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吳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李慶福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103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柯梅所有,柯梅 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後因其債務屆期未清償 ,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邱琡文拍 定;系爭建物並未併付拍賣,仍為柯梅所有,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柯梅於邱琡文自抵押物拍賣時起,即民國92 年10月31日起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下 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向邱琡文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則向柯梅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柯梅於 92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 ㈡查系爭建物為鐵皮磚造,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219 號執行程 序進行中,經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 予以鑑價,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641元 。兩造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曾於101 年3 月27日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判中成立和解,有100 年度上字第957 號和解 筆錄可稽(士簡卷第29頁)。然兩造未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僅59,641元,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7,000 元,系爭土地價值已 屬非低,況目前臺北市土地價格飆漲,系爭土地市價當在公 告現值數倍以上,實無令被告以價值低廉之磚造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存續長達20年以上之地上權,致影響系爭土地 之充分運用,從而如未將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予以核定 ,將對原告權益有莫大影響。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且該權利之行使係法所明文,不因被告是否以高 價購買系爭建物而受影響。系爭建物構造為鐵皮磚造,耐用
年數本非長久,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 於無設定地上權之情況下,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仍宜與鄰近 土地合併開發為最適當,若坐令系爭法定地上權長期存在, 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因而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宜 過長。且系爭土地將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 原告對系爭土地即取得完全支配權,則原告所為之處分、收 益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土地面積僅33平方公尺即9.98坪,系爭建物扣除騎樓, 實際可用範圍,約僅3.87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未自 行使用,而係用以出租予訴外人劉木華,每月租金22,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被告於原告所提調整租金事件中, 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時,曾提出以系爭建 物出租予第三人劉木華之每月租金僅有22,000元,比系爭土 地於調整租金前23,659元還低,為不服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 每月租金調高為36,300元之理由。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既處 如此不利之情形,被告可隨時拋棄或終止系爭法定地上權, 原告並願補償被告系爭建物之損失,然被告並不為所動,仍 願與原告和解並每月給付租金32,000元,足見被告購買系爭 建物非著眼其價值,亦非供自己使用,更非用以出租牟利, 而係企圖以系爭法定地上權,藉以要求並獲得原告給予更高 之利益,故被告以臆測之言稱「原告不過為圖牟取終止設定 地上權,賺取買賣價差之暴利」等語,殊屬非是。 ㈤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及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查系爭法定地上權於92年10月31日成 立,且未定有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存續期間宜定為二 十年,至112 年10月30日止。
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查勘,查勘結果無 明顯受損或不堪使用等現象,依其使用現況,此結構受損情 形係屬輕度,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無法明確估算何時將 因系爭房屋物理結構耗損而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固非無見 。然金融機構於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放貸時,對房屋價值之評 估,常依房屋之造價及構造不同等之耐用期間,扣除該屋自 建造完成後所使用之期間,予以評定。又對不動產評估價值 ,係由專業估價師估價,估價時亦係按建物之耐用年數及已 使用年數之比例乘以房屋造價計算,是以房屋之耐用年數, 不失為該房屋得使用期間之參考。且按系爭法定地上權,未 能於地上權成立時約定存續期間,然若因其未有存續期間之 約定,任令系爭法定地上權長期永遠存在,對土地所有人至
為不公。
㈦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 年1 月15日(103) 台北估價 師字第005 號函(本院卷第115-117 頁),系爭建物主體構 造為磚造,且為供商店使用,依建物經濟年數表所載,其經 濟耐用年數為25年。且系爭建物於92年10月31日核發土地權 利移轉證書拍定前已存在,致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定 地上權,是以存續期間之訂定,不宜自92年10月31日法定地 上權成立時起超過25年。
㈧據上聲明: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 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7 年10月30日止二十五年。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地上權存續並不妨礙土地之經濟利用,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 地上權人於存續期間內,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則保有 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地上權租金,雙方各蒙其利,足見土地 經濟利用與地上權設定存續並無關連,而原告企圖藉由限制 被告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從中牟取暴利。系爭法定 地上權自92年10月31日起即已成立,且自始未限定存續期間 ,衡諸常情,設有地上權之土地,與所有權權能完整之土地 ,二者售價自有相當差異,原告以低於一般土地出售之市價 買受系爭土地,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因 有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乃願以高價買受系爭建 物,所買受者乃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自不能以該建物本身價值多寡,作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長短之標準。次按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有拒繳 或怠於繳納之情事,且租金均由本院依法核定,無損害原告 權益可言。況被告亦於成立和解時,於和解筆錄中承諾按每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調增租金,對原告權益更有充分保障 ,更無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不過為圖牟取終止設定地上 權,能以正常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賺取買賣價差之暴利,而 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
㈡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係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從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 還地。衡諸市場現況,系爭土地交易時,自會將系爭建物及 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作為交易標的而一併計價,乃屬當然 之理。原告僅著眼於系爭建物,而將系爭法定地上權即屬財 產權之一種,且於交易市場上通常將之作為標的、衡量價值 乙事,置之不論,實無足採。
㈢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係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設定地上權
者,始有適用。本件地上權係因民法第876 條規定而生,屬 法定地上權,與上開規定有間,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依該規定主張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20年並無理由。再依 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社會經濟之公 益理由,及基於對抵押權當事人之合理意思與當事人之預見 為基礎,擬制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顯見該規定 係為使建築物於可使用期間內,合法利用土地,不使其無端 遭受拆除之命運而設,則其地上權期間自應以建築物滅失為 終期。況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 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始隨之消滅。故本件系爭 法定地上權期間,自應以建築物滅失時為終期,且被告買受 系爭建物後,合理使用且悉心維護,並非任其荒廢、破敗, 按通常可信之狀況評估,距建築物滅失尚應有數十年時間。 ㈣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欄:「綜合上 述之鑑定結果,目前鑑定標的物之主結構狀態尚稱良好,並 無明顯受損或不堪使用的情形…耐震能力符合最新建築物耐 震設計規範需求。據此研判,依目前使用方法及狀態,應無 結構安全之疑慮,惟並無法據此明確估算何時將因系爭房屋 物理結構耗損而達無法使用之程度」等語所示,顯見系爭建 物不僅結構良好,其耐震能力達到最新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規 範需求,並無因地震或天災致建物毀壞達不堪使用之疑慮, 原告不顧系爭建物結構良好、民法第876 條之立法理由,且 不顧對被告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主張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定為20年云云,顯無足採。
㈤原告雖引用國稅局對房屋稅課徵之現值標準,以及房屋耐用 年數作為參考云云,惟上開二標準,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 限、材質作一粗略估算,而用於「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 ,並非具有拘束效力或有絕對效力之標準。況每一房屋價值 除建築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 方法、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 屋,其價值均屬相等,原告主張以該二標準作為參考,亦不 足採。
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存在,及有法定地上 權之情事,其與出賣人並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自始即非善意,豈能依其主張,將 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定為20年?況倘依原告主張定存續期間 為20年,屆期系爭建物仍結構完好,被告豈非成為無權占有 ,再受原告逼迫拆屋還地?顯有悖於前開規定。 ㈦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顯見建物之耐用年數,依其 效用不同而有所區分,經濟耐用年數專自經濟效用之觀點出
發,指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而物 理耐用年數則以實際使用之觀點出發,指自然耗損或外力破 壞至結構脆弱而不堪使用所經歷之年數。且因常有建物實際 存在年數久遠於經濟耐用年數之情況發生,致須重新調整經 濟耐用年數情況發生,是經濟耐用年數不過係人為制定,用 以評估建物經濟價值之一種數理上計算方式,既非代表建物 物理上可實際使用之年數,更須隨著建物經歷年數而重新調 整,該經濟耐用年數完全不適宜作為本件評量地上權期間之 基礎。再查該函雖稱:「若建物主體構造為磚造,依供為辦 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時,其經濟耐用年數為 25年」等語,如前所述,惟該經濟耐用年數不過作為評估建 物折舊後經濟價值之計算方式,並非代表該建物逾25年後即 不堪或無法使用,再參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無法具體評估耐用年數之結論,顯見系爭建物之結構 良好,並無不堪或無法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法定地 上權期間定為20年云云,顯不足採。
㈧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2 頁 背面):
㈠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 土地,自92年10月31日起享有法定地上權。 ㈡兩造就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曾於101 年3 月27日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判中成立和解,詳如100 年度上字第957 號和解 筆錄。
㈢被告享有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目前鑑定標的物之主結構良 好,並無明顯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無法據此明確估算何 時將因系爭房屋物理結構而達無法使用之程度(鑑定報告書 外放)。
㈣被告享有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經函詢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認為:若建物主體構造為磚造、供為商店用時 ,其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 規定,建物之經歷年數大於經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 濟耐用年數。
㈤被告享有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為磚造、供為商店使用。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㈠本件應否准許原告之請求,核定法定地上權期間? ㈡如應准許,其應核定之法定地上權期間為何?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否准許原告之請求,核定法定地上權期間?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法院因當事人請求,就未定期限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應以其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者為限;至於終 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則應以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 前提。因此,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未逾20年者, 當事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定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⒉前開民法規定,係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增,其立 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 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按此立法理由, 更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須以其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為前提,不得僅因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即行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
⒊倘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無論存續期間是否已逾20年,均 得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由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片面請求,即轉為定有存續期 間,如此地上權定有期限與否,即無甚差別,無論該地上權 為意定或法定,均喪失其為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意義。此應係 前開法律規定要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須逾20年後,始得請 求定其存續期間之原因。
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所 請求定存續期間之本件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係始自92年 10月31日,從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103 年3 月 17日),其存續期間僅10年又4 月餘,尚未逾20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定其存續期間。 ⒌原告雖另舉日本民法第268 條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未以設定行為訂定時,除另有習慣外,地上權得隨時拋棄其 權利。地上權人未依前項拋棄其權利時,法院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工作物或竹木之種類狀況及其他地上權設定當時之 情事,於20年以上,5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存續期間。」 ,認本院得參酌該規定,為本件地上權期間之核定(本院卷
第101 頁)。但上開日本民法之規定,僅以地上權未以設定 行為訂定存續期間,且地上權人未拋棄其權利為要件,即得 由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所定期間之範圍為20年 以上,50年以下。此與我國民法第833 條之1 須以地上權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為要件,始得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但所 定期間全然委諸法院裁量判斷,兩者立法例並不相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
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因不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不應 准許。
㈡如應准許,其應核定之法定地上權期間為何? 因第㈠項爭點,已為否定判斷,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六、根據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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