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侯凱鐘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被 告 陳肅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丁○○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及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提出道歉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乃基於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所出版之壹週刊 雜誌第495 期所為「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未因訴之追加而有差異, 應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495 期 ,於封面右下角刊登兩排並列文字「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 姦50女」,並於圖片旁註明「教會之狼乙○○」,且於版權 頁放置圖片標註「壹號頭條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 ,而在報導本身,即雜誌第46頁至第50頁,亦採冠以「壹號 頭條」之方式凸顯之(即系爭報導),該報導開頭列示為社 會組所撰文,嗣經原告向檢察署告訴後,經檢察署偵查得知 實際撰文者係被告丁○○。而本件實則原告涉犯之罪刑僅為
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涉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所稱「誘姦50女」、「教會 之狼」、「男蟲騙色」等(系爭報導不實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丁○○未盡查證義務,甚至信口開河指稱有查證依 據,恣意以極其悖離事實之描述手法報導原告之犯罪事件, 蓄意將原告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於二年 內無法外出謀職之薪資損失及所受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甲○○則為壹 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編寫、出刊與發行,主導、監督、決 定最終篇幅、須否附加圖片文字、在封面或目錄頁是否有位 置暨所佔位置大小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均應與被告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報導是否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無疑:原告與第三 人彭小姐之間確係不倫交往,但並非系爭報導所述之常業詐 騙與恐嚇取財者,更無所謂男蟲之行徑,倘如系爭報導敘述 被告犯案累累、被害人至少50女,則犯罪偵查機關何以卻視 而不見、忽略而未予詳查,是否涉有瀆職之情;至於彭小姐 自殺身亡係100 年1 月23日,乃系爭報導出刊後數月,被告 所辯無非過度膨脹可受公評之正當性,並混淆原告所犯罪行 ,此間應不包含導致彭小姐死亡結果。
㈡、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重大差異:1、警政新聞標題係列:「台北市刑大偵八隊破獲... 恐嚇取財 案」,非系爭報導稱:「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2、系爭報導稱:「離譜的是三年前侯嫌就因相同的犯罪手法被 警察抓過一次,但那次法院以張貼散布猥褻圖文的『妨害風 化』罪論處,侯嫌只被判拘役30天,易科罰金3 萬元就脫罪 。一個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的教會之狼,多年來 可能已經獲得數十萬元之不當利益,卻只要繳3 萬元就可繼 續犯案,非常不合理」;惟警政新聞係:「96年即有江姓女 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 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 人次」,無一語提及相同手法係 指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
3、其他刊物謂:「至少四名女子不雅照」;系爭報導稱:「警 方逮捕他時,在嫌犯的電腦、手機內,發現了數十名不知名 女子的裸照,跟上千張裙底風光的偷拍照」;
4、其他刊物稱原告與第三人彭小姐交往之照片「性愛照」;系
爭報導稱:「連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特寫畫面,因為 侯嫌喜歡拍,侯女也照單全收... 」、「警方發現,這些年 來,不少色情網站上標榜著少婦自拍的照片,根本就是侯嫌 當男蟲時拍下的淫照。警方估計,『近年來受害婦女可高達 五十多位』!」;而警政新聞本身則只是單純謂:親密照、 不雅照片圖檔;
5、系爭報導稱:「警方說:『侯嫌利用教會女生單純,專門在 教會裡尋找目標,是標準智慧型犯罪... 他深知已婚婦女吃 虧不敢張揚... 更有多名被害人自殺... 』」;而警政新聞 僅提及單次性宗教聚會及利用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並非專 門在教會;
6、系爭報導有提及護士變裝照:「她向警方敘述,侯對護士充 滿性幻想,二人親熱時,洪女就得配合穿上護士服陪玩『角 色扮演』,侯愛看女人的腿,洪女就得用她傲人的長腿擺出 各種性感姿勢,供侯嫌上下左右狂拍照」;而其他刊物倘有 提及護士照,亦未提及此係向警方敘述,警政新聞亦無一語 述及此;
7、系爭報導標題「遭判罰金繼續犯案」:「警方之前也有找到 受害人,汪姓女子就是其中之一。汪女也是已婚身分... 她 被侯嫌誘姦後,原本幸福的家庭,也變得支離破碎」、「最 後氣得自殺」、「警方說:『... 侯嫌後來還拿這個判決來 恐嚇洪女,十分離譜』」,警政新聞則無此敘述;8、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敘述有異,此間差異之處 非屬微小,且該等陳述皆屬事實範疇,非意見表達,倘無確 定可靠之消息來源,無從謂已盡查證義務,若新聞媒體違背 客觀之注意義務,未盡合理查證,更無相當證據證明查證所 得可得確信為真實,仍任意拼湊、捏造情節為不實報導與評 論,即屬惡意,無從阻卻違法性。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原告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 .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其內容如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之原告103 年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甲○○雖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然僅負責壹週刊A 本 「封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 事」,被告甲○○實際上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而撰文記者被告丁○○撰寫系爭報導稱原告所為 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縱一般閱聽讀者以為 原告確實涉入其中,惟此仍屬撰文記者之評論意見與符合事 實報導之內容,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本件原告另對被告丁 ○○提出誹謗告訴,業經檢察官同樣認定其所撰寫之系爭報 導關於原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被告 丁○○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涉入其中,難謂為惡意報導, 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二、本件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而原告究竟有 無涉入其中,攸關公共利益,加以被害人因無法承受原告之 種種行為,已於100 年l 月23日因此自殺身亡,甚至在此之 前被害人亦因原告種種所為而數次自殺,則被告丁○○撰寫 系爭報導,當然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報導內容更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任何人均得予以合理評論;又本件經平面媒體 報導在先,原告所牽涉之情節,亦引起社會矚目,與社會治 安、公益有高度之關連,撰文記者非針對僅涉私人私德之事 項為評論,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亦不具不法性。三、本件系爭報導業經撰文記者完善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 相當理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確為真實,緣被告丁○○撰寫系爭 報導前,因報導內容涉及社會重大治安事件,或屬攸關公共 利益事項,是爰依此循線陸續向警方及其他消息來源進行查 證,然因出於「為保護消息來源」與「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 倫理道德」等由,不便具體明示消息來源為何,而實務上亦 肯認如為保護消息來源、有必要守密原因等由,則毋須明示 消息來源。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造成伊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自無賠償責任,且原告泛稱因系爭報導造成精神痛苦, 惟造成伊如何之精神痛苦卻未為具體舉證;又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文字,明確要求被告專業 媒體必須公開表示涉及自我羞辱之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與 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牴觸,況系爭報導於99年11 月18日出刊迄今,時隔日久,已不再為一般大眾所注意,刊 登啟事徒使社會大眾喚起系爭報導之注意,對原告無助益。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495 期
刊登有系爭報導,該報導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撰文記者 為被告丁○○,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為被告甲○○;二、原告乙○○於97年底在教會結識被害人彭○○(業於100 年 1 月23日自殺身亡),進而開始交往,明知被害人彭○○係 有配偶之人,仍自98年9 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與其相 姦,彭○○於99年2 月間,自悔發生上開婚外情行為,欲與 乙○○斷絕往來,乙○○聞知後心生不滿,復分別為下述行 為:於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每日持續去電彭○○ ,向其強索金錢,並向彭○○恫稱倘若不從,將對其配偶公 開兩人間之親密關係及私密照片,因彭○○未應允要求交付 財物而未得逞;又於99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簡訊予彭○○,以含有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文字恫嚇彭○○;再於99年9 月 19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接續寄發數封標題為「彭○○不 為人知的真實面目」、「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的彭小姐是這 樣在賣房子的呀!」、「No002 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的彭小 姐是這樣在賣房子的呀!」、「No003 原來中壢信義加盟店 的彭小姐是這樣在賣房子的呀!」、「你認識照片中在21世 紀房屋中壢信義店工作的彭○○嗎?」等電子郵件,均附加 刻意遮蔽自身面貌而與彭○○相擁、或彭○○身著女性內衣 之私密照片等內容,廣寄予彭○○之配偶及其所任職公司之 電子郵件信箱,足以貶損彭○○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等情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874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於100 年2 月9 日提起公訴,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696 號刑事案件於101 年5 月15日判處乙○○犯相姦、恐 嚇取財未遂、恐嚇、加重誹謗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
三、原告乙○○前以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損,而對被告壹傳媒公 司之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長、總編輯(即被告甲○○)、 副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撰文記者(即被告丁○○)提 出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17 、13998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437 、 438 號,及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下稱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四、上情並有壹週刊雜誌第495 期之封面、第46至50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30至3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恐嚇取財 等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涉犯罪僅為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涉 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所 稱「誘姦50女」、「教會之狼」、「男蟲騙色」等(原告指 訴系爭報導不實之部分如附表所示),撰文記者被告丁○○ 未盡查證義務,蓄意將原告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原告之 名譽、人格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被告甲○○係壹週刊 雜誌之總編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 丁○○之僱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辯以:被告甲○○實 際上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無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報導背 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關公共利益,報導內容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丁○○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 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惡意報導,無侵害原告權利 ,況原告未舉證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等語。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 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 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 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 ,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 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 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 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 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 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屬不實云云。 惟查,就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教會之狼」、 「男蟲」、「充滿變態心理」、「毫無羞恥心」、「道德淪 喪」部分,應屬意見表達,係撰文者所為之評論,其餘部分
始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然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於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是就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縱 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得謂行為人 未盡注意義務,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查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中, 除「教會之狼」、「男蟲」、「充滿變態心理」、「毫無羞 恥心」、「道德淪喪」以外之部分)之依據,業據被告陳稱 :包括警政新聞、先前相關報導、向警方確認及其他消息來 源等,因而撰文記者被告丁○○確信為真實,惟出於保護消 息來源與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等由,不便具體明示 消息來源為何,又被告丁○○當初之筆記資料,目前亦已找 不到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新聞及相關報導資 料(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為證。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11日發布警政新聞,其內容為 :台北市刑警大隊日前接獲被害人彭女於報案稱因參加某宗 教聚會而認識犯嫌侯○鐘,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並拍照留念。 但彭女因尚有婚姻,想拒絕與侯嫌不正常之交往,卻遭到侯 嫌以向彭女丈夫公佈渠2 人之親密關係照片等理由,向彭女 強索分手費,然彭女拒絕交付金錢且毅然決定與侯嫌斷絕關 係,卻遭到侯嫌假冒彭女名義在網際網路申請帳號使用,散 佈與彭女合照之親密照片,並將親密照片寄至彭女丈夫工作 地點之公眾電子信箱內,破壞彭女及其丈夫名譽等情,偵查 第八隊受理報案後立即展開偵辦。據彭女稱其於98年中於某 宗教聚會內認識犯嫌侯○鐘,繼而開始交往,復於同年9 月 間起陸續發生多次親密關係,直到今(99)年2 月初,彭女 有意結束與侯嫌間之關係,然侯嫌卻不願意結束關係並開始 搔擾彭女,每天使用行動電話打50、60通電話及簡訊給彭女 及恐嚇彭女不能結束與其之親密關係,否則就要將兩人親密 關係告訴彭女之先生,並將合拍之照片寄給彭女之先生等語 及簡訊,彭女則警告侯嫌會去報警,然侯嫌仍持續搔擾彭女 ,至今年3、4月間侯嫌更打電話向彭女恐嚇取財,要求彭女 需支付新台幣5萬元,否則要將2人親密照片寄給彭女先生, 彭女未予理會,再至5月間時,侯嫌再度打電話向彭女恐嚇 取財,要向彭女借用50萬元,否則就要告訴彭女先生2人之 親密關係等語,然彭女均未予理會即於電話中叫彭女去死一 死,侯嫌因持續騷擾彭女,致彭女罹患憂鬱症,體重暴瘦10 公斤,甚至於今年8月造成彭女輕生服安眠藥自殺,幸經家
人及時發現送往醫院急救挽回一命。侯嫌復於今年6月間將 與彭女之親密合照,利用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彭女前夫之電子 信箱內,導致彭女丈夫無法忍受與其辦理離婚,彭女為此更 換電話號碼,使犯嫌無法以電話直接繫彭女。然侯嫌仍不罷 休,於今年8月間,再度將與彭女之多張親密照片利用電子 郵件帳號寄至彭女前夫電子信箱及服務公司之客服信箱內, 任意散布彭女之隱私照片,造成彭女與前夫諸多困擾,至刑 事警察大隊請求偵辦。侯嫌經查有妨害名譽、妨害風化、傷 害、毀損等多項刑案紀錄,曾任知名代理商○星數位相機高 雄分公司負責人,95、96年曾以自有之電腦上網至yahoo等 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帳 號及聯絡電話,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即有江姓 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 ,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 滅傷害。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後於本(10)日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赴侯嫌板橋市四川路住處,查扣電腦 、隨身碟、手機、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等多項證物,即 扣案偵辦。侯嫌到案後坦承不諱,自稱篤信○○教,利用出 入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自恃外表斯文、面容姣好,能言善 道,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且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 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俟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再 拍攝出遊及赴各地賓館幽會之親密照,先以小額3至5萬借貸 ,再慢慢增額至50萬,被害人不從即恐嚇散布被害人相片至 被害人丈夫及上班處所之電子郵件,讓公司全部員工皆知。 得手多次造成被害人離職、夫妻離異,妻離子散,得憂鬱症 自殺多次,仍不放手。侯嫌道德淪喪,寡廉鮮恥,行徑絀劣 ,態度囂張、天理不容。全案依刑法恐嚇取財、加工自殺、 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刑警大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對被害人身份絕對保密,呼籲 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以靖網路犯罪暨社會治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確認前述內容確為該局 所發布無誤(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5月1日函及本院102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而系爭 報導中所稱之「洪女」、「汪女」,被告自承即係前述警政 新聞中所稱之「彭女」、「江姓女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
㈡、又於99年11月18日系爭報導前之相關報導,分別敘述:「外 貌斯文的男子乙○○參加教會」、「兩人熱戀自拍上百張性 愛照片」、「警方訝異的是,從侯眼前走過的女人,全成為 他獵攝目標。侯說:『只要是女人的腿,我都想看。』」、
「令人臉紅心跳的是,侯喜歡看『護士』,兩人親熱時,彭 女也購買護士裝玩『角色扮演』遊戲」、「今年八月,彭女 服用安眠藥自殺獲救」、「偵八隊調查發現,早在三年前, 乙○○就曾用類似手法勾搭女子,再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 對方給錢了事」、「乙○○昨天被移送時,手上還拿著一本 聖經研讀,聲稱這是象徵他的聖潔」等語,有被告提出之99 年11月12日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華視新聞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稽;
㈢、綜觀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與被告所辯撰寫依據,即前已 見諸媒體之前述警政新聞及其他相關報導,其用字遣詞雖未 相同,惟所述之基本事實包括:原告在教會認識已婚被害人 、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初期騙得芳心信任、發生性關係後拍 攝親密照、恐嚇不能結束親密關係並恐嚇取財、任意散布被 害人之隱私照片、被害人曾自殺多次、95、96年曾在網站上 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 騙、96年間有女子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及性愛照 貼上網、為警查獲時查扣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得手多 次造成被害人夫妻離異,及侯喜歡看護士、玩角色扮演遊戲 、曾用類似手法勾搭女子再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對方給錢 了事、被移送時手上拿著聖經聲稱象徵他的聖潔等情,並無 不合,足認撰文記者被告丁○○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確有 參考相當之資料;
㈣、且查原告除前述對被害人彭○○(即系爭報導所稱之洪女) 所為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02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74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外,於95、96年間另有妨害風化前案,即:①「乙○○ 與被害人江○○(即系爭報導所稱之汪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2 人於交往期間自行拍攝性交及裸露照片,詎2 人分手 後,乙○○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之不法犯意,自95年10月間 起至96年5 月止,將2 人上開性交及裸露照片公然刊登於乙 ○○所申請使用之YAHOO !奇摩網站部落格內,未設定密碼 供不特定之人進入該網站內觀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78 號偵查終結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8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乙○○於96年1 月 21日凌晨1 時16分,在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C 室其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oralking2004
』之帳號登入雅虎香港聯盟『twgroups臺灣歡同樂會』網頁 ,署名『內湖科技新貴』,刊登標題為『如果妳想試試我的 舔鮑功夫的話,就留言給我吧!』,內容為『不管妳是年輕 美眉或是熟女姊姊,如果妳想試試我的舔鮑功夫的話,就留 言給我吧!我絕對會讓妳們滿意的喔!我的電話是0000-000 000 ,我們可以先簡訊聊聊喔!或是先mail來我的信箱 oralking2004@...吧!』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留言,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 刑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見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99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宗 第102 至105 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可參;又被告前述刑事恐嚇取財等 案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其中「 我的圖片」檔案夾內,包含有「正咩圖集」、「美穴圖集」 、「美腿圖集」、「高腿美腿」、「絲襪美腿」、「舔穴照 片」、「Kelly'sSecret 」等檔案夾,其中「正咩圖集」存 放有男女性交之照片3 張,而「MyKellyBaby 」檔案夾內, 包含「00000000Taoyuan 」、「00000000~26Kaohsiung 」 、「00000000~1101Kaohsiung 」等資料夾內均有被告以手 環抱並觸摸女子胸部、私處及與女子親吻之照片,其中並有 多張被害人彭○○之私密不雅照,且系爭報導所刊登之女子 穿著極短之短褲或裙子之照片,亦係原告所拍攝,並儲存於 其電腦內等各情,業經原告對被告丁○○等所提出之刑事妨 害名譽案件承辦檢察官查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90 至293 頁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 處分書);兼以前述警政新聞及其他相關報導所述各情,則 系爭報導撰文記者被告丁○○就事實陳述部分所為之用語, 如:誘姦50女、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之相同手法、 獵豔已婚女子、數十名不知名女子的裸照、上千張裙底風光 的偷拍照、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特寫畫面、專門在教 會裡尋找目標、對護士充滿性幻想、之前受害人也是已婚身 分等,雖或有誇飾之情,然究非任為虛構杜撰,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況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 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證據顯示報導內容經新聞組織本身的 不當控制,或消息來源刻意偏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 到不當因素扭曲,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屬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圍,縱事後證明其內容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亦
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準此,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 客觀事證,足認撰文記者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四、次查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中 之「教會之狼」、「男蟲」、「充滿變態心理」、「毫無羞 恥心」、「道德淪喪」部分),如前述係屬撰文記者所為之 評論,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即不具 違法性。而查系爭報導背景既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 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撰文記者基於其對於前 揭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立場,且言論內容所 使用之文字亦非屬毫無根據之謾罵,足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事。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丁○○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 適當言論,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甲○○、壹傳媒公司, 亦無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壹傳媒公司對原告 連帶為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原告指訴系爭報導不實之部分
(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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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 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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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官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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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題要 │ 男蟲乙○○在教會中尋找已婚婦女,誘姦後再恐嚇取財,估 │
│ │ 計至少有50名女性受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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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男蟲乙○○利用教會女生單純容易信任別人的特性,在教會中│
│ │尋找已婚婦女,誘姦後再恐嚇取財,若女子不從,便將女子裸│
│ │照貼上網,警方估計「最少有50名女性受害者」,離譜的是,│
│ │侯嫌三年前就犯過同樣案件被抓,卻繳交3 萬元罰金就獲釋,│
│ │這次再犯案,同樣交保,這個教會之狼,目前仍消遙法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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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名「教會之狼」…以假「科技新貴」身分,利用上教堂做禮│
│ │拜的機會,「獵豔」已婚女子,熱戀期間自拍性愛照,再利用│
│ │這些照片向被害女性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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