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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8號
SLDV,100,簡上,68,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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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余金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蘇萬脹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 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 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 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 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 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 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宣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相對人即以此執行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新台幣157 萬 4,616 元,是聲請人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聲 明將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於二審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現鈞院未告知聲請人 得為此項聲明,亦未於二審判決之主文中宣示,聲請人自得 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業已依其聲明為判決;而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漏未於 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聲請 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之可言,不得



聲請補充判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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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