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號
SLDV,101,訴,2,20140407,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周玉惠(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宏仁(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宏祺(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王凱欣(即王天賞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碧珍
      許秋慧
      陳正發
      蘇嘉琪
      劉豐銘(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玥緹(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富山(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蘇劉梅春(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吳秉林(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吳家柔(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梅樣(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劉寶蓮(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劉鴻朋(即劉君文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前揭法條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旨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平等,並無妨礙。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賴勇全律 師、唐德華律師具狀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為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之計算,應無 不能知悉之情形,然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