○、己○○、壬○○等 五人之起訴。
李敏哲之長男庚○○拋棄繼承權後,庚○○之長女李若 瑜(86 年8 月2 日出生) 、次女李若涵(88 年12月2 日 出生) ,在祖父李敏哲91年7 月8 日死亡前即已出生, 應有繼承權,惟李若瑜、李若涵均已拋棄繼承權( 參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 017198號函( 原證37號) 。又次男辛○○之子女均在祖 父李敏哲91年7 月8 日死亡後才出生( 原證32號) ,故 無繼承權。另三男己○○之戶籍謄本( 原證29號) 核無 子女記載。
另查,李敏哲之養女壬○○拋棄繼承後,壬○○之長男 蔡博皓(90 年8 月26日出生)(原證32號) ,既在祖父李 敏哲91年7 月8 日死亡前即已出生,應有繼承權,惟蔡 博皓亦已拋棄繼承權( 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17198號函;原證37號) 。 又壬○○之長女蔡佳妤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原證32號 ) ,並無繼承權。
次男寅○○(32 年12月4 日出生) 有繼承權: 三男李敏成(40 年10月7 日出生;93年3 月24日死亡)(原 證27號) :李敏成之次子子○○有繼承權:
依據板橋地院101 年3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171
98號函( 原證37號) 所示,李敏成於93年3 月2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李吳五彩、長子李子偉業依板橋地 院93年度繼字第767 號拋棄繼承,93年5 月14日准予備 查。
次查,李敏成之次子子○○( 原名李子倫) 曾以板橋地 院93年度繼字第1000號限定繼承於93年6 月29日裁定( 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潁 字第017198號函;原證37號) 准許在案,應有繼承權。 長女N○○○(28 年11月30日出生)(原證28號) :有繼承 權。
次女卯○○(31 年3 月17日出生)(原證28號) 有繼承權。 三女張李錦美(37 年10月12日出生;90年12月19日死亡)( 原證27號) :黃○○、丁○○有繼承權。
依據鈞院函詢之桃園地院101 年3 月19日桃院永家君91 年度繼字第35號函( 原證38號) 所示,張李錦美之子女 即F○○、E○○、戌○○、亥○○、B○○、A○○ 等六人均依桃園地院91年度繼字第35號案件辦理拋棄對 於張李錦美之繼承權在案,對於李林綠芸自無繼承權可 言。爰此,遂撤回對於F○○、E○○、戌○○、亥○ ○、B○○、A○○等六人之起訴。
次查,張李錦美之配偶黃○○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有繼 承權。又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惟張李錦美長 女F○○之長女丁○○係在91年1 月26日出生( 參見丁 ○○之戶籍謄本;原證32號、原證39號) ,依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在懷胎時間之個人利益應受保護,而有繼 承權。
四女癸○○(47 年1 月24日出生;原名李秀美)(原證28號 ) :有繼承權。
承上可知,因有部分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故被繼承 人李林綠芸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等16筆土地及八里堆小段8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由寅○○、子○○、N○○○、卯○○、黃○○、癸○ ○、丁○○等七人共同繼承,此復經被告等人以102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肯認無訛在案。爰撤回對於辰○○○、 庚○○、辛○○、己○○、壬○○、F○○、E○○、張 玉鈴、亥○○、B○○、A○○等11名被告之起訴,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追加丁○ ○為被告。
嗣於102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11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 為:被告寅○○、子○○、N○○○、卯○○、黃○○、
癸○○、丁○○等七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林綠芸所有新 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心子小段14、20、45、50、53、59、 64、65、78-1、79、79-1、80-1、80-2、74-1、67-2、73-2 地號等16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灰子 段田心子小段14、20、45、50、53、59、64、65、78-1、79 、79-1、80-1、80-2、74-1、67-2、73-2地號等16筆土地所 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4 由原告午○○等18人依附表一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寅○○、子○○、N ○○○、卯○○、黃○○、癸○○、丁○○等七人分得土地 所有權5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新北市○ ○區○0 ○段○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 5 分之4 由原告午○○等18人、原告K○○依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寅○○、子○○、N○○○ 、卯○○、黃○○、癸○○、丁○○等七人分得土地所有權 5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於103 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關於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被告 七人分得之5 分之1 土地部分,依其各自依法繼承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撤回、追加部分被告, 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 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撤回及追加被告部 分,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撤回已拋棄繼承而非 屬當事人之人,是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先林蔡嬌霞( 女,西元1894年8 月14 日生) 於民國58年3 月12日死亡,在新北市淡水區遺有灰 子段田心子小段14、20、45、50、53、59、64、65、78-1、 79、79-1、80-1、80-2、74-1、67-2、73-2地號等16筆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土地之遺產。被 繼承人林蔡嬌霞之配偶林祖壽早於33年9 月21日亡故,其所 生之子女共5 人,分別為長男巳○○、次男林宗毅、長女張 林綠瑛、次女林綠波( 歸化日籍後改名木下綠) 及三女李林 綠芸( 即本案被告之被繼承人) ,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 乙份可資為憑,故上開五房之應繼分即各為五分之一。復經 原告逐一比對鈞院函查文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修訂被繼
承人林蔡嬌霞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已提供鈞院參酌。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有鑑於被 繼承人之長男巳○○(84年3 月9 日死亡)、次男林宗毅( 95年4 月3 日死亡)、長女張林綠瑛(58年7 月3 日死亡) 、次女木下綠(85年5 月12日死亡)及三女李林綠芸(86 年 11月22日死亡)均已相繼過世,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上開 遺產即應由各房之繼承人( 即兩造當事人) 依法再轉或代位 繼承。嗣上開17筆土地曾先後於79年9 月13日、87年11月30 日(087 年淡資登字第067130號)、91年6 月24日(091 年 淡地登字第137170號)、96年11月22日(096 年淡地登字第 198320號)、97年8 月7 日(097 年淡地登字第131960號) 、99年12月2 日(099 年淡地登字第269490號)、100 年6 月20日(100 年淡地登字第112440號)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辦竣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 原告與被告之先祖李林綠芸 公同共有) ,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幾經溝通,然被告等人迄 今仍未辦竣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產權仍登記在李林綠芸名 下) ,導致根本無從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影響土地之 正常利用,爰提訴聲請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有關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比例,依各房份之應繼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爰附具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說明如下: 林蔡嬌霞之長男巳○○(84 年3 月9 日死亡) :房份五分 之一 。
依大安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所示( 原證2 號) ,巳○○ 已於84年3 月9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留之 五分之一房份,即應由巳○○之配偶午○○、長子未○ ○、次子申○○等三人依法再轉繼承,渠等之應繼分比 例各為十五分之一(1/5 ×1/3 =1/15)。 次查,巳○○之公同共有持分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以91年淡地登字第131170號登記案件辦竣午○○、未 ○○、申○○三人共同繼承在案,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可資為憑( 原證3 號) 。並檢附午○○、未○○、申 ○○之現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原證4 號) 供參。 林蔡嬌霞之次男林宗毅(95 年4 月3 日死亡) :房份五分 之一。
如日本國戶籍證明書所示( 原證5 號) ,林宗毅早於昭 和48年( 即民國62年)2月8 日即已歸化日籍,並於95年 4 月3 日亡故。為此,林宗毅之全體繼承人( 即配偶林
英子、子女林誠道、林迎春、酉○○等四人) 遂曾簽訂 97年7 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證6 號) ,協議林宗 毅就本案新北市淡水區1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均由 次女酉○○單獨繼承。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 淡地登字第131960號案件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參考 原證3 號;第5 頁) 。
茲檢附酉○○之日本國戶籍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7 號 ) 供參。
林蔡嬌霞之長女張林綠瑛(58 年7 月3 日死亡) :房份五 分之一。
依據萬華戶政事務所除戶資料所示( 原證8 號) ,張林 綠瑛於58年7 月3 日死亡,配偶張水蒼復已於69年7 月 24日亡故。故張林綠瑛所繼承之房份(1/5) ,即應由長 男張延輝、次男地○○、三男C○○、四男張辰雄、五 男天○○、六男宇○○、長女H○○、次女I○○、三 女J○○等九人共同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四 十五分之一(1/5 ×1/9 =1/45)。謹檢附地○○、C ○○、天○○、宇○○、H○○、I○○、J○○等人 之現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原證9 號) 供參。
次查,張林綠瑛之長男張延輝前於88年7 月29日死亡( 原證10號) ,依法應由配偶K○○、長女玄○○( 原證 11號) 共同繼承張延輝之遺產。惟張延輝生前曾留有遺 囑,諭示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心子小段14、20、45、50、53、59、64、65、78-1、79 、79-1、80-1、80-2、74-1、67-2、73-2地號等16筆土 地均由長女玄○○單獨繼承,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以96年淡地登字第198320號登記案件辦竣由玄○○單 獨繼承( 參考原證3 號;第4 頁) 在案。爰此,玄○○ 就上開灰子段田心子小段之16筆土地,即應單獨繼承 張延輝之應繼分比例四十五分之一。
另一方面,由於上開張延輝諭示由長女玄○○單獨繼承 之遺囑,並不包括新北市○○區○○○段○里○○段00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持分即應由配偶K○○、長女玄 ○○依法繼承,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淡 地登字第112440號案件辦竣由K○○、玄○○共同繼承 登記在案,並有該地號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 原證12號 ) 。故K○○、玄○○就灰子段八里堆小段85地號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九十分之一(1/45×1/2 =1/90 )。
末查,張林綠瑛之四男張辰雄亦已於99年10月20日往生
, 所得遺產即應由張辰雄之配偶L○○、長子D○○ 、長女宙○○共同繼承( 原證13號) ,每人所得應繼分 比例均為一三五分之一(1/45×1/3 =1/135 )。 林蔡嬌霞之次女木下綠(85 年5 月12日死亡) :房份五 分之一。
查,木下綠原名林綠波,係被繼承人林蔡嬌霞之次女 ,於昭和23年( 即民國37年)5月4 日與木下勝正結婚 而遷籍日本國神戶市。惟兩人已於昭和58年( 即民國 72年) 離婚,木下綠後於平成8 年( 即民國85年)5月 12日死亡,此有日本國除籍資料( 原證14號) 可稽。 次查,木下綠之長子木下勝晶早於平成2 年( 即民國 79年)3月25日即已死亡( 絕嗣) 而喪失繼承權( 原證 15號) 。遂由次子木下憲正、長女木下晶子( 後更名 M○○○) 共同繼承所留遺產,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以87年淡資登字第067130號案件辦竣繼承登記 在案,並有灰? 子段田心子小段73-2地號之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可稽( 原證16號) 。故木下憲正、M○○○ 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十分之一(1/5 ×1/2 =1/10) 。
嗣因木下憲正復於平成21年( 即民國98年)9月24日死 亡( 原證17號) ,而木下憲正之長男木下了太前於平 成17年( 即民國94年)7月4 日絕嗣亡故( 原證18號) ,遂由配偶乙○○○、次男甲○○○依法繼承木下憲 正之應繼分( 原證19號)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以99年淡地登字第269490號登記案件辦竣由乙○○○ 、甲○○○共同繼承在案( 參考原證16號) 。故乙○ ○○、甲○○○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二十分之一(1/1 0 ×1/2 =1/20)。
又M○○○原名木下晶子,於平成12年( 即民國89年 )5月1 日與福本健一結婚,故改從夫姓更名為M○○ ○( 原證20號) ,併予敘明。
關於李林綠芸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李林綠芸(86 年11月22日死亡) 持分本件土地1/5 應有部 分,配偶李義龍於87年7 月15日死亡,晚於李林綠芸,可 知李義龍應與七名子女( 李敏哲、寅○○、李敏成、鄧李 溫子、卯○○、張李錦美、癸○○) ,共同繼承李林綠芸 之遺產,即每人持分為1/40。又李義龍於民國87年7 月15 日死亡,經查李義龍之次女卯○○已有拋棄對於李義龍之 繼承權,可知李義龍之1/40持分,應由當時在世之李敏哲 、寅○○、李敏成、鄧李溫子、張李錦美、癸○○等六人
繼承,即每人繼承1/240(1/40*1/6=1/240) 。 有關長子李敏哲之應繼分:李林綠芸之長子李敏哲繼承 李林綠芸應繼分為1/40,復在87年7 月15日繼承李義龍之 持分1/240 ,共計為7/240 。然而李敏哲已在91年7 月8 日死亡,且李敏哲之配偶、子孫均已全數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遂由第三順序繼 承人,即李敏哲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經查,有權繼承 李敏哲持分之兄弟姊妹,包括當時在世之李林綠芸次子寅 ○○、長女N○○○、四女癸○○等三人。另李敏哲之弟 李敏成、妹卯○○、前已於92年間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 棄對於李敏哲之繼承權,經該院分別以91年度繼字第931 號函、92年度繼字第416 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 無繼承權。又張李錦美早於李敏哲死亡前已歿,亦無繼承 權。綜上可知,寅○○、N○○○、癸○○等三人,除 已繼承李林綠芸之1/40持分外,尚各自分得李敏哲之應繼 分為7/720 (7/240*1/3 =7/720 )。 有關次子寅○○之應繼分:寅○○繼承李林綠芸之1/40持 分,復自父親李義龍處再轉繼承1/240 持分,以及前開長 子李敏哲之7/720 持分,共計持分為28/720。 有關三子李敏成之應繼分:查,李敏成於93年3 月24日死 亡,故李敏成所繼承李林綠芸1/40、李義龍1/240 ,共計 持分7/240 ,遂由長子子○○繼承。
有關長女N○○○之應繼分:N○○○繼承李林綠芸之1/ 40持分,復自父親李義龍處再轉繼承1/240 持分,以及前 開長子李敏哲之7/720 持分,共計持分為28/720。 有關次女卯○○之應繼分:卯○○拋棄對於李義龍、李敏 哲之繼承權,故僅繼承李林綠芸之1/40持分。 有關三女張李錦美之應繼分:張李錦美繼承李林綠芸之1/ 40持分及李義龍之1/240 持分,共計為7/240 。查,張李 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除配偶黃○○外,其餘六名子 女均拋棄繼承權,但有長女F○○之長女丁○○在91年1 月26日出生,在懷胎期間應受個人利益之保護,而有繼承 權。故張李錦美之應繼分7/240 ,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配偶黃○○、孫女丁○○各繼承7/480( 7/240*1/2=7/480)。
有關四女癸○○之應繼分:癸○○繼承李林綠芸之1/40持 分,復自父親李義龍處再轉繼承1/240 持分,以及前開長 子李敏哲之7/720 持分,共計持分為28/720。 綜上所述,李林綠芸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核算如下: 寅○○:28/720(1/40+1/240+7/720=28/720) 。
子○○:21/720(1/40+1/240=21/720)。 N○○○:28/720(1/40+1/240+7/720=28/720)。 卯○○:18/720(1/40)。
黃○○:7/480。
丁○○:7/480。
癸○○:28/720(1/40+1/240+7/720=28/720) 以上七人持分共計:144/720即為1/5。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查,鈞院早 在101 年5 月份庭期即有當庭諭示應可併案追加提起「請求 繼承之訴」。惟當時原告顧慮兩造親戚情誼,遂同意讓被告 等人展延庭期至102 年6 月份,俾有充分時間尋覓合適買方 ,圓滿解決被繼承人李林綠芸之遺產稅繳納問題,俾利辦理 土地繼承登記。然查,被告等人既未能在期限內自行辦竣繼 承登記,鈞院復已擇定102 年8 月20日續行審理,為避免訴 訟再遭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追加提起「請求繼承登記之訴」。亦即,被告寅○ ○、子○○、N○○○、卯○○、黃○○、癸○○、丁○○ 等七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林綠芸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灰 子段田心子小段14、20、45、50、53、59、64、65、78-1、 79、79-1、80-1、80-2、74-1、67-2、73-2地號等16筆土地 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八里堆小段8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之代理人則到庭陳稱:被告等人同意原告於最後確認之 聲明,亦即關於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之部分,同 意依照原告103 年4 月9 日陳報狀,至於原告等人之部分, ,請鈞院依102 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之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蔡 嬌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原告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綠芸公同 共有,而被告等人再轉繼承李林綠芸所繼承之部分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其分割方法既已由兩造之代理人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繼承人林蔡 嬌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三女林李綠芸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而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再轉繼承林李綠 芸之應繼分後既尚未辦竣繼承登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寅○○、子○○、N○○○、卯○○、黃○○、 癸○○、丁○○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以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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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之土地 │權利範│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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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心子小段14、20、│全部 │
│ │45、50、53、59、64、65、78-1、79、80-1│ │
│ │、80-2、74-1、67-2、73-2地號等16筆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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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土│全部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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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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