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21號
SLDV,100,重訴,421,201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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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朱祥生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王子萍
      萬人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
被   告 陳克敏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江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克敏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離, 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建築物或附屬 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杜聿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I 、J 、K 、L 之建築 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王子萍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離,並將 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J3、 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 予原告。
㈣被告萬人輔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同小段三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及同弄二之一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 所示關於前開二號房屋之編號A1、B1、C1、D1、E1、F1、G1、



H1、I1、I1-1、I1-2、J1、K1、L1以及前開二之一號房屋之編 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 、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
㈤被告陳克敏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㈥被告杜聿琛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㈦被告王子萍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㈧被告萬人輔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克敏杜聿琛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子 萍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萬人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克 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克敏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杜聿 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聿琛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拾捌萬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王子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萍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 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萬人 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人輔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 拾伍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陳克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克敏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杜聿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聿琛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王子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萍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萬人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人輔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查原告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 織法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原告機關名稱已更銜 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業務自已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受 ,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行政院令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王子萍應遷離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 土地),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38號房屋 ),及被告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應遷離分別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95 之 5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忠勇街52號房屋(下簡稱52號 房屋)、同區忠勇街40巷1 弄6 號房屋(下簡稱6 號房屋)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土地 占用部分交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最後於103 年3 月1 日以書 狀及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貳、一、(七)聲 明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第293 頁背面)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95 、395-5 土地與同小段394-6 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394-6 土地,合則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 下稱系爭改建計畫)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並經 原眷戶提出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38份,系爭三筆土地 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原告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進 行改建計畫之情事,並已自同日開始展開。又坐落系爭39 5 土地上之38號房屋,為被告王子萍所有;坐落系爭395 之5 土地上之系爭6 號房屋、52號房屋,依序為被告杜聿 琛、陳克敏所有;坐落於系爭395 之5 、394-6 土地上之



系爭2 號及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房屋(下 簡稱系爭2 之1 號房屋)為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38號、 6 號、52號、2 號、2-1 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源於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的 居住問題,於50年間開始向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 )接洽借用土地事宜,茲因當時規劃興建「懷仁新村」尚 須於完成興建後抽籤決定配住,故由「徐昌俊」為代表, 經軍情局函請台灣大學同意借用且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 大學同意將土地提供予將來「懷仁新村」興建完成後之實 際配住者使用,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時係由服務 於軍情局之訴外人朱毅剛等57人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 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向陽明山管 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命名為「懷 仁新村」。53年8 月間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 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茲因抽籤結果「徐昌俊」 未獲配住,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使用人與實際住戶有 所不同,而無法順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此,軍情局 檢附原委以及實際分配住戶名冊請求陽明山管理局准予辦 理懷仁新村建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 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被告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均名列於前 開住戶名冊中,自屬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 。王力生死亡後,由被告王子萍、訴外人王彩雲王嘉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等人繼承王力生之契約當事 人地位,萬耀群死亡後,由被告萬人輔分割繼承系爭房屋 並繼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三筆土地於93年至97年間 亦陸續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而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貸與人已因管理機關由臺灣大學變更為原告, 而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時,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屬 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不配合 改建。由於原告需利用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眷村改建,因上 述情事,致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使系爭改建計畫時程不斷 延宕,自有收回系爭三筆土地之必要,茲因實際占用情形 ,尚須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故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於100 年7 月15日函知被告王子萍王力生繼承 人終止關於系爭395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以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又被告



均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渠等戶籍內尚有其他親屬,應認係 占有輔助人,判決效力亦及於被告等人共同設籍之親屬。 另被告萬人輔所有之系爭2-1 號房屋,似為訴外人宗萬鐸 起造增建之建物,因宗萬鐸非原告、軍情局或臺灣大學同 意於系爭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之原眷戶,即非原台灣大學所 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故陽明山管理局應 無權同意2-1 號房屋興建於系爭394-6 、395-5 土地上, 是以,被告萬人輔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四)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取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 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 收回系爭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經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 法院第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下 稱1199號案件),其理由無非係認定被告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而被告王子萍萬人輔自始即否 認其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然其竟於本件訴訟又以渠 等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者」之原眷戶,而認系爭房屋有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 其顯有矛盾。被告陳克敏杜聿琛主張系爭房屋係軍眷住 宅而應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如不予補償,則原告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惟眷改條例所為之補償,屬公法上之權 利,如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認其公法上權利受損害,自得 提出行政救濟,尚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得審酌,亦不得阻卻 原告行使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五)被告王子萍萬人輔抗辯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三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基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不因不知有使用借貸 關係而有不同,至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地上權之債權關係, 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既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問題, 原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無 正當權源。
(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獲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其 中,被告王子萍占用土地面積71.55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3 萬3748元【計算式:71.55 ×56600 (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被告萬人輔 占用土地面積144.78平方公尺(80.35+64.43 ),每月租



金6 萬8288元【計算式:144.78×56600 (102 年度公告 地價)×10%(年息)÷12】,被告陳克敏占用土地面積 83.99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 萬9616元【計算式;83.99 ×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 被告杜聿琛占用土地面積85.35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 萬 257 元【計算式:85.35 ×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 ×10%(年息)÷12】,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聲明:
1.被告陳克敏應自系爭3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2號房屋 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建 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杜聿琛應自系爭3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 號房屋 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I 、J 、K 、L 之建 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3.被告王子萍應自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之38號房屋遷離,並 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 、J3、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
4.被告萬人輔應自系爭395 之5 、394-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2 號房屋及系爭2-1 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關於系 爭2 號房屋之編號A1、B1、C1、D1、E1、F1、G1、H1、I1 、I1-1、I1-2、J1、K1、L1以及系爭2-1 號房屋之編號A2 、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 、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 予原告。
5.被告陳克敏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9616元。
6.被告杜聿琛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257 元。
7.被告王子萍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3748元。
8.被告萬人輔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8288元。
9.第一至八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辯稱:
1.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所建造,並居住達半世紀之處所,然 系爭改建計畫未保障被告居住於原址之權利,影響生活至



鉅,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系爭改建計畫,只因原告未保障 被告居住權利仍在考慮中,原告為公務機關,應依眷改條 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軍職人員,其明 知被告已同意在原告保全被告依眷改條例應享有權利之前 提下,配合辦理搬遷,即擅而興訟,顯欠缺正當性,原告 聲稱被告拒絕改建,並拒絕承認為原眷戶,導致原告無法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欲進行系爭改建計畫應依規定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改建,然其自承懷仁新村興建當時僅有40戶,扣除被 告4 人,理應僅有36份申請書,惟其竟提出38份申請書, 顯有疑義,另依監察院糾正案,懷仁新村部分居民有違規 轉讓之情事,違規轉讓之眷戶不應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 不應列入同意眷村改建之門檻中,故原告稱已過眷村改建 門檻顯屬不實,其不符合眷改條例所定改建門檻,自不得 以改建為由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3.原告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權人,負責眷村改建事務, 非原告自己需用該土地,其不符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自 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況系爭改建計畫是否確實依照眷 改條例進行,原告並未舉證。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原為 軍情局向土地管理人台灣大學借用,經軍情局函請台灣大 學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所興建,故系爭房屋係於69年12 月31日以前興建,且係軍情局提供公有土地,由被告自費 貸款興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 住宅,另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被告雖未具有原眷戶 身分,仍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享有眷改條例之權利。原告 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顯係欲迴避眷改條例之 規定,拒絕給予被告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以國家權力侵害 人民財產,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終止契約即不合 法。眷改條例相較於民法應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 告選擇以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違反特別法 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4.縱認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無 視1199號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另以本件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等訴訟,被告已於系爭房屋內居住達40餘年之久,原告 倘認其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依理法應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 ,惟其以強制手段收回眷戶所有之住宅,使眷戶就住宅所 享有之所有權消滅,即係目的與手段不相當,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旨,顯屬權利濫用。又原告聲請假執行請 求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一旦遭拆除,絕無回復之可



能,被告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原告聲請假執行應 不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應不合法,縱為合法,亦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子萍萬人輔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台灣大學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朱毅剛等人組成國民住 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 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國民住宅,原 告無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國民住宅 係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完成之「永久式國民住宅」 ,產權非屬國有,亦非原告或各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 」。其等與原告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 74號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自承其等確非領有「眷舍居住 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之原眷戶 ,故原告不得以眷改條例規定得收回之標的。51年12月31 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簡稱國 軍在台眷屬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係指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 不需使用該房舍時,始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亦非規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力收回。另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效力,對於原告有既判 力,即不得於本訴訟中就系爭房屋「非屬國有,亦非眷舍 ,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亦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等爭點再為爭執。又 原告自始未說明國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何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照明 書,其上載明是「永久」供被告「永久式」建築樓房使用 ,故應屬地上權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4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三 自第9 、293 至294 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系爭三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
(二)被告王子萍所有系爭38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395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2 號及2 之1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 理之395 之5 、394-6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告陳克敏所有系爭52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395-5 土 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告杜聿琛所有系爭6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395-5 土 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50年間協助徐昌俊等40員,向系爭三 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立台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經臺灣大 學同意,於53年7 月2 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七)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 委員會」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並向陽 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興建,53年間自費建造完 成後由「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召集籌建戶抽籤,並將該 批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系爭房屋均屬懷仁新村範圍 。
(八)系爭395 、395 之5 、394-6 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於93年 至97年間,由台灣大學變更為原告。
(九)原告依眷改條例,於92年間辦理系爭改建計畫,系爭三筆 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
(十)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取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 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收回系爭三 筆土地,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第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38號建物原登記為訴外人王力生所有,嗣因王力生將 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子萍名下,經軍情局認其 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 ,命限期改善,然王力生逾期未改善,軍情局則撤銷王力 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經王力生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撤銷上開處分,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 號判決被告王子萍等人(即王力生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依軍情局60年3 月2 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檢 附懷仁新村國民住宅住戶名冊,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 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訴外人即被告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名 列其中。




()原告以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1000 010039號函通知被告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終 止系爭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軍眷住宅?本案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 2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原告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本院得否就此審判?(三)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為何?兩造間有無 使用借貸、地上權約定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是否有據?
(五)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拆除地上 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仍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 宅,僅非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收回之標 的
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 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 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另案主張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 之軍眷住宅,原告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村改建條例第



22條第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 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得 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 得收回之房地,以國家或政府所有或管理者,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如眷戶已因自費興建而 取得住宅所有權者,該住宅即非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所得收回之標的,而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原證 11、12),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債務人之異議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 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是否為 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得收回之房地,即屬另案之重要 爭點至明。
3.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332 號事件審理時,已就 系爭房屋係由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被告自費貸款 興建之建物,房屋產權為被告所有,亦非國防部53年7 月 1 日(53)法乙字第4 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眷舍」,且非國有或國 防部及各種管理之眷舍,同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 之「原眷戶」等重要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判斷無訛(詳原證12,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 149 頁),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容同一當 事人於本案就相同爭點再為爭執,是以,系爭房屋確為眷 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者之軍眷住宅無誤,僅非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 得「收回」之標的而已。
(二)原告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非屬私權爭執,本院無 審判權限
1.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 定有明文;又原眷戶依(修正前)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 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 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 法有關規定辦理,96年5 月29日修正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執行懷仁新村之改建,同意改建者未達前開 規定之門檻一節,縱然屬實,亦關乎原告依眷改條例執行 懷仁新村改建事宜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影響所及係有關 原告得否進行改建,得否依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或不辦理改建, 於眷改條例廢止後,改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置眷村所在土 地等行政處分之作成,均屬行政訟爭之範疇,並非私權爭 執,故本院無審判權。
(三)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 1.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法律關 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無使用 借貸關係,被告王子萍萬人輔另抗辯與原告係地上權之 債權關係云云。
2.查系爭房屋所屬「懷仁新村」坐落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原為情報局向該土地管理人臺灣大學所借用,經情 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員 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 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造執照 興建,迨於53年8 月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 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入住,茲因興建之初,取 得臺灣大學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懷仁新村申建戶尚未抽籤 分配,故以申建戶名冊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適徐昌 俊未獲抽中,以致房屋興建完成後,遲遲無法辦妥所有權 登記,嗣於60年間由情報局說明原委並檢送實際分配名冊 ,甫辦理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 月 3 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臺灣大學53 年7 月2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憑(詳原證1 、7 、8 、 9 、23、27),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使用 同意書、情報局60年3 月2 日(60)聿務(一)字第0648 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在卷可稽(卷二第21、25、28至 30頁),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 判決所肯認(卷二第148 頁),堪認為真實。 3.觀諸前開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 月3 日(5 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顯見軍情局係協助



懷仁新村申建戶向系爭三筆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 用土地」,此由函文中載有「貴局擬使用之士林土地,亦 以借用方式辦理,... 請派員洽訂借用契約」、「貴局借 用本校管有士林鎮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 、251-9 號土 地擬建築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一節」等語,可徵 系爭三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53年7 月2 日同意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申建戶徐昌俊等40人,乃出於 「使用借貸」關係同意申建戶得以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申請 營造執照甚明,復對照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開 懷仁新村住戶名冊中列有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 萍之父王力生等以及被告王子萍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令轉陽明山管理局受理懷仁新 村魚登榮等40戶申請國宅建物登記之令函、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借據等(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可徵房屋興建 完成後,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應 係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辦理系爭52號房屋、6 號房屋、3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可資推論其等亦同意以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與系爭三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4.至被告萬人輔抗辯其父萬耀群係於59年7 月4 日、62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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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