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4號
SLDV,101,簡上,8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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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翰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建夆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秋翰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陳建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建夆(以下逕稱姓名)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黃秋翰( 下稱黃秋翰等4 人)及訴外人陳俊墉陳昭政陳昭熙、陳 昭瑩、陳美玲、陳箐育、陳麗玲、陳柏軒林榮傑林榮祈 、林秀珍、林錦珍林瑋柔、林瑋婷、陳玟秀等20人,於民 國99年12月間,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06040 /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王玉環,總價 金新臺幣(以下同)1 億1,023 萬6,520 元。而拒絕出售之 其餘共有人陳俊雅陳俊堂王陳秋華(下稱陳俊雅等3 人 ),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0(指上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之1/10),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必須提存陳俊雅等3 人應得之對價各 1,102 萬3,652 元(各項應扣除費用均已通知陳俊雅等3 人 而無異議),伊乃先行代墊支出各項相關費用及提存金,總 計3,307 萬956 元。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及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 包含兩造在內同意處分之20名共有人,對於陳俊雅等3 人所 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則應依公同共有潛在之 持分比例分擔。而黃秋翰等4 人按公同共有潛在持份比例,



應負擔7 分之1 即472 萬4,422 元,即每人應負擔118 萬1, 105 元,惟黃秋翰等4 人僅各給付伊109 萬671 元或109 萬 672 元,各積欠差額9 萬434 元,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 理。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黃秋翰等4 人各自給付9 萬4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黃秋翰等4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黃秋翰等4 人未曾支付過仲介費及服務費,本件陳建夆所請 求者,僅為代墊之提存款部分,與黃秋翰等4 人所述仲介費 、服務費毫無關係。至於100 年7 月4 日簽署之同意書,其 上所謂「債權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是指陳建夆代墊黃秋翰就 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相關費用計32萬1,148 元,而每一房代墊 金額都不同。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屬10房共有,每房 可分得1,102 萬3,652 元,黃秋翰等4 人之房份,扣除渠等 遭李傑齡假扣押555 萬5,920 元及每房應分擔地價稅9,314 元後,應領金額為545 萬8,418 元,而黃秋翰等4 人卻實領 582 萬152 元,溢領36萬1,734 元,即每人溢領9 萬434 元 。黃秋翰等4 人主張其應領金額582 萬3,009 元,加上上述 假扣押金額,已超過每房可分得之價金,顯然有誤。黃文伯 等4 人溢領之金額與未付之仲介費即服務費無關,係因陳建 夆代墊陳俊雅等3 人應分擔之費用,故實際提存之價金可扣 除渠等應分擔之費用,黃秋翰等4 人竟主張享有陳俊雅等3 人實際提存價金差額之利益,顯無理由。
二、黃秋翰等4 人則以:
㈠伊等並未授權或同意陳建夆支付仲介費330 萬7,096 元及服 務費20萬元予林美惠,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買方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亦完全未提及買賣雙方須支付仲 介費用及比例,且陳建夆所主張支付仲介費之證據,有諸多 可疑之處,顯非實在。又伊等應支付予陳建夆之款項均已結 清,故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結算尾款簽署同意書時,並加 註雙方「債權債務全清償完畢」之文字,陳建夆自不得再要 求伊支付其他費用。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 係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條款,所謂「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並非指仲介費;而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與系爭土 地買賣之仲介費亦毫無相關。
㈡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1 億1,023 萬6,520 元,扣除 為陳俊雅等3 人提存之款項2,835 萬8,799 元,及其中陳俊 堂、陳俊雅2 人應付陳文祥等5 人定金本息216 萬元後,餘 額計7,971 萬7,721 元,由7 房平分,每房應分得1,138 萬 8,245 元。伊等應分得部分,扣除假扣押查封金額及執行費 555 萬5,922 元,計583 萬2,323 元,再扣除移轉登記後補



給買方每房應分擔之地價稅9,314 元後,實領金額應為582 萬3,009 元,但伊等實際只領得582 萬152 元,並未溢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陳建夆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黃 秋翰等4 人各自給付8 萬1,963 元暨利息,兩造各就渠等受 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就黃秋翰等4 人 提起上訴部分,渠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秋翰等4 人部 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建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夆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陳建夆提起上訴部分,其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夆部分廢棄,㈡黃秋翰應再給付陳建夆 8,471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黃大祐應再給付陳建夆8,471 元,及自 100 年8 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應為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黃星融應再給付陳建夆8, 471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㈤黃秋翰應再給付陳建夆8,471 元,及自10 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黃秋翰等4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
黃秋翰等4 人、陳建夆、與訴外人陳俊墉陳昭政陳昭熙陳昭瑩、陳美玲、陳箐育、陳麗玲、陳柏軒林榮傑、林 榮祈、林秀珍、林錦珍林瑋柔、林瑋婷、陳玟秀,以及陳 俊雅等3 人(共計23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程儉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6040/0000000,除陳俊雅等3 人 以外其餘20名公同共有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程陳金蘭程祥銘程玉葉程祥文程祥鐘(應有部分各18792/10 00000 ),共同於9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王玉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與黃王玉環,總價金1 億2,166 萬8,500 元,陳程儉遺產 即包含兩造在內23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價金計1 億1,023 萬6, 52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4 號卷第6-1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㈡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王玉環陳建夆 等15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3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414號、1415號及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事件,分別為王陳秋華、陳俊 雅、陳俊堂各自提存價金1,017 萬2,933 元、909 萬2,933 元、909 萬2,933 元(共計2,835 萬8,799 元)。〈見同上 板簡調字卷第11-13 頁提存書影本〉
黃秋翰等4 人曾將買受人黃王玉環所交付、分別指定黃秋翰



等4 人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09 萬672 元、109 萬672 元、 109 萬671 元、109 萬671 元(共計436 萬2,686 元)之價 金支票交付予陳建夆;嗣陳建夆於100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黃秋翰等4 人,限期催告黃秋翰等4 人應各給付差額 9 萬434 元。〈見同上板簡調字卷第14-17 頁支票、存證信 函影本〉
以上各項,有陳建夆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提存書3 份、支票4 份及存證信函1 份(均影本) 在卷可稽,均堪認 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陳建夆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提存 陳俊雅等3 人應得之對價1,102 萬3,652 元,伊乃先行代墊 各項費用及提存金,總計3,307 萬956 元,黃秋翰等4 人按 公同共有潛在持份比例,應負擔7 分之1 即472 萬4,422 元 ,即每人應負擔118 萬1,105 元,惟黃秋翰等4 人各尚積欠 差額9 萬434 元,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及民法 第280 條前段規定,請求黃文翰等4 人各自給付上述差額等 情,黃秋翰等4 人則否認有溢領價金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 之規範內容為何?陳建夆依該條項及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 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範內容之說明: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條各項條 文可知,本條第3 項之規範內容,就權利義務主體而言,請 求之權利人係指「他共有人」,亦即未參與處分共有物之共 有人,而應對「他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人,即為 參與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就權利義務客體而言,「他共有 人」得請求處分之共有人連帶清償者,則為其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承此以解,倘非本條第3 項所規範之權利人,即無從 據此條項規定而為請求,而他共有人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



於共有物處分後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先究明。 ㈡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及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⒈查,陳建夆係參與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陳建夆並非 未參與處分共有物之「他共有人」,參諸前述說明,其自非 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權利人,即無從據此規 定而為請求。至於民法第280 條前段明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之內容,僅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不得 執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況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 3 項所載:「未表示出賣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由賣方於扣 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欠稅款後,分別交付之或依法提存 。」內容,未表示出賣之他共有人、即陳俊雅等3 人應得之 對價,係由賣方扣除稅費後交付或提存。而本件處分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為陳俊雅等3 人提存之應得價金,實際金額共計 2,835 萬8,799 元,有陳建夆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佐,業如 上述,則以陳建夆所主張黃秋翰等4 人應負擔7 分之1 比例 計算,應為405 萬1,257 元。就此部分,黃秋翰等4 人業已 交付面額共計436 萬2,686 元之價金支票予陳建夆,有陳建 夆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足憑,亦如前述,則黃秋翰等 4 人應分擔為陳俊雅等3 人提存之應得對價部分,亦難認尚 未清償。綜此,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及民法 第280 條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⒉至於陳俊雅等3 人倘有其他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未受給付之情 者,則屬陳俊雅等3 人得否對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給 付請求之問題。而陳建夆若果有其他代墊費用致黃秋翰等人 溢得價金之情形,亦為兩造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另一問題, 而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問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之1 條第3 項前段及民法 第280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黃秋翰等4 人分別給付9 萬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黃秋翰等4 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命渠4 人各自給付8 萬1,963 元暨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秋翰等4 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 為陳建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建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文伯等4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建夆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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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