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Jessica Kuo(即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林琪焯
被 告 王裕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工作,於民國99年6 月21日13時20 分許,被告甲○○駕駛030-AB號民營公車沿忠孝東路三段由 西向東第三車道行駛至190 號前時,其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陳琡雅騎乘之DZS-125 號普通輕機車左 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致訴外人陳琡雅及載送之乘客即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脫套式撕裂傷併大面積皮膚缺 損,整塊臂肉都被磨掉,傷及見骨,本件被告甲○○駕駛民 營公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訴外人陳琡雅並無 肇事因素,而可歸責於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新台幣(下同)432 萬4,020 元 ,原告基於裁判費考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提 起本件訴訟,暫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108 萬7,079 元:包括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至99年 7 月17日於台大醫院所生醫療費用共29萬9,360 元(即住院
費用29萬1,523 元、急診費用7,937 元),扣除被告中興巴 士公司已給付之29萬1,523 元,為7,837 元;及後續治療費 用3 萬6,162.78美元(以起訴之日101 年6 月21日美元兌換 新台幣收盤匯率1 美元折換29.844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 幣107 萬9,242 元),該費用尚不含復健、風險、後遺症所 衍生之醫療費用,有美國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另原 告所受之傷害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核算復 原費用至少102 萬元,且該費用尚不含復健、風險、後遺症 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顯見原告於美國診斷評估之費用相當合 理;退步言之,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不爭執,原告尚未進 行復原手術,事實上支付之費用現時顯有不能證明或證明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核定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
㈡、看護費用41萬4,000 元:含住院22日(99年6 月21至6 月29 、7 月5 日至7 月17日)、休養日數6 月又5 日(99年6 月 30至7 月4 日暫返家5 日、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 6 個月),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期間共207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41萬4,000 元;
㈢、薪資損害53萬2,686 元:含原告住院約1 個月及出院後休養 6 個月,共7 個月,而因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公司已解散 而無法取得斯時之薪資證明,原告乃提出100 年於美國之月 收入折合新台幣7 萬6,098 元為計算基礎,合計為53萬 2,686 元(計算式:76,098元/ 月x 7 月=532,686元);並 可參99年間原告所居住之美國加州,平均年收入為美金4 萬 1,893 元,即平均月收入美金3,491 元,折合新台幣為10萬 4,171 元;退步言之,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
㈣、慰撫金200 萬元:本件原告尚未結婚,被告甲○○身為職業 駕駛,不守交通規則,恣意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 原告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更必須永久背負著宛如惡魔附體 般的傷痕,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不僅讓身為女性的原告產 生嚴重的自卑感,更嚴重影響原告未來結交男友、結婚等得 到幸福的機會;再者,原告受傷後,除了遭受住院、復健、 回診等諸多痛苦外,更必須進一步進行植皮、美容等治療療 程,該等療程過程冗長痛苦,且疤痕仍會不斷增生,原告每 日均生活在恐懼和壓力之中,更必須忍受日復一日不斷惡化 的痛苦,承受永久精神上的折磨;觀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身 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有4 億1,000 萬元之資本額,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胡亂開車不法侵害原告,迄今 兩造均未和解,審酌原告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目前復原
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應屬合理。三、聲明:
㈠、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辯稱: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於我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該筆費 用中如有經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繳納者,應予抵扣;又原告雖 主張其於美國治療有支出費用,惟被告爭執美國醫療費用支 出之真實性,加以原告無法從美國返台接受醫療鑑定,足徵 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美國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㈡、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日數雖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住 院時確有聘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
㈢、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所檢附的是100 年薪資單,而本件事故 發生於99年,難以認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7 萬6,098 元;㈣、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遭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失業後迄今均以開計程車為生,生活收 入極不穩定,又要扶養2 位未成年小孩,經濟十分困窘,加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過高,請予酌減;
㈤、另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時,則其所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業已受領部分。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查於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係乘坐由 訴外人陳琡雅駕駛車牌號碼為DZC-125 號輕機車,該機車腳 踏墊處置放原告與訴外人陳琡雅之二件大件行李,正因有該 大件行李之放置,加以訴外人陳琡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涉 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進而導致訴外人陳琡雅無法良好操 控該機車而發生本起事故,因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陳琡雅載送 ,加上腳踏墊之行李亦為原告所同意而置放,是原告亦應負 過失責任。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辯稱:
一、本件被告甲○○雖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其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陳琡雅 無肇事因素,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亦相同,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載明:除司機甲○○外, 陳琡雅亦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故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爭
執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又搭載原告之訴外人 陳琡雅既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則身為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陳琡雅為原告之使用人之身分 ,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陳琡雅之過失 負責,顯見原告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項目: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我國醫療費用之住院費用部分,業 經被告先行繳納,金額共計29萬1,523 元,至急診收據4 紙 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 美國醫療費用證明書以資證明,然該證據僅為手術費用之估 計,且包含手術前及術後1 年內回診諮詢之費用,不足以證 明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佐證,然原告過去未曾因本件傷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單憑一次門診即出具此診斷證明書,顯出於草率而證據 力不足。另被告業已支付醫療預支款5 萬元,請依法扣除;㈡、看護費用部分:住院2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然出院之看護費用部分,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4 至6 個月」,並非有看護必要,被告爭執其必要 性,縱有看護必要,則為何係以6 個月為請求基準,且每日 金額為何係2,000 元,又究竟由何人看護,縱係由其母親看 護,然其母親是否與原告同住而全時看護,而得請領相同於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有賴原告負舉證責任;㈢、薪資損害部分:原告自承無從提出證據證明於發生事故時之 99年間其有工作及薪資數額,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 告提出其100 年10月之外國薪資單,並不足證明原告於99年 6 月21日受傷住院前有薪資收入,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 自不足採;再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平均年收入資料,被告 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且此數據與原告所任職務、工作內容、 時間有差異,無法證明原告之薪資收入;況原告來台灣係為 美容之故,而美容後仍須有段復原期間,顯見原告不論於事 故發生時或之後均無工作,並無薪資損失;
㈣、慰撫金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及稅單資料,可知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由100 年之每月7 萬多元薪資,至101 年提升 至每月平均38萬多元,顯見此傷勢並未影響原告工作能力; 又被告甲○○為職業司機,事發時月薪約4 萬餘元,原告所 提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就應負最終責任之被告甲○○而言, 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事發時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二、被告甲○○於99年6 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030-AB號民營 公車沿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途 經台北市○○○路○段000 號前時,其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陳琡雅騎乘之DZS-125 號普通輕機車之 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致訴外人陳琡雅人車倒地,訴外人陳 琡雅因而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左前額及左 臉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雙側 胸口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另訴外人陳琡雅 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則受有左上臂脫套式撕裂傷併大面積皮 膚缺損之傷害,案經陳琡雅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偵字第 2169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陳琡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刑 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刑事案件);
三、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 ,及原告之台大醫院99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士調字卷第7 、8 、11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㈠、查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刑事案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本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肇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030-AB號民 營公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訴外人陳琡雅並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士調字卷第8 至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9 頁);㈡、被告固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陳琡雅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亦為肇事原因;事發時訴外人陳琡雅之機車腳踏墊處確實放 置有二件大件行李,致其無法良好操控機車而發生本起事故 云云。惟查:
1、被告所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於事故發生時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甲○○及訴外人陳琡雅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查
該初步分析研判表特別備註此僅係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 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認定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2頁),顯無法作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 斷依據;
2、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均未顯示有被 告所稱事故當日訴外人陳琡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二件大件 行李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8 頁,及刑事案件100 年偵字第2169號卷第18至27頁);而於本件審理中經傳訊證 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生 南路派出所員警戊○○、己○○、丁○○,亦均表示對於其 到場處理時是否見到大件行李及放置何處等節,均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7 月25日、102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由證人己○○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受理本件車禍案件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該局以 102 年10月29日函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亦 均未顯示有被告所辯此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135 至 136 頁),自難遽信;
3、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琡雅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並 無可採。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為被告甲○○駕駛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無其他,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及其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車禍之肇 事因素係被告甲○○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業如前 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竟疏 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左上 臂脫套式撕裂傷併大面積皮膚缺損之身體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事發時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其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則被告中興巴士公 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得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8 萬7,079 元部分(包括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9 萬9,360 元,扣除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已支付之29萬1,523 元 ,尚有7,837 元;及預估後續治療費用3 萬6,162.78美元《 原告主張以起訴日101 年6 月21日美元兌換新台幣收盤匯率 1 美元折換29.844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107 萬9,242 元》):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21日至99年7 月17日在國內醫療院 所治療而生之醫療費用共為29萬9,360 元,含住院費用29萬 1,523 元、急診費用7,937 元,經扣除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已 支付之29萬1,523 元,尚有7,83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 大醫院99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及急診費用收據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1至15頁)為證,並有被告中興巴士公 司所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至36頁)為 憑,洵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預估其後續治療費用為3 萬6,162.78美元(折 合新台幣107 萬9,242 元),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美國醫 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101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被告爭執其證明力。查原告提出 之美國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書,記載預估原告後續治療費用 為3 萬6,162.78美元,包括所有手術前和術後1 年內回診諮 詢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 至14頁),而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則記載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至該院門診,其疤痕長約24公 分,寬度約4 至7 公分不等,並跨越手肘,可考慮局部切除 ,組織擴張器植入,皮瓣移行需多次手術,另宜使用彈性衣
,後續可使用雷射嘗試改善疤痕,手術費用,植入擴張器為 每次7 萬元,皮瓣移行每次約7 萬至10萬,至少需要6 次植 入擴張器及皮瓣移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考諸 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國內大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當有 相當之可信性,且其並就原告之病況及後續治療方式為詳細 說明,當較前述美國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書為可採,是本件 應以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原 告得請求後續治療費用之依據,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敘明原告 後續至少需要6 次植入擴張器及皮瓣移行,植入擴張器為每 次7 萬元、皮瓣移行每次約7 萬至10萬,經採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低度治療次數及金額計算,即共進行6 次植入擴張器及 皮瓣移行,植入擴張器、皮瓣移行每次各7 萬元,則合計原 告之後續治療費用應為84萬元(計算式:7 萬元/次x6 次 +7 萬元/次x6 =84萬元);
⑶、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已支付之醫 療費用7,837 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84萬元,合計為84萬 7,837 元(計算式:7,837 元+84萬元=84萬7,837 元)。 至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另質稱其業已支付醫療預支款5 萬元, 亦應予扣除云云,被告甲○○另質稱: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時,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中 興巴士公司固提出在領款人欄位處載有「陳琡雅代」之5 萬 元領款收據乙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頁),然訴外人陳琡 雅究竟係代何人及因何原因領取該款項未明,不足為被告中 興巴士公司另有支付原告醫療預支款5 萬元之證明;又本件 原告雖曾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申請,但後來決定向 被告求償而放棄請領理賠等情,業據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具狀 陳明(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 頁),是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及甲 ○○所質疑之上開費用,均無應予扣除之問題,併為敘明;2、看護費用41萬4,000 元、薪資損害53萬2,686 元部分:查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而住院22日、休養日數6 月又5 日,共 207 日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僱請看護或由親屬照顧,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41萬4,000 元,又原告住院約 1 個月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共7 個月,而原告於美國之月 收入折合新台幣為7 萬6,098 元,故原告未能工作之薪資損 害共計53萬2,6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99年7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7 日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 100 年5 月3 日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及經認證之 原告100 年10月份美國薪資單(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 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1 年美國稅單, 暨99年美國加州政府網站平均年收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士調字卷第11、17、18至1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67、15 2 頁),而除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表示就住院20日之看護費用 無意見外,其餘金額均經被告質疑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該等損害。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9年7 月16日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前述左上臂所受傷害於99年7 月17日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4 至6 個 月」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1頁),惟「休養」之方式非 只一端,且原告之原工作內容亦未明,無從判斷是否因「休 養」而影響原工作,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明原告因 車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未能工作等情, 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疑;另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固就原告主張受有住院2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表示無意見 ,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依前揭說明,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此部分所為之自認,對於全 體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之損害 賠償,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2年次(見本 院士調字卷第20頁之原告護照),於事發時為30餘歲之年輕 女性,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臂脫套式撕裂傷併大面積皮膚 缺損之傷害,影響外在美觀,且需經歷多次手術治療,衡情 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之財產為4 萬8470.49 美元 (參本院訴字卷㈡第41至44之原告帳戶明細表),被告甲○ ○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訴訟扶助,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財產總 額數億元之公司等情,有被告甲○○扶助律師之委任狀、被 告中興巴士公司99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51、57至201 頁);再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 3 年餘,惟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84萬 7,837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34 萬7,837 元。至 被告另以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本件訴外人 陳琡雅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
應負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之問題,併為敘明。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4 萬7,837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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